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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告
沈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告
紀竹林
被告
楊世森
被告
洪木火
被告
朱柳貞
被告
曾國釗
被告
蕭戴鬢
被告
蕭建民
被告
蕭建智
被告
蕭建欣
被告
蕭淑芬
被告
蕭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被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林富美、蔡榮山及被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之被繼承人蕭金龍與訴外人劉勳(業已過世,繼承人劉張繡鳳、劉鴻志、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劉明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業經原告撤回)、沈昭錦(業經原告撤回)於民國(下同)66、67年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合夥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嗣於95年4月20日被告等人為處分系爭合夥財產,解決數10年來合夥關係所生紛爭,乃與原告及其夫沈昭錦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及其夫沈昭錦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原借名登記在合夥股東被告林富美(業經原告撤回)之子被告林青玄(業經原告撤回)名下之部分土地即附表(土地)所示編號127至167、編號237至242所示之土地已遭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及自行處分而不存在,原告乃拒絕給付價金,經被告等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39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非合夥股權之買賣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林青玄名下之部分不動產業於訂約後之96年5月23日經鈞院進行第2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是出賣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買受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不安抗辯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駁回被告等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沈昭錦、劉勳所共有,依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各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為原告2/12、被告紀竹林1.5/12、楊世森1/12、洪木火1/12、朱柳貞1/12、曾國釗0.5/12、被繼承人蕭金龍0.5/12(由被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公同共有)、劉勳(由訴外人劉張繡鳳、劉鴻志、劉俊傑、劉偉明、劉玲琅、劉愛倫、劉明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公同共有)、沈昭錦0.5/12、林富美1.5/12、蔡榮山(業經原告撤回)0.5/12。被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及被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之被繼承人蕭金龍,渠等應有部分即占5.5/12,加上原告應有部分2/12,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逾1/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有效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效力並及於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林青玄係被告林富美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爰併以起訴狀送達為代位被告林富美終止與被告林青玄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該借名契約一經終止,被告林青玄即負有將登記在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富美,再由被告林富美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撤銷鈞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2325號對沈永麒假處分執行之假處分裁定。⑵被告紀竹林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14至編號118及附表(建物)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楊世森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19至編號122及附表:(建物)編號7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蕭淑卿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23至編號124及附表:(建物)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被告蕭戴鬢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25至編號126及附表(建物)編號12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土地實質所有權」並非實際土地本身,係指合夥人對於特定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特定合夥財產,則係指「合夥對於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及沈永麒等四人名下土地請求返還予合夥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之買賣標的既非實際土地本身,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請求被告紀竹林等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

㈡由下列理由,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絕非實際土地本身: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該契約乙方即被告等人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若買賣標的為實際土地本身,應有如一般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規範,足見該契約買賣標的並非實際土地本身。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白規定實際土地本身係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及沈永麒名下,是故該土地既非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則乙方即被告等人不可能也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1所列土地亦非登記為合夥所有,而係合夥委託林青玄等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於渠等名下,是故,系爭特定合夥財產應指合夥對於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及沈永麒等4人名下土地請求返還予合夥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由此可見,乙方即被告等人絕對不可能也根本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若系爭買賣標的為實際土地本身,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7條係屬無效契約。原告既主張契約有效而請求履行,顯見該契約之標的絕非實際土地本身。

⑶按合夥人對於各特定之合夥財產僅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故乙方即被告等人對於各特定合夥財產僅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根本不可能也無法處分合夥財產,必須合夥始能處分合夥財產。

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言以及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皆記載、使用「土地實質所有權」之文字,倘若買賣標的係指實際土地本身,何必使用「實質」二字,直接使用土地所有權即可。由此可見,該「土地實質所有權」係指「合夥人對於「合夥對於林青玄等四位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名下土地請求返還予合夥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一特定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言。

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金額係以合夥每股新台幣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亦即乙方即被告等人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與其對於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比例具有高度關連,由此可見所謂該「土地實質所有權」係指被告等人對於特定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言,並非實際土地本身。

⑹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5年訂立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1所列登記於林青玄名下土地多筆即遭林青玄私自提供銀行擔保借款,甚至林青玄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亦即土地已經查封且正在進行拍賣程序,隨時皆有可能遭拍定人買得。此觀原告所呈附表(土地)所示編號1、10、23、52土地上有88年銀行聲請之假扣押即可得知。此一情形於95年訂約時,為契約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所知之甚詳,甚至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最終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買得林青玄名下之土地(參原告所呈附表(土地)所示編號128至147 號土地,經查榮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沈周淑女。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之兩造真意,即在於兩造為解決長久以來關於合夥之紛爭,由乙方以低於市價之價值(95年當時該特定合夥財產潛在價值約每股新台幣2、3千萬元),就該特定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予甲方沈昭錦等人,甲方沈昭錦等人則可向林青玄等四位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求返還土地或請求損害賠償。既然,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知悉林青玄名下土地已向銀行借款且有遭查封拍賣之情形,並願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約後4日即95年4月24日付第一期款,且林青玄名下土地縱使拍賣,合夥對於林青玄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沈昭錦及原告等人亦獲得合夥對於林青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不安抗辯權之問題存在。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既非實際土地本身,故並不該當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土地之處分,因此根本無原告所謂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餘地。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為數人共有土地,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1所列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係登記為林青玄等人單獨所有,並非數人共有之情形,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實際土地本身,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係記載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四人名下之土地,依該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所載,根本未包含前開原告起訴聲明第2至5項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之地號,此等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時即係登記為被告紀竹林等人所有,並非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四人名下,與系爭買賣契約毫無關連,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部分,更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無關,原告請求荒謬無稽,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爰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如附件一土地標示有所遺編者,乙方均同意該土地所有權亦歸屬甲方」約定而主張其享有其起訴聲明第2至5項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之所有權,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謂附件一土地有所遺編者,係指實際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四人名下之土地而未記載於附件一,並不是指被告紀竹林等人名下之土地而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系爭地號977-52及977-64之土地係被告蕭淑卿於76年所取得,該二筆土地並非因蕭淑卿繼承蕭金龍之遺產而取得。另系爭地號984-9及539-28之土地為被告蕭戴鬢於73年所有,該二筆土地亦非因蕭戴鬢繼承蕭金龍之遺產而取得。前開土地既非自蕭金龍繼承而取得,則原告主張得基於繼承而得向被告蕭淑卿及蕭戴鬢請求,自屬無據。

㈥有關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撤銷對沈永麒名下土地假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撤銷對沈永麒名下土地假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假處分,並無理由。再者,沈永麒名下土地遭假處分,得請求撤銷假處分應為沈永麒,而非原告,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假處分,自無理由。又退步言,縱令原告得請求撤銷假處分,依第3 條約定,原告應先按每股新台幣壹百萬元計算給付每一被告第1期款後,並於給付第2期款之同時,被告始撤銷對沈永麒名下土地假處分,由此可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對沈永麒名下土地假處分之條件為原告需給付第1期款及第2期款,此等條件成就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撤銷假處分。又台中高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雖認定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先行給付第1期款項(此一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惟並非謂原告第1期款項或第2至5期款皆毋庸給付,否則豈非形成原告根本毋庸為任何價金付款之義務但被告卻需為假處分甚至履行買賣契約之不合理現象。是故,縱令原告得請求撤銷假處分,原告仍需於給付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對待給付後,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且於撤銷假處分後,原告即需陸續給付第3至5期款。是故,倘 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撤銷假處分,亦需於主文載明原告需於給付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對待給付始得請求撤銷假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伊夫沈昭錦及被告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林富美、蔡榮山及被告蕭戴鬢、蕭建民、蕭建智、蕭建欣、蕭淑芬、蕭淑卿之被繼承人蕭金龍與訴外劉勳於66、67年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該合夥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等人為解決數10年來合夥關係所生紛爭,於95年4月20日乃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及伊夫沈昭錦以每股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合夥股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即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被告等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土地實質所有權,而係被告等人對於特定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等語置辯。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核先說明。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性質究為土地所有權買賣抑或合夥出資額之買賣轉讓,係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39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在該案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生爭點判斷之效力,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而係被告等人對於特定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乙節,洵無可採。

㈢再查,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固約定「於民國67年,甲乙雙方合資購買台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出資股數及比例如附件二所示,今乙方同意將實質所有權全數出賣予甲方」,惟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之土地,核與原告起訴聲明第2 至第5項所載登記於紀竹林、楊世森、蕭淑卿、蕭戴鬢名下之土地不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附件一土地標示有所遺編者,乙方均同意該土地所有權亦歸屬甲方」,亦應指訂約時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之土地而未記載於附件一,並非訂約前已登記於被告紀竹林等人名下之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或附表無任何關於建物之記載,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紀竹林、楊世森、蕭淑卿、蕭戴鬢將起訴聲明第2至5項所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撤銷本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2325號對沈永麒假處分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並未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無法律上之依據,所為請求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⑴被告等應撤銷鈞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2325號對沈永麒假處分執行之假處分裁定;⑵被告紀竹林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14至編號118及附表(建物)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楊世森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19至編號122及附表:(建物)編號7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蕭淑卿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23至編號124及附表:(建物)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被告蕭戴鬢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25至編號126及附表(建物)編號12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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