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己○銀 行)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辛○○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或略高)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多筆萬元以下之小額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外,另有多筆大額預借現金使用亦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同年11月23 日借款14,000元、90年3月16日借款12,000元、同年3月30日貸款300,000元、91年3月13日貸款150,000元、同年7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2月13日借款49,000元、92年5月 30日借款20,000元、同年6月1日借款10,000元、同年8月4日借款30,000元、8日借款20,000元、20日借款30,000元、21 日借款10,630元、26日借款19,000元、同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4日借款10,000元、5日借款20,000元、8日 借款20,000元、15日貸款300,000元、93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同年3月7日借款20,000元、95年10日2日再貸款209,076元,該預借現金及貸款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另於91年10月30日由遠東國際商銀提供餘額代償130,000元、92年8月15日由兆豐國際商銀提供餘額代償100,000元後,聲請人即債務人仍不知 節儉,繼續刷卡消費,且均非生活所必需如下述]外,其部 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有大筆金額支付給康健人壽、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金額累計高達數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有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或並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如86年3月29日「國華航空」消費1,184元、同年6月1日「真善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消費2,700元、同年8月28日「大乘金寶塔」消費50,000元、同年9月9日「全國電子專賣店」消費8,500元、同年10月1日「衝鋒線男飾」消費11,000元、另在「台灣嘉利特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筆消費(86年11月5日20,480元、14,480元、21日1,680元 、26日1,680元、同年12月17日2,960元)、86年12月8日「明心電視購物中心」消費5,300元、16日「妙音通信有限公司 」消費24,88 2元、87年1月12日「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90元、同年3月19日「外行人有限公司」消費3,690 元、同年5月19日「環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50元、88年6月5日「百分百美容器材行」消費12,100元、同年8 月12日「直航服飾店」消費5,000元、91年6月27日「聯想E 世代ADSL」消費38,970元、同年12月18日「小朋友巧連智」消費4,320元、19日「全自動麵包機」消費2,988元、29日「雷射汽車精品」消費23,500元、92年1月3日「環繞影音組合音響」消費3,996元、另在「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有多 筆非必要消費(92年8月6日14,900元、同年10月16日4,560元、同年11月6日5,880元、同年12月1日11,350元、18日15,150元、93年2月12日5,100元、26日14,920元、同年3月4日5,300元、11日5,800元、13日2,760元、25日4,300元、同年9 月7日2,098元)、93年3月6日「嘉升企業社」6,330元、同年6月23日「EZTRAVEL易遊網」消費1,500元、26日2,650元、23日「東台溫泉飯店」消費3,200元、29日「花蓮海洋公園」消費2,570元、「統帥大飯店」消費1,089元等;亦有部分支付「寶豐銀樓----於93年3月2日消費3,500元」等奢侈之消 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