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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己○○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吳永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鄭玉榆
代理人
22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許雅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6、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6、
代理人
林峰麟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俐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1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陳玫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魏鴻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567,761元{最初聲請清算時為3,163,976元(有擔保部分2,382,135元、無擔保部分 781,841元),嗣有擔保部分因不動產遭拍賣,不足額785,920元(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債務總額為 1,567,761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於92年12月30日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99,000元、於93年6月17日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0,000元、於93年 7月7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50,000元,則債務人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却於93年 8月份整體消費182,512元{其中93年8月13日信用貸款156,000元、93 年8月27日預借現金20,100元(含手續費100元)、於93年 9月份整體消費52,018元、93年10月份整體消費58,520元、93年11月份整體消費100,569元(預借現金10萬元)、於94年2月份整體消費200,710元(94年 2月5日預借現金50,000元、94年2月14日信用貸款150,000元)、94年3月份整體消費114,640元(94年3月7日預借現金50,000元、94年 3月17日信貸購買永行公司商品49,900元)、94年 5月份整體消費95,522元(94年4月4日預借現金50,000元、94年4月7日在錦輝百貨消費44,450元)、94年6月份整體消費70,710元(94年6月26日預借現金70,000元)、94年7月份整體消費130,426元(94年7月2日預借現金100,000元、94年 7月3日在承祐數位科技公司消費30,000元)、95年 2月份整體消費126,891元(95年2月13日預借現金24,000元 、在佳麗理容KTV消費15,000元、在麗都理容KTV消費5,000元、93年 2月15日在同錩電腦消費19,550元、95年 2月17日在豪邁服飾店消費14,900元、在沅甫國際公司消費18,400元、在茹意商行消費19,1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整理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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