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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選舉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裁判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選舉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97年11月15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丁○○當選無效。」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之尚未配售之空屋部分,未經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國防部非區分所有權人,乃竟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97年11月15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丁○○當選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揭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及被告丁○○之當選均有效。是兩造就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97年11月15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及被告丁○○是否當選為管理委員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97年11月15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及被告丁○○與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原告為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述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中市福聯新城係由國防部出資興建,尚未配售之空屋,固為國防部所有,然因空屋部分尚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國防僅有區分所有權,但非台中市福聯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無投票權。詎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7年11月15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管理委員選舉時,國防部竟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與會、並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按系爭社區共有262戶,而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之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亦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174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會,依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84戶,扣除30戶尚未配售之空屋後,實際出席人數為154戶,未達規約規定之174戶,故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即屬不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又被告丁○○參與系爭社區38-12、38-13號棟別之管理委員選舉,並以得票11票當選為管理委員,然被告丁○○所屬系爭社區38-12、38-13號棟建物共計14戶,僅6戶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餘為尚未配售之空戶,被告丁○○竟能獲得11票,顯有「作票」之情事,被告丁○○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97年11月15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丁○○當選無效。

貳、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系爭社區尚未配售之30戶空屋係屬出資興建之國防部所有,國防部既為未配售空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向國防部收取管理費,故而國防部之地位應與區分所有權人相同,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自有與會並投票之權。查,系爭社區於97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有區分所有權人184人出席,出席人數已逾法定之174人,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係國防部出資興建,故系爭社區尚未配售之空屋部分,屬國防部所有,而國防部亦需如一般住戶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理應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且系爭社區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國防部亦均派代表參加。又系爭社區於97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管理委員選舉時,被告丁○○所屬38-12、38-13號棟別共有14戶,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3人,內含已配售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4人、代表未配售空屋9戶之國防部人員1人,選舉結果被告丁○○獲得11票,另1住戶獲得1票,廢票1票,與票箱內有13張票數符合,被告丁○○獲得最高票,即使國防部代表所投之9票全數扣除,被告丁○○還有2票,仍是得票最多者,自屬當選無疑。另原告雖與被告丁○○均住居於系爭社區,惟所屬棟別不同,原告非被告丁○○所屬38-1 2、38-13號棟別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國防部代表,依本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原告於被告丁○○所屬棟別之管理委員並無選舉權,亦無權主張選舉無效等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系爭社區97年第五屆區權會當選委員名單、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管理委員選舉得票統計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一、台中市福聯新城社區係由國防部出資興建,目前有30戶為尚未配售之空屋。

二、系爭社區共262戶,於97年11月15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國防部派有代表與會,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84人,該出席之184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國防部所代表之30戶空屋在內。

三、原告與被告丁○○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所屬棟別不同。

四、被告丁○○係系爭社區38-12、38-13號棟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共14戶,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者共13人,該簽到之13人包含國防部所代表之9戶空屋在內,於選舉該棟管理委員時,被告丁○○共獲得11票。

肆、兩造爭執之焦點:國防部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國防部能否參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有無投票權?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擁有區分所有權之人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查台中市福聯新城社區係國防部所出資興建,系爭社區目前有30戶為尚未配售之空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國防部既為系爭社區之出資建造人,自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社區尚未配售之空屋部分,其區分所有權仍屬國防部所有,國防部自為系爭社區尚未配售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空屋部分尚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登記,國防部雖擁有系爭社區空屋之所有權,仍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僅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有其適用,於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形,雖未經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仍無礙該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以本件為例,國防部於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後即原始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於國防部將各區分所有建物配售時,獲配售之人如未辦妥所有權登記,無從取得其所獲配售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固屬當然,惟國防部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社區空屋之區分所有權,縱未經登記仍於其原始取得之區分所有權無礙,而擁有區分所有權之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國防部雖擁有系爭社區空屋之區分所有權,然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誠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凡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除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表決權外,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國防部為系爭社區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國防部自得參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表決權而得參與各會議事項之表決,且系爭社區目前尚未配售之空屋數量為30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國防部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數為30戶,其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指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之情形,則國防部就其擁有區分所有權之未配售空屋,每一區分所有權(即每一空屋)即有一表決權,亦屬無疑。

三、再系爭社區共262戶,於97年11月15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國防部派有代表邱振義與會,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84人,該出席之184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國防部所代表之30戶空屋在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防部為系爭社區尚未配售之30戶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表決權,復如前述,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自不得扣除國防部所擁有之30戶空屋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184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已逾系爭社區規約第三條之6、之15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175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自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逾174人、其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委不足採。

四、另被告丁○○係系爭社區38-12、38-13號棟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共14戶,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者共13人,該簽到之13人包含國防部所代表之9戶空屋在內,於選舉該棟管理委員時,被告丁○○共獲得11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國防部擁有尚未配售30戶空屋之區分所有權,其得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表決權,均已詳如前述,則國防部之代表於系爭社區38-12、38-13號棟別選舉該棟管理委員時參與投票,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告丁○○既於該棟14個區分所有權人中13人出席參與投票之情況下,獲得11票,被告丁○○當選該棟之管理委員,亦屬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有「作票」之嫌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被告丁○○有偽造得票數之嫌等語,均不足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丁○○當選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選舉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