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 聲明人
- 徐森安
- 相對人
- 臺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1月15日98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第一、二審拆屋還地訴訟,開庭時由法官發問,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聲請人)委託律師當庭表示,將該基地收回另有公用。聲明人家庭自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以來,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隢至今已逾63年,有使用該基地之權源,另聲明人已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完成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目號前繫屬於98年度訴字第38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中。相對人之律師於民事訴訟開庭中,明確回覆法官該基地收回另有公用,相對人之身分為地方政府並非私人,其拆屋還地訴求應先依行政類法規辦理,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處理。本案清水鎮○○路454號還地之辦理,相對人早於84年9月7日84府地權字第226384號辦理其第一次徵收;相對人若據以第二次拆屋還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款規定,保障私人財產而優先適用本案;應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辦理未徵收經登記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設籍人員遷移等補償。本次拆屋還地,相對人之政府身分提出民事訴訟,其適用民事法規顯有錯誤。聲明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私人財產公法權利所必要防衛,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聲明:㈠本案民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㈡本案判決基礎俟其他裁判已變更後,依法提出再審。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聲明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核閱屬實;上開判決既已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前開說明,非對該案裁判有上訴時,即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人聲明意旨主張不應負擔訴訟費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合前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