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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86年間起,擔任業務經理乙職,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範圍除為被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外,並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被告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從事被告所授權及交辦之工作,詎於97年5月29日,突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因保戶丙○○、甲○○、陳秋菊等案已違反被告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規定,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訴外人丙○○、甲○○乃原告配偶王貴玲之親屬,原告基於親屬之誼,方先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代為墊款。而訴外人陳秋菊乃原告同事丁○○之保戶,枋育資原預繳交保戶陳秋菊之保費20萬元,因被告公司通訊處收受現金之上限為12萬元,枋育資經陳秋菊瞭解並獲得同意後,遂向原告情商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以便於交付陳秋菊之保費予被告。前揭支票,原告均以王貴玲之名義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惟殊不知王貴玲之甲存帳戶前因借票予訴外人游景旭使用,因其未按時入款導致拒絕往來,嗣原告所交付丙○○、甲○○之首期保費及保戶陳秋菊繳交保費商借之支票,亦因此故而皆告跳票。原告得知後旋提領現金重行繳交保戶丙○○之質借款、甲○○之首期保費,保戶陳秋菊則重行送件並繳交保費。是以,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前揭保戶或被告之利益,原告絕無任何挪用保費之情形至明。退言之,縱認原告代墊保費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規定,亦僅應處以申誡乙次(或違紀二點)之處分,被告卻逕予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號、8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之旨,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範未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再言之,縱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被告於97年3月間,即已知悉前揭情事,並要求原告出具報告書,卻遲至同年5月29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①訴外人丙○○已先允其處理並代為墊款後再向丙○○收費、②於甲○○尚未繳納保費前即自行以票據代墊、③於收受枋育資交付之保戶陳秋菊保費現金20萬元後,逕以他人開立之票據繳進被告公司且該票據云云,倘屬事實,則原告之行為顯傷害保戶權益及將陳秋菊之20萬現金保費予以挪用,應該當被告公司業務員懲處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用以繳交甲○○、陳秋菊新契約首期保費之支票遭退票,據被告公司之作業規定:「新契約首期保險費支票屆付款兌現日時,倘無法兌現,則保險契約依法自屬無效,被告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詎料原告竟未據實向甲○○、陳秋菊陳述跳票及契約無效等情,顯係不敢承認因自己疏失而須請渠等另填一份要保書,致甲○○、陳秋菊未能於第一時間投保,並有部分期間欠缺所需之保險保障,是原告之行為顯已影響保戶之權益,應該當前揭懲處辦法第16條第4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款規定。再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已非初次,92年間曾因延遲入帳問題違紀;94年間則收取現金卻以支票報帳而又違紀,綜合其歷年違紀情形,其每每對保戶之保費擅自予以遲延或逕以替代方式(現金換支票等等)處理,顯見犯後未能記取教訓謹守紀律,竟又任令支票跳票影響保戶權益,實難期待被告公司應繼續容任其放縱輕忽之行徑,被告公司判斷為情節重大,應予終止勞動契約。末查,有關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作成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公司對於各項情節需花時間查證,直至97年3月27日,始接獲原告之報告書,再度進行事實查核,至97 年4月30日,始確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此98年5月29日,方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83年11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並於86年間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月薪約3萬元,工作範圍除為被告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外,並接受被告監督從事被告授權範圍之事務。於97年5月29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因保戶吳相寧、甲○○、陳秋菊等案,已違反被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規定,即日起終止與告間之僱傭關係。

(二)證人丙○○為原告配偶王貴玲之表妹,丙○○向被告投保保險,在丙○○未繳保費前,由原告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6萬5144元,到期日97年1月29日支票代墊保單借款本息6萬5144元,惟屆期退票,再由原告以現金繳納。

(三)證人甲○○為王貴玲之胞弟於97年初為其剛出生之子王振旦投保,於甲○○未繳款前,由原告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4407元,發票日97年1 月30日支票墊付保費,其後退票,再由原告以現款繳納。

(四)證人丁○○收受保戶陳秋菊保費20萬元後,證人丁○○向原告借票,事後由原告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支票墊付保費,退票後,原告再以現金繳納。

(五)被告於97年3月27日,接獲原告之報告書(即被告庭呈之被證二),並於97年5月29日,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乃提起確認之訴,按查,兩造對於自上開期間後是否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開不明確亦將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上開期間後有關僱用人應盡之給付薪資權利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7年5月29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為訴外人丙○○代墊保單借款本息,代甲○○墊付保費之行為及收受陳秋菊保費20萬元現金後,改以支票墊付保費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已否構成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查:

1、訴外人丙○○為原告配偶王貴玲之表妹,丙○○向被告投保保險,在丙○○未繳保費前,由原告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6萬5144元,到期日97年1月29 日支票代墊保單借款本息6萬5144元,惟屆期退票,再由原告以現金繳納;而甲○○為王貴玲之胞弟於97年初為其剛出生之子王振旦投保,於甲○○未繳款前,由原告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4407元,發票日97年1月30日支票墊付保費,其後退票,再由原告以現款繳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為丙○○、甲○○代墊保費,惟退票後,方以現金繳納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被告之業務員懲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業務員不得於保戶未繳費而代墊,且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如有違反前者應申戒1次或違紀2點,後者應申戒1次、違紀6點。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該條款規定,雖屬事實,惟審諸保戶丙○○為原告配偶王貴玲之表妹、甲○○為原告配偶王貴玲之胞弟,丙○○、甲○○二人為原告之姻親舊故,原告在被告處服務,其代丙○○、甲○○二人先墊付保費再行收回墊借款項,衡以一般人情事故,尚無可非,是原告固有該違規之行逕,惟審諸原告本於親誼之故代為墊付,雖有不當,但不違人情,情節非屬重大,且參諸上開辦法規定,縱原告有所踰越上開辦法,依規定被告應衡情依予以申戒、記點處分自明,惟被告將原告解僱,顯逾必要手段而與規定有所不符。

2、又卷附業務員懲處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不得收取現金或支票,卻以業務員支票或他人支票繳交,而該票據退票,如有違反應記違紀4至5點。本件原告有收受證人丁○○向保戶陳秋菊所收之保費20萬元後,丁○○向原告借票,事後由原告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31日支票墊付保費,退票後,原告再以現金繳納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丁○○到庭結證:「(法官是否認識陳秋菊?)證人:認識,她是我母親的朋友,認識十幾年了,她常到我家聊天。」、「(陳秋菊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投保?)證人:有。保險內容是連動險債券。單筆20萬元,就只有繳一次,就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她代繳,因為當時公司不收現金到20萬元,只能收12萬元,我就跟原告借票,交給公司,我有事先跟陳秋菊說這件事情,我說公司不收現金20萬元這麼多,所以有跟同事借票,我把20萬元交給原告,就拿一張20萬元的票給公司幫陳秋菊繳保費。公司有很多繳費管道,我怕公司認為我挪用保費,所以我跟同事借票,因為公司有收票,但不收12萬元以上的現金。後來票退票,因為原告有跟我說跳票了,至於跳票的原因,我沒有問原告,錢後來有補進去,因為公司要我重新送件,之後我才補進去的,是原告把錢補進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0000000票據,背書是何人書寫的?)證人:客戶請我代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秋菊的保單是否仍有效力?)證人:是,因為一次繳2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之證述,其因收受20萬元現金保費,高於被告規定當日收受限額,乃委請原告先行簽發支票墊付,非原告自行將保費占為己有,雖原告之支票退票之情事,惟原告於退票立即補足,保戶之保約事後亦有生效,就保戶之權益影響不大;且縱原告有所違規,情節非屬重大,被告亦僅得為違紀記點處罰,被告將原告解僱,亦有違比例原則。

3、基上所述,原告就代保戶墊付保費之違規情事,固有不當,惟其情節非屬重大,被告自不得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向告終止勞動契,即不生效力,

(二)又縱認原告前述違約之情事,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惟原告就系爭違規之情事,於事後之97年3月27日,即書據退票報告書,向被告報告事件之始末,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退票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事,於97年3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於97年5月29日,方以該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諸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規定,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已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條利,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向告終止勞動契,亦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存在,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備註 │
├──┼───────┼────┼──────┼──────┼───┤
│ 1  │   0000000    │ 65,144 │97年1月29日 │ 97年2月4日 │      │
├──┼───────┼────┼──────┼──────┼───┤
│ 2  │   0000000    │ 24,407 │97年1月30日 │ 97年2月13日│      │
├──┼───────┼────┼──────┼──────┼───┤
│ 3  │   0000000    │200,000 │97年1月31日 │ 97年2月4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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