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0年前某日即在不明處所發生性行為,甲○○於90年間並產下一女。嗣97年底丙○○為辦理私生女戶籍始向原告吐實,並虛情假意對原告佯稱「保證給你買一棟3千萬元以上之房屋,另給妳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保證你一輩子用不完。」惟丙○○不但不履行承諾,無誠意解決,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2人提出涉嫌妨害婚姻之告訴。於偵查中才知被告2人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又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次通姦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庭目無法紀,欺騙檢察官,堅拒吐實,丙○○甚至於98年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原告住處,毆打原告,此部分已經鈞院刑事庭另案判決。詎丙○○此後即離家,遺棄原告及無辜智障低能之幼子,至今未付分文生活費,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相姦,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身心所遭受之打擊自屬巨大,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房子一棟,汽、機車各1部;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汽、機車各1部;被告甲○○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子一棟,汽、機車各1部,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千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