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勝雄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女兒,曾向伊要求,由伊提供伊所有土地予被告,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伊基於愛護女兒之心,乃於民國87年7月21日,以伊出名為借款人,被告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豐原市農會(現改名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被告於同日將該筆貸款中之356萬6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匯款),自伊於該金融機構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電匯至被告之帳戶中,其後並由被告每半年定期向該金融機構清償上開貸款本息,顯見系爭匯款實際上係由伊貸與被告之金錢。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後,即不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因而聲請鈞院對兩造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196號支付命令,請求兩造連帶清償前開貸款本息,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兩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鈞院分為94年度訴字第2497號訴訟事件受理,伊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於該事件審理中,達成內容為:伊願給付土地銀行203萬70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訴訟上和解。然系爭匯款既實係被告向伊借用,被告本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按期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清償本息,被告停止還款之行為,有違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94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匯款中,尚未清償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如上述和解內容所載之203萬70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惟被告猶置之不理,則伊自得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再者,被告停止就系爭匯款清償本息,導致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向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伊因而與該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負擔依前開和解內容所示之債務,故被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故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該和解內容所示之損害。退步言之,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鈞院認定兩造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所受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伊之帳戶內減少同額款項而受有損害,則伊亦得預備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70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財力困窘,長期以其名下所有土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向銀行告貸,至於日常生活所需用之款項,則均向伊伸手借用,伊於87年6月底以前,即已貸與原告高達359萬8954元之款項,原告迄至87年7月21日,始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400萬元,將其中之系爭匯款匯交被告以資清償,故該筆款項絕非伊向原告所借用。且原告既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申貸上開款項,則系爭匯款中尚未清償之203萬70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應由原告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伊連帶對該銀行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對其請求清償上述貸款之訴訟程序中,與該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竟主張其遭上開銀行起訴並因而負擔和解內容所示債務,係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自非有據。再者,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向伊清償迄至87年7月21日為止,長期以來向伊借貸之款項,始匯交予伊;縱認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原告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伊,然伊既經原告同意而取得系爭匯款,且伊亦允諾擔任原告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上述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兩造間曾成立一雙務契約,則伊本於該雙務契約約定而受領系爭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伊對於原告對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負借款債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以其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得400萬元中之系爭匯款,係匯入伊之戶頭為由,主張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4619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7年7月2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400萬元。
㈡被告於原告貸得上開400萬元款項後,經原告同意,將其中356萬6000元之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㈢訴外人土地銀行曾因兩造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聲請本院對兩造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196號支付命令,嗣經兩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分為94年度訴字第2497號事件受理後,原告與土地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土地銀行203萬70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實係由其貸與被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停止就系爭匯款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清償本息,導致土地銀行對原告提起訴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並無原告於爭點一中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取得原告匯入其帳戶之系爭匯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述由兩造分別列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前身即豐原市農會貸得之400萬元,其中之系爭匯款係被告經原告同意,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一節,固如前述,然原告據此主張該筆匯款係被告向其借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借據影本內容記載,前開400萬元乃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借得,與原告所主張其中之系爭匯款實係伊貸與被告者,乃全然不符,是該份借據自無從證明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另由原告所提出、其於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觀之,該帳戶於原告在87年7月21日以其為借款人名義,向該金融機構貸得400萬元後,固確實於同日匯出356萬6000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受領系爭匯款此一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之原因為何,僅憑兩造間有授受該筆金錢之事實,並無從得知,故亦難以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即遽論原告係依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將系爭匯款匯交被告收受。
⒉次查,原告另提出之兩造先前所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訴訟中,被告於95年4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訴訟中,被告於95年6月6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各1份,被告固均不爭執其真正,然原告援引該2份書狀之記載,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得系爭匯款後,每隔半年即定期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內,以清償該筆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述2書狀中,前1份書狀第2至4頁及後1份書狀第3至6頁之記載,被告固先後於88年1月14日、88年7月21日、89年2月2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43萬3014元、50萬元、43萬6700元至原告前述帳戶內;被告另分別於91年1月22日、91年8月8日及92年7月25日,以其女即訴外人張蕙蘭之名義,將35萬元、8萬元及8萬元匯入上開原告之帳戶,然被告既否認該等款項係其為清償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匯款而給付原告,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本院就被告另訴請原告清償其他債務所作成之93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㈣點內容可知,兩造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間止,彼此帳戶間之轉帳紀錄高達數十筆,顯見其間之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則單憑被告以其本身或其女名義電匯前述6筆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並無從推論原告所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為償還向其借用之356萬6000元之用一節,係屬真實。又依上述2份書狀所載,原告上開帳戶於89年7月21日、90年1月29日及93年7月7日匯入之45萬元、41萬714元及30萬元,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梁林六、吳俞慧及陳健三;另90年8月3日及93年1月13日,則係由原告本人將37萬元及6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內,是該6筆匯款既皆非被告匯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在87年7月21日向伊借用系爭匯款後,曾經每半年匯款予伊,以清償該項借款債務等情,與其提出上述書證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前開2份書狀內容,仍不能證明於87年7月21日自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內之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述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帳戶於87年7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匯款,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該筆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03萬709元,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以外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匯款後,於93年7月21日後,即停止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導致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促請其清償借款,其雖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上述銀行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然其於嗣後與該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向該銀行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因而負有債務,此乃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所加諸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出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權利以外之法益造成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匯款係由原告具名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得後,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原告對於該筆款項實係被告向其借用,另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向上開銀行清償該筆原告所貸款項之本息等情,皆未能舉證證明,前已敘及,則原告既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訂約,向該銀行借用前開款項,依其與該銀行間所訂上開借據之約定,本有向該銀行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因未依約如期繳納借款本息,導致其對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期提前屆至,經該銀行訴請清償借款本息後,與該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積欠該銀行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清償完畢,乃盡其身為向該銀行所貸款項之借用人,應履行之清償債務責任,要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者,已屬不符。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就此等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停止就系爭匯款清償本息,致其遭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訴請清償借款,並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負擔債務,對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害行為,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中之203萬709元,及自被告受領該利益後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曾於87年7月21日,將其帳戶內之356萬6000元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中,經被告受領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自無庸置疑。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筆匯款係原告為向伊清償迄至87年7月21日為止,長期以來向伊借貸之款項,始匯交予伊;縱使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伊,然伊既經原告同意而取得該筆款項,且伊亦允諾擔任原告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兩造間曾成立一雙務契約,則伊本於該雙務契約約定而受領系爭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伊對原告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之上述款項既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受利益之可言等語。按被告所受領自原告帳戶匯入系爭匯款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無受領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主張其所為此項給付欠缺目的;申言之,此種因受損害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類型,受損害人必係基於一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受利益人之財產,故若受損害人為給付時,其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與受利益者抗辯其據以受領該項給付之基礎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受損害者之給付即欠缺一定之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承前所述,原告主觀上係認定被告向其借款,其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由此亦可推知,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匯款之給付,欠缺原告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此際,應由受領系爭匯款之被告,就其所抗辯得保有該項利益之法律權源加以證明,否則應認為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⒈被告雖援引其於兩造另涉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5紙、手寫紀錄影本1紙,及被告在臺中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紙(該等書證附在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第1宗卷第204頁至第209頁,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即原告於96年4月18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後附原證十五),旨欲證明原告在87年6月底以前,向其借用之金錢已達359萬8954元,然原告否認上開支票存根所載支票,係被告為貸與其金錢而簽發;且否認前述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81年1月22日、23日、27日支出之11萬1000元、9萬5000元及94萬4954元,合計115萬0954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對於被告所提前開手寫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亦予否認。而上開支票存根中,編號③、④、⑤、⑨之支票存根受款人欄係記載「信元」、「劉生」、「陳清」及「林何粟」,並非原告,編號⑧、⑩、⑪、⑫、⑮之支票存根則未記載受款人,故均無從證明被告簽交該9紙支票存根所載支票,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其曾出借相當於該9紙支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即難採信;另編號①、⑬、⑭之支票存根受款人欄雖均記載「媽媽借」,編號②、⑥、⑦之支票存根受款人欄則分別記載「媽借用」、「甲○○」(按即原告)、「自領轉借媽」等字樣,然原告主張該等文字係被告自行書寫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如該6紙支票存根所載面額之款項,自不能單憑被告於該等支票存根上,片面記載受款人為其母親即原告,即遽認被告有借用相當於該6紙支票面額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其帳戶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曾於81年1月22日、23日、27日,自該帳戶領出11萬1000元、9萬5000元及94萬4954元之事實,然其提領該等款項後作何用途,上開存摺中既無記載,被告亦未能就其領出該等款項後,係交付原告一節,另行舉證證明,自無法僅依被告前述提款紀錄內之記載,遽予推論被告係將提領之款項貸與原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手寫紀錄,係被告及其於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行書寫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且被告就其曾出借該手寫紀錄編號⑯、⑰所載款項予原告一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則該份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顯不足以作為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該2筆款項之證明。被告雖另抗辯:由證人邱玉敏於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訴訟中所為證言,及原告曾將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725地號土地,先於6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於71年及76年間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且擔保之債權金額目前已達600萬元等情,足見原告不斷在借新還舊,負債累累,自有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等語,然非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且觀諸邱玉敏於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訴訟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係證稱:伊曾聽原告說,原告在921地震前向被告借用300多萬元...至於詳細借錢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供參,顯見該證人對於原告有無在87年7月前向被告借款,並未親自見聞,是該項本於傳聞所為之前述證詞,已不足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前開金融機構之情形,固為原告所不爭,惟亦難據此推論原告在87年7月21日匯款予被告前,除以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以外,另有向被告告貸之事實。是被告所舉上述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辯:原告在87年6月底以前,向其借用高達359萬8954元等情屬實,則被告主張其得合法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乃原告以該筆匯款清償先向其所借款項云云,自無法採信。
⒉次查,被告固另抗辯:伊係因兩造所訂定之雙務契約(即伊同意擔任原告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將貸得款項中之系爭匯款匯交予伊)而受領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以同意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乃因其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被告日後就該筆款項應負借用人之返還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予伊之目的,係為清償87年7月21日前向伊所借款項等語,已予否認,顯見其絕非同意被告得終局地保有系爭匯款而無須歸還,是由系爭匯款係經原告同意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一事,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永久受領該項匯款利益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同意擔任原告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能證明被告與該金融機構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無從遽認被告負擔此一連帶保證債務,係因其與原告訂有雙務契約,依該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約定,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云云,亦難採憑。
⒊再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被告之帳戶內既有自原告帳戶匯入之系爭匯款,其已因原告此項特定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自不得因被告必須就該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由其整體財產狀態觀之,其亦因取得系爭匯款而負有債務一節,即認其未受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匯款既係原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貸而來,被告就該筆款項,與原告對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對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容有誤認,尚難採憑。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既欠缺原告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得終局取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係受領原告清償於87年7月21日前向其借用之款項,或其係依兩造所訂雙務契約約定而取得該筆款項一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3萬709元,及自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後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就上述金額自94年6月21日起,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2日起之違約金,然該等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係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土地銀行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根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應負之義務,並非被告因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匯款所獲得、亦非前引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要非有據;又系爭匯款既係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則原告因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該銀行以清償期業已屆至為由,訴請其清償借款本息時,與該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積欠該銀行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清償完畢,乃履行其身為上開借款之借用人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而非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於法無憑。然原告匯款予被告,既與原告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不符,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該筆匯款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款項中之203萬709元,及自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後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