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16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寅○○
- 抗告人
- 卯○○
- 抗告人
- 辰○○
- 抗告人
- 巳○○
- 抗告人
- 午○○
- 抗告人
- 未○○
- 抗告人
- 申○○
- 抗告人
- 酉○○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亥○○
- 抗告人
- 天○○
- 抗告人
- 地○○
- 抗告人
- 宇○○
- 抗告人
- 宙○○
- 抗告人
- 玄○○
- 抗告人
- 黃○○
- 抗告人
- A○○
- 抗告人
- B○○
- 抗告人
- C○○
- 抗告人
- D○○
- 抗告人
- E○○
- 抗告人
- F○○
- 抗告人
- G○○
- 抗告人
- H ○
- 抗告人
- I○○
- 抗告人
- J○○
- 抗告人
- K○○
- 抗告人
- L○○
- 抗告人
- M○○
- 抗告人
- N○○
- 抗告人
- O○○
- 抗告人
- P○○
- 抗告人
- Q○○
- 抗告人
- R○○
- 抗告人
- S○○
- 抗告人
- T○○
- 抗告人
- U○○
- 抗告人
- V○○
- 抗告人
- W○○
- 抗告人
- X○○
- 抗告人
- Y○○
- 抗告人
- Z○○
- 抗告人
- a○○
- 抗告人
- b○○
- 抗告人
- c○○
- 抗告人
- d○○
- 抗告人
- e○○
- 抗告人
- f ○
- 抗告人
- g○○
- 抗告人
- h○○
- 抗告人
- i○○
- 抗告人
- j○○
- 抗告人
- k○○
- 抗告人
- l○○
- 抗告人
- m○○
- 抗告人
- n○○
- 抗告人
- o○○
- 抗告人
- p○○
- 抗告人
- q○○
- 抗告人
- r○○
- 抗告人
- s○○
- 抗告人
- t○○
- 抗告人
- u○○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教育部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下同)85年2月1日實施以來,因退撫新制係採「儲金制」,由學校及教職員按月依一定比例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退休金,且因退撫新舊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不同,致在新舊制過渡時期,具有新舊制及退休年資之請領月退休所得退休教育人員,其月退休所得因得隨同現職教育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並加上其退休時所支領85年1月31日以前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利率18%),造成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高於現職教育人員薪資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為由,經檢討修正後,以94年11月21日臺人(三)字第0940160234號函檢陳「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修正草案,報請核定,經相對人以95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予修正核定,惟抗告人係屬方案實施前已退休教育人員,且於退休時並無上揭「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致抗告人因此受有每個月可領利息縮減之損害,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系爭函文之性質,係相對人對下級機關教育部呈報「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草案准予核定之指示。教育部係以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就前開修正草案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屬行政院與教育部間內部所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教育部所報「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修正草案,係具體事件,經相對人系爭函准予修正核定,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且產生單方之權威性的羈束力,又該行政行為之對象為「該方案實施前、後之非一次領退休金,且亦非僅具舊制或新制退休年資之退休教育人員」,內容「一般」且「具體」,且該方案經行政院准予修正後,即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相對人准予修正核復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規定,自應屬一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況參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之規定,地方各縣市政府所辦理土地徵收計畫,須經其上級監督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始能辦理徵收,實務上認內政部上揭核准函屬行政處分,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內政部核准函提出訴願以為救濟,而本件亦屬相同情形,是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教育部所為前揭方案及修正須報請上級監督機關即相對人核准後,始能公告實施。若前揭方案及修正為相對人所否准,教育部亦得提起訴願,故若謂相對人核准前揭方案及修正非行政處分,顯不合理。再者,參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係該方案實施前、後之非一次領退休金,亦非僅具舊制或新制退休年資之退休教育人員,故屬該方案之實施對象之利害關係人,尤其抗告人於退休時並無該方案所謂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故該方案一旦實施,抗告人因此將受有每個月可領利息縮減之損害,自有撤銷相對人系爭函准予修正核定該方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應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訴願,自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退休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退休所得偏低之軍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惟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主管機關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軍公教人員等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經研議結果,由教育部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草案,報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准予修正核定,核屬一般性規範,其適用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並非行政處分;又退休優惠存款制度之檢討修正,係軍公教均一齊通盤辦理,並同步實施,故相對人以系爭函准予修正核定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條文,觀其內容、性質、特徵及前述說明,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自不得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難認合法,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有異,惟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