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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5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5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齊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然被告婚後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概由原告負責,且被告亦會因索錢未遂而至原告上班場所吵鬧。另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故未能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且於九十四年間,因被告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兩造乃分居二地,迄今已逾四年。兩造既已長久分居,早已無情感,實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負擔家計,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自九十四年起即分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蔡國勝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多久沒有同住?)大約有四年多沒有住一起,兩造曾經簽署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要求五十萬元才要登記,簽了離婚協議書後就沒有住一起了,簽協議書已經有二、三年了,因為經濟問題,被告都沒有管家庭,都是原告出去工作,為了錢感情不好」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原告父親,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期間彼此鮮少聯繫,已如前述,觀兩造婚姻情形,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經長久分離,已無情感,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再者,衡之常情,勢因兩造確有難以繼續共同婚姻生活,否則當事人不可能簽立離婚書協議書,是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兩造歸責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5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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