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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賠償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
南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改制前為南開技術學院,在94年11月1日依南開技術學院研究助理聘任實施辦法(下稱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聘任被告乙○○為研究助理,聘期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簽收確認94年11月15日原告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上開94年11月15日原告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聘任校外人士擔任之研究助理,獲得博士學位應聘為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並應至少留校服務2年,否則應賠償已領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之二倍;未取得博士學位離開本校者比照辦理。」又原告董事會會議於96年6月25日修正通過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聘任之研究助理基本條件為預計一年內可通過博士學位考試者。」、同條第5項:「依本辦法聘任之研究助理聘期一次最長為一年,期間屆滿,如第二年仍欲續聘者須重新依程序辦埋。」、第7條:「依本辦法聘任之研究助理,獲得博士學位應聘任為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其留校服務期限至少為擔任研究助理時間之二倍,否則應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金額之二倍;未於一年內取得博士學位者,不予續聘,並應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之二分之一。」。嗣被告於95年7月31日聘任期間屆滿時,原告於95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分別依規定續聘被告,聘期各為一年。被告於96年8月27日接聘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守原告董事會96年6月25日修正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惟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應聘為原告學校研究助理,迄97年7月31日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原告遂依上開96年6月25日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續聘,且要求被告應賠償其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之二分之一。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應聘為原告學校研究助理,迄97年7月31日止,其已領取之薪資及研究費(內含年終獎金)全額為新台幣(下同)1,995,745元,爰依原告學校上開96年6月25日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領之薪資全額之二分之一,即請求被告賠償997,8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所謂薪資係經常性之給付,被告所述之研究費係專業技術加給,應屬於薪資。聘任關係並不會因為那一方主動而受影響,對於被告抗辯95年續聘時並未簽收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並無意見,但被告94年受聘時已有簽收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改制前為南開技術學院,其財務金融系之師資中,均無具有財務金融學位之合格任課教師,惟恐申請改制為大學中受阻,多方徵求合格之師資,恰因被告係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又忝為國立暨南大學國企研究所財務金融博士候選人,具有金融理論基礎,且曾服務於金融機構多年,富金融實務經驗,預計將可有利於學校改制,校方乃主動積極熱情邀約任教,多方禮遇。邀約之時承諾僅簽註收到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然並未簽署任何切結書,並且向原告表明若簽切結書,被告即不接聘。被告自94年11月、95年8月與96年8月分別接受原告三張聘書,且僅於第三年96年8月簽署聘任研究助理之聘任切結書。原告學校聘書均係採一年一期聘任合約制,無保障制度,期滿聘任關係結束,次年度接聘書後重新開始僱主聘任關係。雖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簽收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8條亦有類似規定,然被告僅於第三年96年8月27日簽署切結書,故應僅第三年接聘後簽署之切結書,適用於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被告同意賠償第三年整年薪資之二分之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可以得知第三年的薪資是自96年8月至97年7月,每月26,470元,至於研究費是專業技術加給,不應該列在薪資裡面。聘書並不是被告主動申請,而是原告學校的董事或校長主動聘請的。被告年逾60,因投資失利,目前獨自借屋居住,近二年國稅局之個人所得稅申報均無所得,且名下無不動產,復無存款,且尚有卡債及土銀長安分行信用貸款拖延未清償,目前僅賴翻譯及投稿維生,倘若有所判定賠償,請准予分三年分期攤還,以維最低生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1日依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聘任被告為研究助理,聘期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簽收確認94年11月15日原告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嗣被告於95年7月31日聘任期間屆滿時,原告於95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分別依規定續聘被告,聘期各為一年,被告並於96年8月27日接聘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守原告董事會96年6月25日修正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惟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應聘為原告學校研究助理,迄97年7月31日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原告遂依上開96年6月25日原告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續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董事會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6年6月25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取得博士學位,依原告董事會於96年6月25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之2分之1,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期間、數額為何?

二、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私立大專院校,其聘任被告擔任研究助理,其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合先敘明。查被告抗辯:原告學校聘書均係採一年一期聘任合約制,無保障制度,期滿聘任關係結束,次年度接聘書後重新開始僱主聘任關係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在卷可憑(見該辦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1日起聘任被告擔任研究助理,聘期至95年7月31日屆滿,嗣依規定分別於95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續聘被告,聘期各為一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學校就賠償薪資之規定未盡相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其期間、數額為何,應依兩造於各聘期聘僱契約之約定定之,不能僅憑原告董事會所謂系爭研究助理辦法之單方規定。經查:

(一)被告第一年獲聘擔任原告學校之研究助理係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董事會於94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聘任校外人士擔任之研究助理,獲得博士學位應聘為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並應至少留校服務2年,否則應賠償已領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之二倍;未取得博士學位離開本校者比照辦理。」,此辦法經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簽收在案(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是上開辦法第8條之規定,應已成為兩造約定之條款,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該約款係約定:未取得博士學位『離開本校者』比照辦理」,此與原告董事會於96年6月25日修正通過系爭研究助理辦法第7條規定「…未於『一年內』取得博士學位者,『不予續聘』,並應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二分之一」明顯不同。茲被告於該次聘期結束後,雖未取得博士學位,但被告並未因此原因離開原告學校,而係於95年8月1日獲續聘,從而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一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第二年獲聘擔任原告學校之研究助理係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被告抗辯並未如第三年接聘時立具切結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第二年獲聘期間,亦未如前一年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本於一年一聘,聘期獨立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次受聘有同意未取得博士學位離開原告學校,願賠償已領研究助理薪資之一半。況前揭原告董事會於94年11月15日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8條係規定:未取得博士學位『離開本校者』比照辦理」,被告於該次聘期結束後,雖未取得博士學位,但被告並未因此原因離開原告學校,而係於96年8月1日獲續聘,從而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一半,與前揭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原告董事會於96年6月25日修正通過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聘任之研究助理基本條件為預計一年內可通過博士學位考試者。」、同條第5項:「依本辦法聘任之研究助理聘期一次最長為一年,期間屆滿,如第二年仍欲續聘看須重新依程序辦埋。」、第7條:「依本辦法聘任之研究助理,獲得博士學位應聘任為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其留校服務期限至少為擔任研究助理時間之二倍,否則應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金額之二倍;未於一年內取得博士學位者,不予續聘,並應賠償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全額之二分之一。」(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原告於96年8月1日續聘被告擔任研究助理,聘期為一年,被告於96年8月27日接聘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守原告董事會96年6月25日修正之「研究助理聘任實施辦法」,惟被告迄97年7月31日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原告遂依上開96年6月25日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續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賠償該次聘期即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所領研究助理薪資之二分之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所謂薪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包括被告每月領取之研究費等經常性之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被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見調字卷第12頁),被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領取薪資24,670元、研究費30,385元,合計每月領取之研究助理薪資為55,055元,加上其於期間領取之年終獎金82,583元,合計其該期間所領取之研究助理薪資總額為743,243元(55055×12=660660。660660+82583=743243),其二分之一為37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前揭系爭研究助理聘任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已領之研究助理薪資一半,於37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被告請求分期攤還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無法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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