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5號
- 原告
-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 律師
- 被告
-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57萬6857元未付,原告乃就被告永聯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假扣押,並訴請確認債權存在暨給付貨款訴訟。惟被告永聯公司為撤銷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偕同被告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出面,佯裝欲與原告和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等有清償貨款之意,乃於民國97年9月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與被告永聯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撤回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7號假扣押執行。嗣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永聯公司及太府公司簽立協議書,被告永聯公司及太府公司承諾上開假扣押工程款經法院解除扣押後,原告有優先領取受償之權利,被告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換回被告永聯營造公司成立訴訟和解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被告太府公司則以保證意思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惟附表二所示支票,僅編號1、2所示支票按時兌現,編號3、4所示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原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工程款,亦遭被告永聯公司、太府公司領取,而被告太府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後,僅償還50萬元,卻未清償剩餘貨款455萬元,顯見被告3人係假意與原告和解,藉此騙取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以達將工程款領取一空之脫產目的,侵害原告對被告永聯公司之貨款債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票據及隱存保證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聯公司、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太府公司則以:㈠原告之所以同意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乃因原告與被告永聯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所為之約定,惟系爭和,被告太府公司並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故被告太府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和解。因此,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完全與被告太府公司無關。被告太府公司並未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扣押屬於被告永聯公司之工程款0000000元,已由該院解繳予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八字第21597號執行案件,並在該執行案件中,於98年3月12日分配予被告永聯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0000000元及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被告太府公司並未動用或取得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第1項所記載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永聯公司或被告太府公司已經收受使用前開款項,應負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太府公司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且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亦未記載被告太府公司保證被告戊○○之票據債務或被告永聯公司之債務之意旨,倘若被告太府公司有保證之意思,大可以直接在該協議書上載明,但該協議書上並未載明,顯見被告太府公司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只是單純之票據法上之背書,並非民法739條以下規定之保證契約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永聯公司、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21日具狀追加依票據及隱存保證背書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與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永聯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57萬6857元未付,原告就被告永聯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假扣押,並訴請確認債權存在暨給付貨款訴訟,於97年9月9日與被告永聯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17號假扣押執行,並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永聯公司及太府公司簽立協議書,被告永聯公司及太府公司承諾上開假扣押工程款經撤銷扣押後,原告有優先領取受償權利,被告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換回被告永聯營造公司成立訴訟和解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被告永聯公司、太府公司並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惟附表二所示支票,僅編號1、2支票按時兌現,編號3、4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系爭協議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太府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永聯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太府公司係以保證意思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將解除假扣押之工程款由原告優先領取,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太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太府公司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茲就甲方(即被告永聯公司)因工程物料款未償還乙方(即原告)計新臺幣8,550,000元整之款項部分,三方議定處理方式如下:一、甲方於南投地院扣押之金額計新臺幣7,175,073元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扣押金額計1,559,119元合計新臺幣8,734,192元整,於本協議書簽立日起,若經南投地院與國工局解除扣押後返還金額,甲丙(即被告太府公司)雙方同意不動用此款項,乙方擁有優先領取甲方未償還金額之權利,其甲方償還乙方款項開立戊○○票款如下所列:二、第一張:98年1月22日2,000,000元─票號:UA0000000。第二張98年3月31日1,500,000元─票號:UA0000000。第三張98年4月30日2,000,000元─票號:UA0000000。第四張98年5月31日3,050,000元─票號:UA0000000。
三、以上開立之四張票款(即附表二所示支票)由乙方領取後,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先前開立予乙方之未兌現支票共計九張(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支票),若因扣押令解除而甲方順利領取未兌現之餘額款項後,乙方應即歸還甲方全部尚未兌現之支票,則雙方之款項結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而被告太府公司於98年8月11日答辯1狀亦自承:「在97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永聯公司及被告太府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戊○○簽發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05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太府公司則在該4張支票背書...」,足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所簽發,並由被告永聯公司、太府公司背書以為擔保,原告並非因被告永聯公司、太府公司之背書而受讓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被告太府公司抗辯其係單純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支票,已難採信。
㈡又證人丙○○於98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協議書,你有無看過?)答:有,內容是太府營造公司之前背書給原告的支票都跳票,所以才簽署這份協議書,之前太府營造背書給原告的支票,發票人都是永聯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九十七年九月九月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54號給付貨款等事件,為何會達成訴訟上和解?)答:97年9月9日開庭之前的9月8日,被告透過立委顏清標的己○○秘書,約我及太府營造杜博仁總經理及永聯營造實際負責人戊○○,在臺中市○○路咖啡廳協調,因為太府營造公司的總經理杜博仁跟我說太府營造願意保證永聯營造的債務,所以我才願意和解,並撤銷假扣押,為求保障,我要求太府營造要在戊○○所簽發的支票上背書,所以太府才在退票的九張支票及後來開的四張支票背書,我認為這是太府營造對永聯債務的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協議書沒有提到太府營造要擔任擔保人?)答:我認為太府營造已經在支票上背書,不需要再寫要擔保保證人的事情」,益見被告永聯公司、太府公司係以保證之目的,而於被告戊○○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
六、綜上所述,被告永聯公司、太府公司係以保證之目的,而於被告戊○○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扣除原告所自認已清償50萬元之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背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4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太府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票據及隱存保證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對其中票據及隱存保證背書之法律關關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7.12.10│ 聯邦商業銀行 │UA0000000 │0000000元 │ │ │ │ 文心分行 │ │ │ ├──┼────┼───────┼─────┼─────┤ │ 2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3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4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5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6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7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8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9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8.01.22│ 聯邦商業銀行 │UA0000000 │0000000元 │ │ │ │ 文心分行 │ │ │ ├──┼────┼───────┼─────┼─────┤ │ 2 │98.03.31│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3 │98.04.30│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4 │98.05.31│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