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第三人林明富則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林明富於民國88年1月25日董事長任期屆滿,卻遲遲不願召集股東會改選,聲請人遂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1年10月2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由董事就任召集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林明富為圖一己之私,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在起訴後即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行使董事之職務。惟上開訴訟中關於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案件判決林明富敗訴確定。是以,聲請人確實於91年11月8日(聲請狀誤載為91年10月25日)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而因經濟部日前以經授中字第0983322429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98年12月1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林明富為自己利益而興訟之行為,導致相對人公司營運混亂,已如上述,故相對人實無法於98年12月11日前完成改選,依上揭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及函文所示,則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及監察人。又林明富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卻拒絕將原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印鑑章、帳冊、存摺等相關資料歸還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正常營運受有損害,聲請人已本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訴請返還前開物件,現正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9號案件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利訴訟進行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裁定及91年執全酉字第4340號執行命令、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及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224290號函、聲請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案件起訴狀、追加狀及開庭通知書等為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0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224290號函令相對人於98年12月1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相對人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則相對人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聲請人甲○○等人前於91年10月25日依法當選董事,業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而聲請人復於91年11月8日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9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合法當選之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