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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童有德曾謀貴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附表一第一項第3款申報地價「9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應更正為「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又同表第三項第2款計算式其中「2200元5%125平方公尺(面積)1.5年=22500元」,應更正為「2400元5%125平方公尺(面積)1.5年=22500元」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土地上(下簡稱系爭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C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上訴人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6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0元。而原判決僅判准(即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貳佰伍拾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系爭土地,為台中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80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454號房屋(位置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惟兩造租約僅至8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發函追收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遭拒絕,嗣再於97年8月7日,發函通知拆除前揭房屋並返還土地,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且臨台中縣清水鎮○○路,於89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200元,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25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0元(查原判決判准如上所述)等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世居於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454號建物,該建物由上訴人已故養祖父蔡其事,於日據時代興建完成,並取得日本政府初設戶籍登記,日本政府亦將土地及建物核准為訴外人蔡其事無償居住及使用。前揭建物於光復後續完成戶籍機關之戶籍登記、業據主管機關清水鎮公所物權登記,51年1月完成稅捐主管機關稅籍登記;並於80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又自35年10月1日,上訴人已初設戶籍登記居住,依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自應於50年9月31日前行使,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方行使權利,其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自35年10月1日起,初設戶籍登記起,為上訴人家族長期占有使用,迄今已有60餘年,依民法第772條、第952條規定,上訴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於98年2月19日向清水地政機關提起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刻正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受理,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之旨,前揭建物第一次登記已由地政機關受理,如被上訴人有異議,應經地政機關調處再調處,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系爭土地,為台中縣所有,並由台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甲○○雖於80年11月8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285平方公尺,並在其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段454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一棟,又甲○○自80年11月8日起以每年土地申報價百分之五之租金,向台中縣政府租賃上開系爭土地續租至89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承租。

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段454號)之房屋,自51年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甲○○於80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蔡李匙、蔡秀花購買房屋。

㈢蔡其事(即上訴人甲○○之養祖父)於35年3 月1 日設籍在台中縣清水鎮○○路454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系爭土地為台中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甲○○,在其有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段454號系爭建物)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一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審卷第55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39頁),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中縣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權權能,主張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釋字第164號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台中縣所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固謂:「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惟查該判例意旨須:占有人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並經地政機關公告」,始有適用餘地。然查上訴人既尚未依地上權取得時效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及公告在案,甚且其聲請地政機關為系爭建物測量時,遭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有該清水地政事務所駁回理由書在卷可按,自無上開判例適用。申言之,上訴人既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即不得主張以地上權人地位,而排除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權能。

㈢又按戶籍登記,乃有關政府戶政之管理,此觀戶籍法自明。而契稅之徵收,乃國家之不動產稅收之一,此觀契稅條例亦明。故不論戶籍登記或契稅之徵收,均無確定私權效力,更與系爭土地占有之權源無關。是上訴人抗辯伊已故養祖父蔡其事,自35年10月1日起,已在系爭建物設立戶籍登記;及伊就系爭建物曾繳納契稅,足證明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0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其上有80年8月15日經清水鎮公所依(舊法)契稅條例第28條監證資料,又上開建物買賣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⒌土地建物使用情形:自用」,足證明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憑(見本審卷第20頁)。然查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建物,無關系爭土地,有該契約書可按。再者,(舊法)契稅條例第28條監證規定,其性質上乃非訟事件性質,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自難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憑證。

㈤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段454號房屋)權利,且系爭建物尚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併此敍明。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復於97年6月11日再以0970111954號函催告給付、97年6月17日097018725 0號函催告給付,並請求拆屋還地,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4月22日府財字第0970111954函、0970187250號函各一份、上訴人97年6月12日陳情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2年7月1日至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審諸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係設置房屋之用,且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至今上訴人仍設置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宜,依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萬6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562-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625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元,均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式)
一、申報地價:(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1、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
2、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
3、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二、計算方式: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百分之五占有
    期間。
三、計算式:
1、92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200元5%12
    5平方公尺(面積)3.5年=48125元
2、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400元5%125
    平方公尺(面積)1.5年=22500元
3、以上小計:48125元+22500元=70625元
附表二(計算式)
97年7月1日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為數
:每月1250元。
計算方式: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百分之五12個月。
即2400元125平方公尺0.0512月=1250元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