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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悌愷洪堯讚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麟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評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訴聲明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予以撤回,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從事精密、光學機械設備之製造,以高科技高產值之雷射切割機器設備出售及出租為業。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製程維修工程師,負責出售或出租機台之定期保養及維護,暨提供客戶技術應用支援與服務。兩造於96年11月1 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2 年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如有違反,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住籍地之便利,特別規劃被上訴人任職台南科學園區LED 晶粒廠之維修服務人員,除為被上訴人於台南租屋提供住宿外,每月另給予1 萬元之生活補助費,福利照顧可謂完善。詎被上訴人於97年初藉故離職,未及2 年,旋即受僱設於新竹市,且與上訴人生產相同雷射切割機設備,並經營相同租售業務,而與上訴人有不正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峯公司),造成上訴人前開台南科學園區LED 晶粒廠維修服務無人銜接,上訴人因此一再遭客戶抱怨,客戶甚而提前解約,上訴人損失難謂非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2、上訴人有競業禁止所要保護之利益:

⑴競業禁止所保護之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公司係以從事精密、光學機械設備之製造,以高科技高產值之雷射切割機器設備出售及出租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專業廠商,並花費鉅額研發經費陸續研發多種雷射切割機器設備,並已申請多項專利權,曾獲經濟部肯定負責執行「脆基板晶粒分離之雷射切割機研發」計畫,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就其產品之研發、製造及技術資訊、銷售或出租等營業秘密,確有依競業禁止條款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雷射切割機因其用途、波長、雷射光源、線寬不同而有多種類型,被上訴人以雷射切割機製造廠商眾多為由,主張上訴人無保護利益,已屬不實。況上訴人所生產之雷射切割機係應用於電子業者,專供切割「半導體之藍寶石面板」及「晶圓」,雷射光源為紫外光雷射,切割道可達最小10um之切割線寬,而國內其他同業生產之機器一般僅能達最小20-30um 之水準,差距有2 、3 倍之遙。上訴人另成功研製3-BEAM雷射切割機,首創將1 道雷射光束分割為3道光束,以此3 道光束同時進行3 塊面板之切割,此等機台並無其他製造廠商完成並量產,僅上訴人率先應用於客戶之客製化雷射切割機台上。該等機器既為上訴人所獨創,其運作原理及製程設計當具有經濟上之利益,且非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自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利益。

⑶被上訴人不僅全程參與上開3-BEAM雷射切割機之研發,且負責該客製化3-BEAM機台後續之維修工作。於客戶端從事維修工作時,被上訴人須先了解客戶於製作半導體或晶圓之需求(如切割規格、數量、晶片材質等),始得依照客戶需求調整程式至最佳狀態,而關於客戶製作半導體或晶圓需求之資訊,雖屬客戶之秘密,但上訴人亦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蓋上訴人知悉客戶之需求後,即能以最低成本、最快速度、最有效率之方式,提供機台予客戶,而客戶亦因上訴人具有此優勢供貨能力而願與上訴人交易,是上訴人所知悉之前述客戶營業秘密,自為上訴人有受保護之利益。縱上,被上訴人因其工作職務之關係,了解上訴人雷射切割機之設計及操作原理,此為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又獲悉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客戶製程資訊及應用資訊,進而知悉上訴人客戶所承租或購置雷射切割機所設定之光圈、光路徑及雷射能量之最佳參數等,此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資料,上訴人對此等資訊均有保護之利益存在。

⑷上訴人公司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以減免受不法之損害或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堪認是保護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利益之必要措施,確有必要性。

3、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製程維修工程師之職務,不僅曾親自參與技術層面之研發製造工作,且依其職務關係,可得知上訴人公司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及技術應用資訊、銷售或出租等營業秘密資訊,此由上訴人申請取得之新型第M328334 號專利證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為該專利權之創作人之一,即可得證,顯見被上訴人已接觸上訴人公司之核心技術。又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檢測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包括機台檢測、程式重新設定、裂片機參數調整、分光元件參數調整、分光鏡角度檢測及調整、雷射能量及光路徑調整等,依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可知其除有能力檢測出雷射機台異常狀況之產生原因外,更有能力單獨修復之,實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並非僅從事外殼擦拭、機台上油等「簡易維修」工作、提供一般勞務之受僱人而已。且被上訴人負責之職務,是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上訴人公司必須倚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學習之專業技術,並非短期內第3 人即可輕易習得,是以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有交接之人員,然就專業技術之維修服務而言,仍無法有效為銜接,才會造成客戶抱怨,甚而發生提前解約之事。再參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底薪加上各式補助款項,已逾45,000元,顯非「單純提供勞務之人」應有之薪資所得。

4、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明白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活動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所限制之2 年期間,又為司法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不相違背,亦未違反強制規定,並與公序良俗無關。又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仍屬有效。因競業禁止係在防止員工離職後為不公平之競爭,是以就上訴人之營業活動區域或主要銷售區域作為競業禁止之區域,當為合理範圍。上訴人生產之雷射切割機係應用於電子產業,客戶主要集中於新竹縣市,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於上訴人公司時,先在新竹地區為客戶提供機器維修保養等服務,迄至96年3 月起始調任台南地區工作,為防止被上訴人之不當競爭,則以新竹縣市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區域,自屬合理。

5、競業禁止並不以代償金為有效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可參。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觀之,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倘不再任職於經營雷射切割機器設備之公司,亦不致無法謀生,且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時,提供工作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供被上訴人參考,並獲知上訴人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縱未提供金錢補償,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再者,自96年3 月起,被上訴人負責南部客戶之機台維修工作,上訴人除於南部租屋提供被上訴人住宿外,另以「其他補助」之名義,每月加發10,000元,乃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設之福利照顧措施,亦可認為係屬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條件。

6、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6年11月1 日始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乃因上訴人公司向來基於互信之基礎,並未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之書面。然於96年間,因諸多跡象顯示上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陳鴻隆(以下以姓名稱之)私下另行籌設新公司,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惡意挖角,上訴人公司為防止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利用職務知悉或接觸公司之營業資料,於其離職後轉至競爭對手任職,洩漏營業秘密而作不公平競爭,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競爭之同業服務,致上訴人公司之權益受損,乃陸續向因職務關係可獲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員工詢問,並經其等同意後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玉麟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是徐玉麟之妹婿),因此,徐玉麟特別南下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會離職,另行受僱於陳鴻隆所籌設之新公司,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不會離職,經徐玉麟與被上訴人磋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無誆騙被上訴人之情事。

7、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受雇於陳鴻隆所設立之宸峯公司後,上訴人公司原有機台租賃關係之客戶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晶元光電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晶元光電)等,紛紛抱怨上訴人公司已無合格、有經驗技術之人員,無法提供適當之技術服務,而解除或終止原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轉與宸峯公司訂立相同機器設備之租賃交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之工程師,明知宸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具有高度競爭性,卻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轉任職於宸峯公司,且事實上亦確實有客戶因此轉單至宸峯公司,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不正競爭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

8、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1、上訴人就雷射切割技術、製程等研發、製造及技術等資訊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原審亦肯定雷射切割技術、製程等資訊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⑴上訴人公司擁有領先業界之雷射技術,故上訴人之客戶除以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外,亦多有透過租賃承租各種客製化之雷射切割機。

⑵上訴人向來主張營業秘密之保護並非針對已公開之專利內容,而是具有研發專利、創新、差異化背後所代表之技術與能力,且原判決援引之上訴人若干專利乙節,亦在佐證上訴人確有值得保護之雷射切割機設計及操作等專業技術,非謂已經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係屬營業秘密。專利僅在揭示一項發明或創新,惟實施發明或創新之方法,未必均載明於專利,故不得僅以上訴人有切割晶圓之專利,遂認上訴人沒有與該專利有關之營業秘密。猶如台積電、聯電、鴻海等公司雖有數千件已公開之專利,但不能謂其沒有未公開之機密技術、營業資料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⑶公司變更登記表僅係公司有無營業秘密之佐證之一,被上訴人擔任維修檢測工程師時,必須具備機台檢測、程式重新設定、裂片機參數調整、分光原件參數調整、分光鏡角度檢測及調整、雷射能量及光路徑調整等專業能力,亦足為營業秘密之例示。蓋「調整裂片機參數」為特定之設定值,非外人所能知悉,且此種工業用機器之微電腦進行程式更新與一般家用電腦有極大差別,往往需要工作人員確認程式之各種設定,並確認更新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如有任何問題,皆須當場設法處理,甚至更新若有失當或疏失,輕則機器無法正常運作,重者甚至可能導致機器毀損,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持光碟片前往更新如此單純。另關於「雷射能量及光路徑調整」,究竟何種參數為光路徑之正確設定值?如何測量?如何調整?該等資訊乃上訴人提供服務與客戶時,至為重要之營業秘密,為機器是否得順利運作之關鍵,亦非一般人得知悉之資訊,自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2、上訴人係從事雷射切割機之買賣與租賃,藉由被上訴人持續性之維修工作而得知顧客對產品差別性需求之資訊,進而調整服務內容以強化顧客對公司之忠誠度,此乃屬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之最具價值之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並不以高度專業之技術為限,完整客戶名單及良好顧客關係等亦為公司重要之資產,此亦為原審所肯定。被上訴人除知悉前揭3-BEAM機型之研發機密外,更熟知客戶之製作規格、產品特性等商業機密資訊,此等基於交易往來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料,以及投注相當時間與精力整理而得之資訊,乃值得法律加以保護。

⑵被上訴人製作之工作報告及回報公司之信件皆是關於特定客戶使用雷射機台之「維修調校記錄與建議」,例如原審原證12-4、12-8、14-1,皆是雷射切割機於「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上之最佳設定參數、程式及影像倍率,而此必須熟悉各客戶之製程資訊及製程應用技術,藉由調整程式、參數、光路徑、雷射、影像倍率等技術手段,讓單道或3 道雷射光束能比例均衡地落在正確之位置上,以達精確切割之目的。該等經驗之累積及「顧客對產品差別性需求之資訊」,不僅對上訴人而言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且為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

3、上訴人稍遲始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非因沒有值得受保護之技術,實係當時上訴人不諳法律之故。迨上訴人知悉陳鴻隆欲另設立與上訴人競業之公司,並對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惡意挖角,營業秘密將受侵害後,即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益徵上訴人極為重視自己營業秘密之保護。否則,設若上訴人並無值得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亦僅為從事簡單維修之技術人員,上訴人何必勸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另陳鴻隆亦有簽署「聘雇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其中亦一再約定陳鴻隆之保密義務、範圍、期間及違反之懲處等等,足見上訴人確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4、被上訴人擔任一定之職務,而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維修工程師之職務,工作內容有其親自撰寫之檢測報告可稽,並依客戶業務需求調整雷射切割規格、回報機台切割速度及數量等,以及提出維修建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從事外殼擦拭、機台上油等簡易維修作,其除有能力檢測雷射機台異常狀況之產生原因外,更知悉雷射切割機之功能、操作、維修方法,且有能力單獨修復之,係接觸公司核心技術之重要員工,亦為第一線之技術人員,並非上訴人得以任意從就業市場中找人替代之一般職位。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離職後,上訴人無法即時找到替代工程師,致使業務遭受客戶抱怨,更導致提前解除契約?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職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可替代性,加以其從上訴人習得之專業知識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確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限制之必要。

⑵又被上訴人提交之工作報告歷歷記載上訴人公司雷射機台操作上以及客戶使用後之調整之重要資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從知悉客戶「生產規格、生產速度、供貨數量」等資訊云云,顯非事實。就上訴人而言,最重要之資產乃是基於客戶使用經驗不斷改進產品之能力與特性,以配合客戶在特定的生產條件下特定之設定,滿足客戶需求,皆是需要實際服務客戶後方得得知,而對此所進行之調整,更是上訴人公司強化客戶滿意度之重要營業資產。而上開服務客戶之基礎,在於知悉客戶之生產規格、生產速度、供貨數量等資訊。故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工作報告,顯然可見其已知悉重要的客戶服務資訊,所處職位關係公司營運甚大,而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

⑶關於3-BEAM機型之研發,被上訴人乃參與開發計畫的設計工程師之一,除因此知悉相關運作原理及知識外,並將該知識運用於該種機台實際之維修工作,故被上訴人所知悉之資訊,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係上訴人公司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此由被上訴人係新型第M32833 4號專利共同創作人之一即可推知。易言之,被上訴人若非知悉上訴人關於雷射切割技術之營業秘密,焉能於基礎之技術上再創新並獲取專利?從被上訴人製作之工作報告亦可得知,被上訴人必須具備關於「切割機X 軸及Y軸切速之知識並判斷是否正常」、「雷射能量上升快慢、是否加裝加速shutter 」、「分光原件之參數設定」、「分光鏡角度及光路徑之調整」、「3-BE AM 之機器中切痕深淺之調整與判斷」、「裂片參數調整及測試」、「程式重新設定」等專業知識,被上訴人若非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一定職位,何以知悉上開專業知識?特別是上訴人努力研發而領先業界之3-BEAM技術,並非其他業者所能知悉運用,而被上訴人對此核心技術知之甚稔,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是提供一般勞務之受僱人而已。況且,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上開事宜若如其所辯如此簡單,上訴人公司又何須長期派遣被上訴人駐在台南以服務客戶。

⑸被上訴人又稱其被登記為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係上訴人擅自進行登記之行為,目的係為牽制被上訴人轉業云云,惟查,專利之登記必須發明人本身具有發明之能力,上訴人始會同意由其擔當發明人,且各發明人依據專利法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享有姓名表示權,並非純粹之義務。設若被上訴人非屬知悉上訴人雷射機台技術之專業人員,其絕無成為專利發明人之理。再者,設若被上訴人所稱發明人之登記係為牽制其轉業云云,則何以僅僅牽制被上訴人1人?豈非全體員工都要列為專利發明人,始能予以牽制?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確曾擔任重要之技術工作職位,否則,陳鴻隆向上訴人公司挖角,進而成立與上訴人相競業之公司時,其何須延攬不具專業能力之被上訴人,增加其被上訴人控告之機會,足證被上訴人確屬擔任重要職務。

5、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雖未記載系爭競業禁止限制之區域,但參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受僱之宸峯公司,位處新竹市,而上訴人幾位重要客戶包含光鋐科技、晶元光電等,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紛紛抱怨上訴人公司欠缺合格、有經驗之人員,無法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轉與宸峯公司訂定雷射設備之租賃交易,則以宸峯公司所在之新竹地區為競業禁止限制區域,應屬必要且合理之限制。故原判決認為「電子業者主要集中於新竹科學園區觀之,則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區域為其營業活動範圍,且應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區域等語,當屬可採」,應值贊同。

6、2 年期間之競業禁止限制為業界常見之約定期間,且為司法實務普遍肯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94年勞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因此就保護企業營業秘密而言,衡量受僱人之職業自由及企業主營業秘密保護之需求,2 年期間應為雙方利益之適當平衡點。且原判決已認定「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 年,核屬相當」,明確表示並未超出合理之限度。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實務上常見之2 年期間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對此所為之爭執即不足採。

7、關於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代償措施:

⑴原判決認兩造遲至96年11月1 日始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就時間而言,難謂每月發給之1 萬元與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何關聯云云,惟查,代償措施之給付本不以兩造有「書面」之競業禁止契約為必要;雖無「書面」契約,但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代償措施1 萬元,而被上訴人亦願接受,即不能以無書面契約遂謂該1 萬元非代償措施。否則,該1 萬元既非代償措施,又非被上訴人有權領取之項目,則被上訴人豈非無端受領.而屬不當得利?

⑵原判決又謂被上訴人於96年度受領之本薪、獎金加班費等共計562,885 元,較諸95年共519,297 元僅增加43,588元,並未有明顯差距,故該1 萬元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涉。又96年3 月按月給付1 萬元後,被上訴人該年加班費總額驟減為2,580 元,故該1 萬元實為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出勤加班費之替代云云。但查,增加1 萬元後,年薪增加不多,係因被上訴人加班費減少之故,加班費減少係因加班工作減少,而加班工作減少係因業務減少所致,不能以業務減少、加班費減少而其他給付項目金額(1萬元)增加,遂執其他項目之原有目的消滅,其金額轉為加班費。再者,加班僅係有加班才能領取,如該1 萬元係包含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用,豈非對兩造皆不公允,蓋如加班工作不多,豈非上訴人溢付加班費;反之,若加班工作過多,則被上訴人亦少領加班費?甚者,自96年3 月以後,被上訴人尚有領取加班費及假日津貼,如該1 萬元已含加班費及假日出勤津貼,則被上訴人何能再領取各該加班費及假日津貼?因此,該1 萬元絕非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之替代,而係代償措施。

⑶退步言,縱認上開1 萬元非代償措施,欠缺代償措施是否絕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實務見解並非統一採否定說,由原審已明確表示「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應附有代償措施,實務判決呈現不同之看法。」等語,足見代償措施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絕對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第40號判決亦同此見。是以,本件應綜合審酌約定之合理性、對契約雙方之影響等,才能妥適判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

⑷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知悉客戶關於切割規格、晶片材質等需求,即能以更優勢供貨能力滿足客戶,進而提高客戶再度交易之意願,為上訴人值得保護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因其職務內容因而知悉上訴人客戶關於切割規則、晶片材質等營業上重要資訊,應屬無疑。準此,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第4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據以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定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難認系爭約定無效。

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知競爭秩序之維護,亦為僱用人應受保護之利益之一。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宸峯公司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主管陳鴻隆所開設,兩者間必然將因為陳鴻隆知悉上訴人公司研發及營業上之資訊,而產生不公平競爭秩序之情況,卻仍恣意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轉職至宸峯公司。而於被上訴人轉職後,上訴人公司原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機台工作之客戶即晶元光電、光鋐科技2 家公司,並因此停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機台租賃關係,將訂單轉至宸峯公司,造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顯見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況,已非單純之有侵害競爭秩序之虞,而係確實已然發生競爭秩序遭破壞、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況。於此情況下,若謂被上訴人仍得據「無代償金措施」此一理由而主張競業禁止契約無效,顯有不合理且失公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四)狀」已詳述上情,但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審酌,即認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因欠缺代償措施而逾越合理範圍而無效,恐有事實調查未臻詳盡之處。

⑹代償措施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易言之,於勞工因生涯規劃、正常轉業之情形,設若一方面禁止其轉業,一方面又無代償措施,則勞工之工作權受損,甚至影響其生計(生存權),故以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之一,固值贊同。惟如勞工惡意與原雇主為不當之競業,甚至已與競爭對手共謀為惡意競爭行為,則其已無生計(生存)上之障礙,自無再保障其工作權之必要,即不能以無代償措施,而認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查雷射機台機密技術攸關上訴人營運生計,被上訴人學有所長,又係知悉上訴人雷射機台機密技術、擔任半導體雷射切割機之設計、操作及維修之專業人員,本不虞找不到工作,惟被上訴人之後轉任職之宸峯公司則係上訴人公司之離職人員陳鴻隆違反其與上訴人間「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之約定,擅自抄襲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雷射機台設計圖所設立,並於短期間內,惡意挖角原配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員工,包含曾錫禧、李佶展、黃振誠、被上訴人及業務部巫啟宏(後改名巫家燊),該等員工於離職後幾乎同時轉任宸峯公司,而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光鋐科技及晶元光電均與上訴人公司提前解約。又宸峯公司為避免惡意競爭之事實過於明顯,遂萎縮該公司資源、編制,轉由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傑公司」)承受,其原本登記之公司營業處亦讓與雷傑公司,反而向雷傑公司僅承租一間小辦公室,且除陳鴻隆外,並將前惡意挖角而來之員工全部於99年4 月7 日同日轉至雷傑公司,而被上訴人竟完全配合陳鴻隆及宸峯公司之行動,轉至雷傑公司任職,足見被上訴人先後轉任宸峯公司、雷傑公司,並非謀職無門下不得已之選擇,而係主動、明知、自願之行為,被上訴人又係具有雷射機台相關營業技術之工程人員,故宸峯公司甘冒風險聘僱之,另方面,被告亦樂意配合,因而產生3 個月內連續惡意挖角之結果。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早已與陳鴻隆等人密商成立競業公司及轉任職之事宜,造成上訴人公司莫大損失。據上,被上訴人轉業既係出於惡意與上訴人公司為不當之競爭,則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受到影響,自不能以本件缺乏代償措施而認係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⑺兩造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緣由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實無能力查明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需有代償金之規範,何況實務見解就此仍有分歧,且當時被上訴人亦樂於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是以,若僅因欠缺代償金措施即認本件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未綜合所有情狀加以判斷考量,亦有失衡。

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曾進行覓職後,除宸峯公司以外並無任何雇主願意聘用之,則其於明知簽有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下,亦得向上訴人反映此節,以獲上訴人同意其轉任職於宸峯公司,或由上訴人提供代償措施(假設本件確無代償措施)。惟被上訴人不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或使上訴人有提供代償措施之機會,而惡意與有意與上訴人相競業之宸峯公司合謀,進行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生計之行為,如此,其再以本件缺乏代償措施抗辯,即無理由。

8、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乃經兩造合意後所簽署,被上訴人自有審閱契約之權利與自由,上訴人亦從未強迫其簽署,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以如何行為舉止「誆設」,所辯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曾表示撤銷系爭契約,顯見其自始明白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意旨並同意之。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事而無效及權利濫用,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9、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

⑴被上訴人既與陳鴻隆、宸峯公司共謀與上訴人惡意競爭,則渠等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責。查上訴人之雷射切割機器極需工程師進行維修保養,惟於宸峯公司進行惡意挖角期間(即97年1 至4 月間),上訴人無法提供技術服務,致上訴人之客戶光鋐科技於97年7 月1 日以上訴人已無合格有經驗之技術人員,無法提供適當之技術服務為由,提前6 個月解除原與上訴人訂定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

⑵依照上訴人與光鋐科技所解除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一號機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97,400 元;2 號機租期自96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每月租金253,80 0元,而自解約後,上訴人就1 號機損失租金6 個月,計1,184,400 元(計算式:197400×6 =l,184,400 );就2 號機損失租金16個月,計4,060,800 元(計算式:253800×16=4, 060,800)。1 號機及2 號機共計造成5,245,200元之損失。

⑶再者,光鋐科技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旋即與宸峯公司簽訂相同之機器租賃合約,此不僅證明宸峯公司之設立及被上訴人之轉職為從事惡意競爭,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與上訴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至於光鋐科技以外之客戶,因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致遭渠等解約、停止下單等損失難以計數。

⑷綜上,上訴人之損失至少為5,245,200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逾合理之程度。、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1、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30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前2 年半期間均從事機台之操作,95年10月起於南部擔任設備故障時之簡易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所接觸之工作業務與雷射切割機之設計研發產製等營業秘密無關,縱有涉及簡易維修,亦為一般操作者即會學習得知之技術,無從認與上訴人之研發機密有關,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必要。

2、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玉麟於96年11月1 日至南部出差之際,突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飯店,聲稱工程部所有人員均已簽署競業禁止契約書,當下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處理,並於簽署後即刻取回,絲毫未給予被上訴人考慮及磋商之機會。詎被上訴人事後知悉,工程部中僅被上訴人1 人簽署競業禁止契約,是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顯係徐玉麟以誆設之詞,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非簽不可而簽立者。

3、國內從事雷射切割機產製或代理銷售之廠商計有鑫明、盟立、揚朋、富躍等多家,則上訴人主張雷射切割機之產製、銷售是否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對此等產製、銷售之資料,並未有門禁管制,亦未設定密碼或文件機密等級,客觀上既未有保密措施,又何來秘密性可言。其臨訟主張有保護利益之存在,顯無理由。而3-BEAM切割技術雖為上訴人之發明專利,但該技術於97年2 月16日公開,任何人皆可依專利揭示之內容予以操作,自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需具有秘密性之要件不符。至於是否有人仿造前開技術產製設備,核屬有無侵害專利權之範疇,與本件競業禁止約款無涉。被上訴人至客戶端服務,僅負責基礎保養維護及修繕機台等工作,客戶端製造晶圓所須之生產規格、生產速度、供貨數量等,均由客戶自行設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至於被上訴人回報予上訴人之機台切割速度及數量者,僅限於出租予客戶之機台,回報目的在於供租賃雙方確認驗證,且僅是客戶端當日之統計數字,並非技術資料。

4、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即無論被上訴人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此顯然超出保護上訴人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以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縱事實上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確實發生於上訴人營業活動之區域,亦無從治癒約款本身之瑕疵。故就限制區域範圍而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難認有效。

5、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未針對員工知悉營業秘密之高低、多寡,而一律應受2 年期間之限制,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況被上訴人為從事雷射切割機之維修工作,有其維修技術之更新與生命週期,2 年時間顯屬過長,尚非合理。

6、上訴人為避免外勤維修人員浮報維修時間而溢領出差費用,先是規定每人每天出差津貼以350 元為上限,住宿費實支實付。嗣於96年間,改於南部科學園區附近租賃房屋供駐點人員居住,另取消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而另按月固定補貼10,000元津貼。是上訴人所稱之10,000元實際上乃外勤人員之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非員工額外之福利,更非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職自由,卻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轉職受限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加以被上訴人離職前5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並非高薪資人士,以如此收入,令其負擔離職後2 年期間無收入或收入大幅降低之不利益,實屬過苛。就此而言,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亦因欠缺代償措施而無效。

7、被上訴人不論在上訴人公司亦或新任職之公司,其每年薪資總額僅約40萬餘元,轉任新職後之年資僅較原來增加約1、2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營業秘密之得受保護利益,尚有未洽:

①按專利權之取得必須經申請註冊,且須經公告程序,而營業秘密一經公開即失其「非公知性」,而不再成為營業秘密,不受營業秘密法等法律保護。惟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上訴人公司獲有專利權,與該公司是否另有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核屬二事。且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與專利權完全不同,自不能以享有專利權與否,作為推認是否營業秘密之依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獲有2項型專利、1 項發明專利,遽予推論上訴人就雷射切割技術、製程資訊有非公知性、新穎性及經濟價值云云,尚有誤會。尤其,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公司有保護利益之「雷射切割技術」、「製程資訊」,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公司哪1種雷射切割技術或製程資訊具有非公知性(已採取保密措施)、新穎性及經濟價值。換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實未就其營業秘密之標的,即哪1 種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為具體之舉證、說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有營業秘密之得受保護利益,尚有未洽。

②上訴人起訴主張雷射切割機器設備相關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維修等業務暨客戶名單、各客戶裂程資訊、製程應用技術及3-BEAM機型機台等均屬營業秘密,有特予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業秘密已符合營業秘密保護之要件,僅泛言屬自己之營業秘密,自無可採酌。另上訴人所稱之客戶資訊亦顯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LED 產業近年來在臺灣蓬勃發展,故雷射切割機之需求量大增,而何家廠商在產製雷射晶圓、晶片,致需使用雷射切割機者,以今日網路資訊如此發達之情況,有意銷售雷射切割機之製造商上網搜尋,即可輕易獲得相關客戶名稱及資訊,此乃市場競爭機能,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上訴人迭聲稱關於客戶製作半導體或晶圓需求之資訊,即屬客戶之營業秘密,但被上訴人至客戶端服務,僅負責基礎保養維護及修繕機台等工作,對於客戶端製作晶圓所需生產規格、生產速度、供貨數量等,均由客戶端生產人員自行設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維修之故而知悉客戶知該等營業秘密,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生產數量僅是客戶端按日之統計資料,會隨每日生產狀態不斷變動,則被上訴人離職後,既無從得知客戶之相關產量訊息,縱令被上訴人知悉任職期間之客戶產量,亦無任何意義,又何來洩漏客戶產量秘密之可言。是客戶生產數量資訊並不具任何新穎性或經濟價值,且非營業秘密保護之客體甚明。

③上訴人復認為若依照被上訴人所辯,則例如台積電、聯電、鴻海等公司,有數千專利,豈非其即無營業秘密得受保護云云。查國內固然有不少大型企業擁有為數不少之專利權,然其是否有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仍視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以為判斷,上訴人簡化為:類似台積電、聯電、鴻海等擁有眾多專利之企業,即無營業秘密可受保護,實引喻失義,誤解法制甚深。

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乃是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應記載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要求而有該項記載,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營業秘密之得受保護利益無涉。若依上訴人主張,則任何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因變更登記表上營業項目之記載,均可認定該公司就所營事業有營業秘密,則營業秘密法即無立法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稽。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書狀誤為上訴人)擔任維修檢測工程師時,必須具備機台檢測、程式重新設定、裂片機參數調整、分光原件參數調整、分光鏡角度檢測及調整、雷射能量及光路徑調整等專業能力,此亦足為營業秘密之例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具備之工作能力如何,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無涉,上訴人認為員工之工作技能,屬於營業秘密之「例示」,實不知所云。

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僅負責機台之簡易維修,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關於簽立契約是因為我們公司的技術部的主管帶著這批人包括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要走,當時知道的時候,才會做這個動作…」。換言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書僅為確保上訴人公司較低之成本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謀取較好之勞動條件而已,此佐以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包括陳鴻隆等接觸上訴人公司業務、技術更高層級之人,均未被要求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益徵上訴人公司並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僅擔任簡易維修工作,並無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必要:

①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迄至97年4月30日離職止,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⑴93年至94年間為藍寶石基板序號之雕刻,即雕刻機之操作;⑵94年至95年間為LED 晶片之切割代工及操作玻璃鑽孔機,即軟板切割機台操作;⑶95年10月至97年4 月間在南部從事設備故障時之簡易維修。另佐以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宸峯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即明確主張被上訴人主要職務內容為:⑴提供客戶技術應用支援與服務;⑵設備定期保養及維護等語,並未如其他表列工程部人員有負責設計研發之職務內容亦明。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僅從事簡易基本維修工作,本件與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設計雷射切割機之智識能力,而僅是機台之維修人員,縱上訴人有保護之利益存在,惟對於被上訴人這樣的薪水微薄的基本維修人員,在無任何代償措施之情形下,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謀職自由,是否有必要、該競業禁止契約是否有效?此與被上訴人能不能找到工作、被上訴人是不是真要到走投無路之情況,才能重操舊業無關。而勞工與雇主公司相較,處於經濟、法律上之弱勢,上訴人諉稱非法律上專業不能明白是否需要代償措施,顯非的論。

③上訴人所謂「檢測報告」實係工作單,只是記載前往客戶處維修之出勤維修紀錄。所謂「調整裂片機參數」,客戶端公司亦有工程師可以操作,僅在機台裂片刀磨損,派被上訴人前往更換零件後,再予重新設定參數而已,此設定參數之動作並不困難;上訴人所謂「重新設定程序」,是上訴人公司程式工程師撰寫程式,由上訴人持碟片前往客戶端機台執行更新(update)手續而已;所謂「雷射能量及光路徑調整」,則只是以手持簡便儀器測量雷射能量,能量如有衰退未達設定值之情形,即把能量調整至設定值。以上都是簡易之維修工作,上訴人不過是以艱澀之文字,意圖將簡易維修工作包裝成難解之艱深技術,以混淆鈞院判斷。

④又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有研發能力,曾為專利權共同發明人之一云云,是項「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研發,係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列名於創作人,目的無非係為牽制被上訴人轉業,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闡述甚明,如被上訴人確實為創作人之一,何以上訴人遲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參與研發之研究紀錄或會議紀錄以供佐證?以被上訴人專科化工科學歷,且在上訴人公司從事的是一般簡易維修工作,根本無研發能力甚明。

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無區域之限制、限制期間過長、無代償措施而無效:

①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包含經營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事業,型態包含投資、受僱、承攬、受委任等,期限為2 年,並無任何地域限制。就限制區域而言,美國多數法院見解認為需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蓋因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既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則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即無論被上訴人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顯然此種競業禁止約款客觀上確有超出保護上訴人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以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發生於上訴人有營業活動之地域,亦無從治癒約款本身之瑕疵。故就其限制地域範圍而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難認為有效。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客戶主要集中於新竹縣市,且被上訴人亦負責維修新竹客戶機台之工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地應屬合理乙事,惟依上所述,為約束雇主於制定約款時即謹慎考慮實際必要之程度,避免雇主心存僥倖,漫天擴張限制範圍,再留待法院刪改,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凡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者,即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至97年4 月止,其維修工作即在臺南,而上訴人起訴之初亦如此主張,其迨至原審法院訊問:「之前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台南工作,現在到新竹工作,區域有何合理的範圍?」時,始改稱「我們公司在新竹也有客戶。就原告的公司而言,很多客戶是在新竹,只是被告被指派到台南,台南只有某幾個客戶…」,適見上訴人有前開所稱「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一情,是若依上訴人所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地,自有未洽。

③上訴人事後雖改稱其生產之雷射切割機,客戶集中於新竹縣市,如中美矽晶公司、元砷光電、兆晶科技、新世紀光電,而中美矽晶、元碑光電、兆晶科技、新世紀光電公司尚且均曾為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之客戶等語。然查,中美矽晶公司機台放置於苗栗竹南廠,元砷光電公司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路16號,機台放置於南部科學園區,兆晶科技公司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968 號,96年間始遷址至新竹科學園區,然機器設備仍置於楊梅廠使用,新世紀光電址設台南市善化區○○○路5 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上訴人聲稱新竹為其主要營業範圍,難認屬實。

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負責簡易機台維修,迭經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在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未接觸上訴人任何研發及營業秘密、薪資所得非高等情,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於2 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類之工作,顯然限制太過,自非合理。

⑤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固開始給付被上訴人所謂「其他補助」1 萬元,惟此係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前,可見該1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代償金。此外,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後,其薪資或津貼並未因禁止競業之約定而提高。而上開1 萬元係外勤人員出差津貼等之代替方案,因上訴人公司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但公司之客戶則位於南部科學園區○○ 地○路程遙遠,上訴人公司於客戶端發生設備使用上之問題,為求及時解決,外勤維護人員常需逾時工作並投宿旅館過夜。當時上訴人唯恐外勤維護人員浮報維修時間而溢領出差津貼等費用,因此以每人每天補助之出差津貼限於350 元(不論超時工作之時數為何)、住宿費實支實付、若使用員工個人交通工具,則每公里補助5 元。上開方案實施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公司認為成本非低,遂於96年3 月間左右,改於南部科學園區附近租賃房屋,作為南部駐點人員之訴涉及公司業務出差住宿使用,另外取消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改以每月固定補貼1 萬元津貼。故上訴人所稱租屋及1 萬元生活補助費,實為外勤維護人員之出差津貼、超時工作、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及被上訴人私車公用之補助等,故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該1 萬元之補助係含有出勤加班費之補貼,並非所謂之員工福利,更非競業禁止約款之代償措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能符合應給予員工代償措施此一要件,就此而言,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亦無從認為有效。

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內容僅限制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限制被上訴人從事相類行業期間長達2 年、毫無地域限制、抑且對於薪酬非高之被上訴人,毫無任何補償措施,顯係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之拋棄權利,然而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則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甚至簽署之時間及對象均有違常情,顯失公平,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有關系爭契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不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且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確實是因為上訴人負責人徐玉麟誆設所致,該契約不僅有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情事而無效,縱認未符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權利濫用情事(意圖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加以該競業禁止契約內容並未予被上訴人代償金,以保障不為相類工作之損失,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相牴觸,自屬無效。

⑸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方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鴻隆等人勾串,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不值得保護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書」,尚無從認定陳鴻隆是否違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聘雇人員工作約定書」,及是否「 擅自抄襲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雷射機台設計圖」,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為憑。又上訴人指稱宸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不當之業務競爭、陳鴻隆侵害著作權、惡意挖角云云,惟查,陳鴻隆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才得悉上訴人有此主張。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已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交接1 個月以上,亦經上訴人坦認在案,上訴人所謂惡意挖角云云,純係上訴人主觀認為,不足為據。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轉任職之公司,係原主管以侵害著作權、惡意挖角等不法方式所成立之宸峯公司,而宸峯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從事與上訴人相競業之公司,被上訴人有危害上訴人公司營運生計之意圖及行為云云,乃是上訴人主觀猜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毫不足採。

⑹被上訴人因被派駐在台南地區從事維修工作,不僅無法照顧家庭,另因工作時間長、工作量大,必須隨CALL隨到,被上訴人苦撐許久,方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被上訴人離職之後,曾打探中部科學園區有無工作機會,然因被上訴人僅專科學歷,且中年轉業,一切必須重新摸索,現實就業環境中企業主勢必優先錄用可塑性較高之高學歷年輕人,嗣聽聞宸峯公司有聘僱需求,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遂前往宸峯公司求職。被上訴人僅一介勞工,受雇於宸峯公司純粹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考量,上訴人所指「危害上訴人公司營運生計之行為」云云,實被上訴人聞所未聞。

2、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於96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效,然審酌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時,僅屬職位不高之維修工程人員,所負責之工作亦僅機器之簡易維修及保養,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而市場上更早已有其他多數競爭之同類型產品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於離職後再有競業之行為,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利益之衝突與影響實屬輕微,而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得因被上訴人離職後不為競業之行為,即得保全。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實係對被上訴人課予不合理之加重義務,被上訴人有生存之壓力,僅能從事最易上手之原機台維修工作等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爰請求酌減違約金至最低金額。

3、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因欠缺代償措施而逾合理範圍,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本於競業禁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至97年4 月30日任職上訴人公司。

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新型第M328334 號專利之創作人之一(被上訴人稱:不知自己被列為創作人)。

⑶被上訴人負責出售或出租機台之定期保養及維護(對於被告之其他工作內容二造有爭執,不列在此項不爭執事項)。

2、兩造於96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詳參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2 ,原審卷一第13-14 頁),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2 年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如有違反,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3、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離職,未及2 年竟又受僱設於新竹市,且與上訴人生產相同雷射切割機設備,並經營相同租售業務之第3 人宸峯公司。

4、上訴人從事精密光學機械設備之製造,以雷射切割機器設備出售及出租為業。雷射切割機因其用途、波長、雷射光源、線寬不同而有多種類型,上訴人所生產之雷射切割機係應用於電子業者,專供切割「半導體之藍寶石面板」及「晶圓」,雷射光源為紫外光雷射,且可達極小之切割道。上訴人另成功研製3-BEAM雷射切割機,首創將1 道雷射光束分割為3 道光束,以此3 道光束同時進行3 塊面板之切割,此等機台並無其他製造廠商完成並量產,僅上訴人率先應用於客戶之客製化雷射切割機台上。

5、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附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⑴上訴人主張就雷射切割技術、製程等研發、製造及技術等資訊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雷射切割機之買賣與租賃,藉由被上訴人持續性之維修工作而得知顧客對產品差別性需求之資訊,進而調整服務內容以強化顧客對公司之忠誠度,此乃屬原告在市場上競爭之最具價值之營業秘密,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是否擔任一定之職務,而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必要?

3、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下列事由而全部或部分無效:

⑴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以上訴人之營業活動區域或主要銷售區域為競業禁止之區域,是否為合理範圍?)

⑵2 年期間之限制是否過長?

⑶有無代償措施(上訴人所稱自96年起每月發給之1,0000元,是否係代償措施?縱使不屬代償措施,是否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

(二)本件上訴人公司有無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1、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對其受雇乙方(按指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所稱「機密資料」,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⒈本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乙方(含關係企業)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乙方並對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⒉前項機密資訊包括客戶名單、價格及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薪資、人事資料等。⒊雙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之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前應主動交還乙方。」,第2 條第2 款復約定:「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乙方依契約或法令所持有或知悉之他人機密資訊,且乙方對該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者。」。

2、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雷射儀器)等,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雷射切割機係應用於電子業者,專供切割「半導體之藍寶石面板」及「晶圓」,雷射光源為紫外光雷射,且可達極小之切割道;上訴人另成功研製3-BEAM雷射切割機,首創將1 道雷射光束分割為3 道光束,以此3 道光束同時進行3 塊面板之切割,此等機台並無其他製造廠商完成並量產,僅上訴人率先應用於客戶之客製化雷射切割機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顯見上訴人公司性質上係屬需不段研發、創新方能持續成長之科技公司。又上訴人獲有新型第M328334 號成型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新型第M322058 號用於發光二極體晶圓切割製程之全方位採光裝置、新型第M353060 號雷射加工裝置、發明第I304758 號切割晶圓之雷射分光系統等專利,並執行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中之脆基板晶粒分離之雷射切割機研發,此有各該專利證書、結案報告在卷為憑,而各該專利證書及結案報告內容不可能將上訴人公司在該等研發或研究過程中所知悉之各項資訊,均詳盡無遺地加以記載,足徵上訴人公司就雷射切割技術、製程等所營事業之領域,當有非一般同業所知悉之技術資訊,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加以上訴人就該機密資訊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課予被上訴人就其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客觀上顯已採取相當程度之保密措施。是上訴人主張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當屬可採。

3、另傑出之銷售業績除有賴於公司本身優良之銷售產品外,更須借重優秀之行銷人才、完整客戶名單及良好顧客關係。所謂顧客關係指公司評估該顧客將會和公司再度從事交易行為之機會,而決定花費成本加以培養之關係。藉由蒐集整理各該特定顧客對產品需求之差異性,往往為創造並維繫良好顧客關係之基礎,故此等基於交易往來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料,或投注相當時間與精力整理所得之資訊,乃值得法律加以保護。本件上訴人從事雷射切割機之買賣與租賃,藉由被上訴人持續性之維修工作而得知顧客對產品差別性需求之資訊,進而調整服務內容以強化顧客對公司之忠誠度,此乃屬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之最具價值之客戶資訊。被上訴人既負責上訴人公司出售或出租機台之定期保養及維護,對於前往提供保養及維護機台服務之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自有所悉,另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卷附兩造就上訴人公司所獨創之3-BEAM機台眾多討論之電子郵件、維修報告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各該客戶關於承租機台之設定、使用、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往來情形亦有瞭解,上訴人公司又以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方式,加以保密,堪認被上訴人經由前往客戶處保養及維護機台之過程中所知悉之客戶資訊已該當於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機密資訊」,上訴人公司主張知悉客戶關於切割規格、晶片材質等需求,即能以更優勢供貨能力滿足客戶,進而提高客戶再度交易之意願,為其值得保護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

4、縱上,上訴人確有依競業禁止契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得受保護之利益暨未採取保密措施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擔任一定之職務,而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業之必要?衡量勞工之職務地位是否有受限制之必要性,應綜合勞工離職前之薪資、職務及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為判斷。經查: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新型第M328334 專利之創作人,有專利證書在卷為憑。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研發人員,且不知有被列名在該專利之創作人之列云云,但專利法第7條第4 項規定:「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可知列名為創作人者在法律上享有一定之權利,故創作人之列名與否及人數多寡,攸關專利權人及各發明人之權益,依常理,若非參與創作之人員,專利權人或其他發明人當無可能浮報、虛捏並同列在專利證書之創作人名單。被上訴人所辯不合情理,屬變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被列名在上訴人公司新型第M328334 專利之創作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創新研發方面,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應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台南科學園區粒晶廠之機台保養及維修人員,不僅得以接觸上訴人公司關於顧客關係之秘密,就上訴人公司3-BEAM發明專利之原理、製程、實際運作結果、障礙排除等資訊,亦有所知悉,此觀之上訴人公司所提卷附兩造就3-BEAM機台眾多討論之電子郵件、維修報告書甚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從事外殼擦拭、機台上油等簡易維修作,其除有能力檢測雷射機台異常狀況之產生原因外,更知悉雷射切割機之功能、操作、維修方法,係接觸公司核心技術之重要員工,亦為第一線之技術人員,並非上訴人得以任意從就業市場中找人替代之一般職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離職後,因上訴人無法即時找到替代工程師,致使業務遭受客戶抱怨,更導致提前解除契約等語,則有上訴人公司客戶投訴之電子郵件、設備租賃合約解約書存卷可佐,堪信非虛,基此,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職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可替代性,加以其從上訴人習得之專業知識及所知悉之機密資訊,確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限制之必要等語,益徵可採。

(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下列事由而全部或部分無效?

1、美國法院多數見解對競業禁止條款採取嚴格審查態度,對於限制範圍(包含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之合理性逐一審究,若其中有任一項範圍逾越保護雇主合法利益所需之程度,即認為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不予執行,法院並不會就條款不合理之限制部分加以改寫或為單純文字刪除以外之動作使其成為有效(Blue Pencil Doctrine),且此項審究係就條款本身之文義認定之,與離職員工事後實際從事之競業行為具體情節無涉。此乃為約束雇主於制訂約款時即謹慎考慮實際必要之程度,避免雇主心存僥倖,漫天擴張限制範圍再留待法院刪改,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同時亦避免因法院之過度介入而導致當事人須受其事實上從未合意之契約條款之拘束。就我國法對兩造締約地位不平等之契約(如定型化契約、勞動契約)之規制而言,此一解釋方式亦符合規範目的,否則無異提供雇主竭力擴張限制範圍之誘因,難以達匡正契約過度向締約地位優勢一方傾斜之目的。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雖係一線維修人員,但究非高階管理階層,另審之轉業之自由所影響者係受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且在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時,受僱者存有人浮於世、保全工作之壓力,與雇主在締約談判之地位並非全然平等,本院認自有採用上開解釋原則之必要,合先敘明。

2、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2 年期間之限制是否過長?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非經乙方書書面同意,甲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⒉甲方於離職後兩年內,甲方以其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等。」,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創新研發方面,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且係接觸公司核心技術之重要員工,亦為第一線之技術人員,再參酌實務上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期間普遍認為2 年以下係合理限制,應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期間為2 年,核屬相當。

3、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是否合理?

⑴按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之競爭,故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查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主要集中在新竹縣市,另有部分在台南地區,此為上訴人公司所是認,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據點及於海外或遍布全台,但細繹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兩造並未就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為任何約定,則無論被上訴人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範圍擴及上訴人公司業務所不及之地域,所為限制顯已超出保護上訴人公司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參諸前揭解釋原則,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已不符合前述競業禁止約定之第③項有效要件。

⑵上訴人公司及原審雖均認: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區域或主要銷售區域為競業禁止之地區,應屬合理云云,但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調任台南地區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 月止,工作地點即在臺南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調任台南地區工作之始點為何,縱以96年3 月起算,迨至被上訴人離職時,亦已在台南地區工作逾1 年,故原審法院質之:「之前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台南工作,現在到新竹工作,區域有何合理的範圍?」時,上訴人公司始稱:「我們公司在新竹也有客戶。就原告的公司而言,很多客戶是在新竹,只是被告被指派到台南,台南只有某幾個客戶…」等語,適見上訴人公司有前開解釋原則中所稱「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之不合理情形。況且,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說法若認可採,則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在仍受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拘束之2年期間,上訴人公司如有另行拓展新的業務區域,解釋上被上訴人亦應受到競業禁止之約束,否則即屬違約,如此,將造成被上訴人不知可向何公司求職,否則動輒得咎之生存窘境,益顯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未就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區域約定在合理範疇,確實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而失公允,要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實際另謀新職之地點在新竹市,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地,來回溯限縮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限制競業區域,並不可採,亦無從治癒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對於限制競業區域毫無限制、已逾保護上訴人公司利益必要程度,因而在被上訴人尚未另謀新職前即應被認定為無效之瑕疵。

4、有無代償措施:

⑴德國商法規定禁止競業期間每一年之補償,其數額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之報酬之半數,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美國法院於考量競業禁止是否對員工過苛時,亦考量其對價之妥適性及離職金,蓋雇主為自身利益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計之困難,是以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另經本院利用司法院法學檢學系統搜集、整理各審級實務見解,可發現近8 年來法院將「有無代償措施」列為判斷競業禁止契約是否有效之要件者,較諸認為代償措施僅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考量者,呈現幾近2 倍之發展趨勢,足徵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因影響員工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需有代償措施之補償,方屬有效,乃目前實務之主流見解。本院審酌外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以為競業禁止條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因而對其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此時,補償措施不但是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是如無代償措施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公司舉實務上之少數見解,主張競業禁止並不以代償金為有效條件,委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3 月起,每月加發予被上訴人10,000元之補貼,亦可算是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5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 頁中即自陳「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於南部租屋提供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住宿外,每月另給予10,000萬元之生活補助費,是原告公司為被告所設之福利照顧措施」(參原審卷一第57頁),已言明該1 萬元係「生活補助費」,與競業禁止無關。且兩造係遲至96年11月1 日始簽定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就時間而言,亦難認該10,000元與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有何關聯,反而更徵在性質上僅係上訴人所陳之「生活補助費」而已。又被上訴人於95年受領之本薪、獎金、加班費等共計519,297 元,96年則為562,885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薪資表暨薪資條在卷可稽。相較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前後之年收入總額,被上訴人僅僅增加43,588元,與上訴人所稱每月10,000元補償措施,全年應可增加120,000 元收入一節,尚有明顯差距,益證該10,000元津貼應與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無涉。且上訴人95年領取之加班費總額為54,306元,96年3 月按月發給10,000元津貼後,該年加班費總額驟減為2,580 元,差距頗大,則被上訴人辯稱該10,000元實為外勤人員之住宿費、超時工作及假日叫修之出勤加班費之替代,亦非全然無據。據上,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無代償措施,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因欠缺代償措施又不具前述競業禁止約定之第④項有效要件。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因在限制競業之區域上毫無約定,而無任何限制,逾越保護上訴人公司權益之必要程度,又欠缺補償被上訴人遭限制競業、妨害憲法上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尚不備完全之有效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雖另陳明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緣由,及被上訴人轉任職之宸峯公司組成人員均由上訴人公司離職,惡性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公平競爭等節,但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離職後再轉任宸峯公司之行為,不論是否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皆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可言。從而,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