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儒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乙○○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肆拾柒 萬伍仟元、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拾陸萬元、貳拾壹 萬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甲○○、丙○○、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丙○○、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肆拾柒萬伍仟元、陸拾貳萬伍仟元、參拾柒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競業禁止約定,係為保護雇主之營業機密,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原則所簽訂,並 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有效。上 訴人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類比積體電路之專業廠商,每年均花費鉅資在研發工 作上,對於各種研發技術、製程、計劃、構思等營業秘密,因係公司永續發展之 命脈之一,向來均極為重視。故與科學園區絕大部分廠商一樣,於員工任職時, 均要求簽立任職人員承諾書,上至總經理亦不例外。上訴人公司之任職人員承諾 書與一般科技或電子公司之任職人員承諾書,大同小異,亦僅短短十一個條文。 另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 營業秘密,而受法律之保障。上訴人公司顯然有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受保護之必 要。故上訴人公司與所聘僱之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 確屬必要,而禁止競業之約定期間僅二年,且限於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 而與上訴人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符合一般通例,依法自屬有效。 ㈡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制度,係採終身僱用之原則,勞工即本件被上訴人除有法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經資方終止勞動契約外,得長期在資方即上訴人公司工作 ,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反觀勞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不附理由辭職,雙 方本即立於法律上不對等之地位。本件兩造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僅二年, 應屬合理適當。 ㈢實務上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約定無效之判斷標 準,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應以判決書第二十頁所述之四項標準加以審酌,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四號 判決可參。原審判決以判決書第二十頁所載之四項標準,判斷本件競業禁止之約 定是否有效,給予人民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實有不當之處。 ㈣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均係被上訴人等所簽署,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原 審原證一之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影本四件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 張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係其等在非自由意志底下所簽署云云。惟所謂「非自由意 志底下」,被上訴人究係欲主張何種法律效果,詐欺?脅迫?無意識狀態?均未 據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依法自無足採。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係被上訴人違約,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即違約金給付 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勿庸就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之營 業機密帶至立錡公司利用所為背信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雖為其等年薪五倍,惟上訴人已自行減 縮請求,審酌其等故意違約,且背後有立錡公司支持,暨其等之學識、經驗、經 濟狀況,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之金額並未過高。且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 減?為法院之職權,不得因約定違約金過高,而認定無效。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賴遠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目前司法實務均肯認在衡量「雇主之營業秘密的保護」以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 」二者利益未逾合理程度,應為法律所許,原審判決所提出之四項標準,係由本 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台勞資二字第00三六二五五號函明揭之五標準歸納而 成,即便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亦非毫無條件地認可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故原審判決所認之四項標準雖非法律明定,依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文意旨,仍屬 法官應依法審判之「法」,亦得視為「法理」予以援用。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公司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有經由任職伊公司而知悉 或取得其特定營業秘密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任之職務與嗣後任職之 職務有競業關係、被上訴人受高薪及高配額配股惡意挖角將營業秘密帶至立錡公 司運用,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具有惡質性等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舉 證或無法舉證時,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任職於立錡公司之薪津資料、勞工保險退 保申請表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資 深工程師及技術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被上訴人丁○○則自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市場應用工程師之職務,依其等所簽立之任 職人員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起二年內,未經上訴人公司事先書面 同意,絕不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上訴人公 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如有違反,依承諾書第十條約定,除願負一切民、刑事 責任外,並願支付上訴人公司相當於其五倍年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受 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之訴外人立錡公司惡意高薪挖角,被上訴人甲○○、丁○ ○、乙○○及丙○○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均未經上訴人公司事 先書面同意,即至訴外人立錡公司任職。其等均基於職務關係,知悉上訴人公司 之相關營業機密,勢必帶至訴外人立錡公司運用,從事不正當之業務上競爭行為 ,致上訴人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失。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等於函到五日內自訴外人立錡公司離職,並遵守承諾 書之約定,惟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甲○○、丙○○、乙○○到職一段時間後,忽於三人之 上班時間內,召開月會,於會議室內強迫全體員工簽立該承諾書,另被上訴人丁 ○○固於到職當時簽立,惟當時獲告知試用期為三個月,該承諾書係包含於其他 文件內,根本無足夠時間審閱內容,而其於試用期滿即離職,是被上訴人等簽立 承諾書非係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有瑕疵,不應視為合法之契約。而該承諾書 係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限制被上訴人等工作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該競業 禁止約定,亦並不符外國法例及學說要件,應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任職期間 不過年餘,被上訴人丁○○任職不及三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職、丙○○於同年六月十九 日、乙○○於同年年八月七日、丁○○則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職,分別簽立任 職人員承諾書,依承諾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限制其等之職業 活動包括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 業,而被上訴人四人於職職後不到二年,即至訴外人立錡公司任職,就此事實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任職承諾書四紙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而兩造所 爭議者,為⑴系爭承諾書所承諾之離職後限制職業活動之約定,是否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而無效。⑵系爭承諾書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定型化契約,又符合顯失公平情形,而使承諾書約定無效。四、就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無效之爭議部分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 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 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 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 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 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九0六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類比積體電路之廠商,屬須不斷研發方 能發展之科技公司,對於研發技術、製程、計劃等,當有其智慧財產之高度價值 。又上訴人公司已獲得多項專利與電路布局權,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所摯發之專利證書與積體電路布局登記證書影本各二件可證(原審卷一0八頁, 原審原證六)。再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上訴人公司既獲有專利證書等,顯係就其知識與營 業秘密有受保護必要。故上訴人公司與所聘僱之員工於任職時,要求簽立系爭任 職人員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二年期間,不得任職於與上訴人公司業務 相同或類似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如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憲法工作權等之保 障,而為有效。 五、就系爭承諾書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約定無 效之爭議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定有明文。又按,有無上開無效原因,即應衡量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並審酌 :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地位與知悉雇主業 務秘密之因果關聯。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是否逾合理範圍。 ㈡查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類比積體電路之專業廠商,已如前述,又依營業 秘密法第二條,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為: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上訴人公司擁有專利權及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權,又如前 述,當應認係具有經濟上或營業上之價值。 ㈢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公司原係擔任資深工程師及技術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 ,其所負責之業務為⑴維護客戶端公司IC設計應用進度追蹤表,⑵對選擇性進階 IC之應用,提供系統解決方案,⑶初期將公司IC設計在客戶產品上,並成功導入 作業及更新設計時間表,⑷提供IC新產品開發之構想,並決定其優先性,⑸新產 品之開發作業,⑹提供公司IC設計在客戶產品上之技術支援,⑺管理技術行銷課 各項業務,⑻調查先進之電路架構及技術,有上訴人提出之職位說明書可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一二頁以下,原審原證十四);被上訴人丙○○ 、乙○○均係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之職務,其負責之業務為⑴依R&D (沛亨公司 研發部門)工程師的電路設計需求做成Demoboard(展示電路板)及組裝,且協 助測試基本電路,並銲接以配合工程師實驗電路上的需求,以利技術驗證工作, ⑵將部門內之文書資料,主要包括公司產品特性、應用電路性能等機密文件之製 作產生及建檔,以利取用方便,並配合日後品保系統驗證之查詢,⑶負責產生α |Site Report,並建立成正式檔案並存檔,方便日後使用,⑷ 整理實驗室隨時 將實驗零件補齊,⑸協助工程師處理行政上之事務,⑹準時且確實完成直屬主管 交辦之任務並及時回報;被上訴人丁○○則擔任市場應用工程師之職務,其負責 之業務為⑴拜訪客戶及運用技術推廣產品,⑵完成產品應用電路之設計,⑶對業 務部門提供技術支援,⑷提供IC新產品開發之提案,⑸回應客訴方面之技術問題 ,⑹更新客戶端公司IC設計應用焦點追蹤表,亦均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職位 說明書三紙可稽(原審卷一一頁以下,原審原證七)。本院核被上訴人甲○○、 丁○○二人之職務,應對上訴人公司IC特性及應用電路性能及對上訴人客戶產品 人,應對上訴人產品及其應用電路之特性、性能、優缺點等業務知悉,顯已接觸 公司之技術及客戶資料等相關營業機密。又被上訴人前於任職期間並受上訴人公 司培訓,曾被指派至專業機構受訓,此亦有被上訴人甲○○、丙○○、乙○○三 人之個人教育訓練記錄表(外訓部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七頁,原審卷原證 八)。足證被上訴人四人並非純僅是提供一般勞力之受僱人而已,依其職位及所 受內部與外部訓練言,當屬公司專業技職人員,而得由其職務知悉上訴人之生產 方法、技術、製程、客戶資料等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營業秘密。又核本件 上訴人公司與聘僱之員工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期間僅二年,又限於與上訴人公 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上訴人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是以其限制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就業對象選擇或職業活動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乃不抵觸憲法工作 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是以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第七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 合理適當,復不危及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 ㈣又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管會議時,作成決議,由行政部加 註新舊版本差異說明,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此有當時之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原審卷一二三頁,原審原證十一)。故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應係在被上訴人 任職時,即先經被上訴人事先審閱商議內容而簽訂,該承諾書於上訴人公司之所 有人員,均一體適用,即無對被上訴人做差別待遇可言。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 爭承諾書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因認約定無效 等語,即無可採。 六、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而生之違約金權利, ,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無違約賠償等語,亦非有據。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約定被上訴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上訴人年薪五倍,雖本件 上訴人已自行減縮請求為年薪二倍及月薪十四倍(丁○○部分)計算,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丙○○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丁○○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約一年六月至十月,均為期甚短,所知上訴人營業機 密應屬有限,並審酌其可能危害上訴人之程度、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待遇、擔 任之職務及其任職於訴外人立錡公司所得待遇(甲○○為每月八萬零二百元、乙 ○○四萬五千二百元、丙○○三萬八千二百元、丁○○五萬三千二百元),除甲 ○○增加約六千元外,餘與原任職公司相當,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年薪二倍及月 薪十四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誠屬過高,爰依被上訴人所請,甲○○、丙○○、乙 ○○均酌減為年薪一倍計算,而丁○○酌減為月薪七倍計算為適當。而查被上訴 人甲○○年薪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丙○○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乙○○為六十二 萬五千元,丁○○月薪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點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計 算結果甲○○、丙○○、乙○○應各給付上開年薪之違約金;丁○○則為三十七 萬五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任職人員承諾書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甲○○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丙○○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乙○○為六十 二萬五千元、丁○○給付三十七五千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甲 ○○、丙○○、乙○○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丁○○自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縱經審酌訊問,亦無礙訴訟結果,即無一一審酌論 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