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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08號

確認認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0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張金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產下被告,據當時出生證明書產婦配偶欄為空白,訴外人張金才與乙○○並無任何關係,然乙○○為免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空白,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張金才結婚,結婚同日張金才對被告為虛偽之認領登記,張金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張金才與被告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縱張金才已認領被告,其認領亦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實際之生父,自被告出生後即實際照顧被告,且經血緣鑑定無誤。足證張金才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其認領應為無效。張金才違反真實之認領致被告與張金才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以生存之一方即被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未婚產下被告,經訴外人張金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予以認領並為戶籍登記,惟訴外人張金才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一份暨照片三張為證。而觀諸前揭卷附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1.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62598.01,亦即”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62598.01倍。3.也就是說甲○○○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84%,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執此,原告既與被告具親子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同時亦為訴外人張金才之子女,從而,訴外人張金才雖未與被告進行血親鑑定,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訴外人張金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認領人、被認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由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以外之第三人起訴者,應以認領人及被認領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者,僅以他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訴外人張金才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被告係非婚生子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認領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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