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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2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者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共計支出律師酬金13萬元等情,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其數額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從而,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計算該部分之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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