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6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友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前台中縣政府土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列地號土地,除台中市○○區○○段第1299地號土地外,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就附表1、2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前台中縣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移送前來,因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1、2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依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就附表1、2所示耕作權有無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土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土地,指農牧用地,至於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目),二者範圍不同。本件附表1、2所示之系爭土地,均屬自任耕作之土地,被告舉報違約而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不足採信,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1、2所列地號土地,對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
1.本案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即經前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 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被告派員進行會勘日期為95年12月間,足見被告派員會勘是在前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無疑。本案原告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前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市地重劃政策,所公告的禁止耕作命令,而未為耕作,自與該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的情形有別。
2.向原告承作台中市○○區 ○段993、9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場員陳大明,而領取上開地號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訴外人王清汾,該二人並無任何關係,且領租人陳大明並不知悉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人為王清汾。
3.向原告承租系爭1299地號土地之場員為王慶順(已歿),領取系爭1299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者,為王慶順之繼承人等。原告清水合作農場自任耕作之方式有(1)合法出租予原告所屬場員耕作(2)僱工實施耕作以維持地力(3)委由農場所屬職員或鄰近土地之場員耕作(就委託耕作之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本件係屬上開(1)將土地出租予原告所屬場員之自任耕作情形。且原告以上開所述方式所為之自任耕作行為,已盡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承租人義務。
(二)位於重劃區外之系爭土地:查系爭481-5、481-6地號土地上,部分鋪有瀝青、柏油,該附著物並非原告能力所能為,應係公所鋪路所占用到部分原告使用耕地,衡諸常情,原告並不易查覺,且原告承租耕地遭占用時,依法應由所有權人之被告出面排除,縱使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詎被告非但未為承租人(原告)出面排除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任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被告自不得終止兩造租約。
貳、被告則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承租人依系爭條例向出租人承租土地,即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租約向後失其效力,是本件爭執重點乃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乃係為配合前台中縣政府公告禁作而停止耕作活動,另重劃區外之土地因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皆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惟查,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重劃區外之系爭481-5、481-6地號土地,按95年12月22 日、96年4月10日作成之會勘記錄顯示,該2筆地號土地,乃係供鄰地房屋出入連結道路通行使用,該鄰地房屋又非農舍,該房屋乃係作一般住屋使用,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且旨揭2筆地號,已臨接道路,並無再鋪設柏油,水泥必要,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2.重劃區內之土地說明如下:
(1)系爭1299、1300號地號土地:於95年7月3日被告派員與原告職員會勘時,該二筆土地大部分面積搭蓋鐵皮工廠(原為冷凍工廠),其餘面積鋪設柏油、水泥地面,未從事耕作,亦未自任耕作。
(2)系爭1188-3、1188-4地號土地:於95年期間,該2筆地號土地竟搭蓋鐵皮屋,從會勘照片顯示,亦有大型貨車載運大量貨物,顯做營業倉庫使用,就該鐵皮屋所占有之面積未耕作農作物且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又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設立鐵皮屋作為營業用途,自屬違反土地租佃契約,已有不自任耕作情形。
(3)系爭1426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約30㎡蓋有一堵墻、水溝及柏油路面,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4)系爭1319、1319-1地號土地:該2筆地號土地於95年期間曾搭蓋鐵架支撐,石棉瓦板牆及屋頂建築改良物一棟,就系爭地號上之建物所占有之面積未耕作農作物,且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
(5)系爭993、993-1、994、994-2地號土地:觀95年7月13日會勘記錄顯示,該4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且放置貨櫃、大量模板及堆積廢棄雜物,就系爭地號上所占有之面積未耕作農作物且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6)系爭969、969-2地號:原告於其上搭蓋鴨舍,此與兩造當初所訂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承租戶竟擅自興建鴨舍,從事畜牧業,實合於不自任耕作之定義。
(三)另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5187號函覆資料顯示,系爭993、993-1、994、1299、1300地號土地,於前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前,已有不自任耕作及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系爭993、993-1、1299、1300地號土地:原告就該4筆土地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受有前台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為憑;若原告於重劃公告後,搭建建築物,前台中縣政府將不予補償並可代為拆除。然本案該4筆土地承租人於禁作命令發布後仍受領補償金之情形可推知,該4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屬公告禁止耕作前既已存在。
2.系爭994地號土地:台中市政府函覆於94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現況地形所繪製之平面圖得知,系爭994地號土地於重劃整地前,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既已存在,此與被告95 年間勘驗所提示被證二及被證八之證物相符,故得推知系爭994地號土地於重劃整地前亦已屬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之情形。
(四)就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是否約定為農作使用,為此,特說明如下:
1.兩造所成立者為土地租賃契約:
(1)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原始契約雖已不存在,但依原告於民國72年2月8日致函予被告之公文,其上記有「檢送本場承租貴府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參份,敬請惠予續約」之文字,此可知雙方合意成立者為「土地租賃契約」,該公文之文字既以「土地租賃契約」名之,即可推論,兩造成立者係自始耕作農作物之土地租賃契約。故而原告抗辯亦得作漁牧使用,洵無足採。
(2) 再原告於95年繳付予被告之「彰化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地租種類中原告均圈選「稻穀」或「甘藷」,而非「鮮魚」,若當初雙方所成立者非土地租賃契約,則原告就地租種類豈可能圈選農作物
2.依上開二書證可知,雙方成立者為「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既為土地租賃契約,即應以農作為目的,不應有其他養殖行為。再者,原告每年所繳之地租種類,均為農作物,再折成代金交付被告,如雙方成立者為漁牧契約,則原告應以漁牧業收獲量,折成代金交付被告。依此以言,雙方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當無疑問。
3.再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審理時自承「本農場自成立以來,領耕公有土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見該案判決書第九頁),其自承係「領耕公有土地」,則應為農作使用,始符「土地租賃」之精神,現原告又臨訟辯稱可作漁牧使用,顯與其在他案所陳不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1、2所示台中縣清水區 ○段481-5、481-6地號及重劃前1299、1188-3、1188-4、969、969-2、1426、1300、1319、1319-1、993、993-1、994、994-2地號(重劃後為台中市清水區市區○段54、105、405、239、298、30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兩造就系爭15筆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土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除系爭481-5、481-6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經前台中縣政府納入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範圍內,並於94年1月14日起禁止耕作,並自同月18日起生效,其中系爭993、993-1、1299地號土地,因其上有建築改良物,而經前台中縣政府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分別由王清汾(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部分)及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王麗枝、王玉玲、王美麗、王清芳、王清林、王清元等人(系爭1299地號土地部分)領取在案,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8日第16屆第16次土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繳租收據、原告承租被告縣有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前台中縣政府函文移付本院函文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事實?經查:
(一)重劃區內之土地
1.系爭993、993-1、1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此法理甚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已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照供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濟不可分離之農路、灌溉、排水其他農用之土地。…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2).查本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前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此部分土地,被告提出的會勘情形日期為95年12月19日,足見,被告派員會勘是在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無疑。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外之其餘地號土地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前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市地重劃政策,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後,始未為耕作,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的情形有別,易言之,既然是在禁作命令後,承租人(原告)當然不能也沒有繼續耕作的權利與義務,禁作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承租人倘繼續耕作,即違反前台中縣政府禁作命令,職是,禁作後此部分系爭土地的情況為何,與原告無關,此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泥情事,並非原告所為,且系爭土地禁作後之使用情形亦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在禁作命令後未為耕作,不但合乎前台中縣政府禁作命令,更無違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的規定甚明,不能以未自任耕作相繩。至系爭第994地號土地,其上雖有地下水井使用之電動單相三相發動機乙部,惟依卷附地下水井補償費清冊所示(卷第187頁),其使用時間雖在禁作命令前,惟其用途既抽取地下水之用,作為系爭三筆土地外其餘土地耕作之用,不能認為有何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
(3).綜上,系爭三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原告為配合前台中縣政府市地重劃禁作命令的政策,自無義務再進行耕作,自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第4款規定。而系爭994地號土地上之發動機係供承租人抽取地下水作為系爭三筆土地外其餘土地耕作之用,不能認為有何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情事。此外,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應就系爭三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於禁作命令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之會勘紀錄及聲請調閱之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其時點在94年8月至11月間(主管機關委託地上物調查時點)或95年7月至12月間(被告現場勘查)之使用情況,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在禁作命令(94年1月18日)前有何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之證明,而卷附前台中縣政府就系爭三筆土地外其餘土地並未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或有航照圖證明於禁作前業已存在被告所指鐵皮屋(系爭1300、1188-3、1188-4地號土地)、圍牆水溝柏油(系爭1426地號土地)、鐵架石棉瓦板牆造之建築改良物(系爭1319、1319-1地號土地)、放置貨櫃模板等廢棄物(系爭994、994-2地號土地)、鴨舍(系爭969、969-2地號土地)等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2.系爭三筆土地,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1).系爭三筆土地,於前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前,業已存在: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其場員或他人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並受有前台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可稽(卷第183頁);若原告於重劃公告後,搭建建築物,依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意旨,台中縣政府將不予補償並可代為拆除。然系爭上開三筆土地之原告場員或他人於禁作命令發布後仍受領補償金,並有台中市政府函文所附禁止耕作前之航照圖附卷可稽,而按土地徵收補償實務,為防止禁作後搶建情事,航照圖均在禁作公告前或公告確定前即已進行拍攝,堪認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屬公告禁止耕作前即已存在。
(2)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不能證明係原告場員所為,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上有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①查台中市政府函覆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7日現況地形所繪製之平面圖及航照圖得知,系爭二筆土地於重劃整地前,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既已存在,此與被告95年間勘驗所提示被證二及被證八之證物相符,而就查估調查表顯示,就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繪製之平面設計圖觀之及被證八照片中顯示之農舍及水泥地面,如照片顯示上開建築物外觀破舊且無存放農具之跡象,實難謂其係為農業目的而建之農舍。
②惟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領取人係訴外人王清汾,並非原告之場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清汾係經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耕作之場員同意所為施作之建築改良物,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僅以系爭993、993-1地號土地上於禁作命令前有建築改良物即推論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情事。
(3)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原告場員王慶順所為,不符農舍要件,顯有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就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繪製之平面設計圖觀之,該鋼鐵造建築改良物設有RC圍牆、手動大門及電動大門,其建築物上並設有鐵架水塔一座,此與被證二之照片相符;該建築改良物附屬之雜項建築改良物不符農舍之要件,應屬工廠或自用住宅使用,原告場員王慶順之繼承人復領取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故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二)位於重劃區外之系爭481-5、481-6地號土地部分
1.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481-5、481-6地號土地上,部分鋪有瀝青、柏油,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惟就上揭瀝青、柏油為原告或其場員所鋪設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承租耕地遭占用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所有權人之被告出面排除,縱使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且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意思,是亦無被告所指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是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一筆租約內所簽訂,既有部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事實,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租約於30 幾年左右即已滅失,無從提供,是以難證明系爭土地全部簽訂於一筆租約內。縱認系爭土地全部簽訂於一筆租約內,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係屬清水合作農場。且基於清水合作農場具有法人之特殊性質,其場員眾多,若有個別場員違規不自任耕作,被告即可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收回清水合作農場承租之全部土地,則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一部分場員之土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而收回全部土地,殊無足採。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但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