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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金額,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20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准再審被告全部之請求,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對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已阻上開判決之確定,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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