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李素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國
- 被上訴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暉
林柏均
徐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除原審判決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林明國(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之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之女兒林淑雯以上訴人名義買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林淑雯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競頡至上訴人住處辦理對保,當時表示貸款金額是10幾萬元,上訴人固於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然上訴人否認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參照最高法院民國70年7月7日民事庭會議意旨,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授權行為。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處簽名,其餘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欄位均為空白,又依上訴人所簽具之本票授權書載有「…茲立具授權書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為上訴人之填寫機關,其有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利甚明,故於該記載完成之本票尚未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前,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系爭本票為有效。若系爭本票為有效,被上訴人超越補充權11萬元而為補充記載,被上訴人即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用補充權,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⒉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銘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購買汽車,銘豐公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且同意將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59萬184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銘豐公司另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筆讓與債權金額45萬元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逕向訴外人張敏義為給付云云。惟查,銘豐公司負責人趙秀芬證稱:伊並未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明細及委託撥款書上蓋章,資料上大小章不一樣,伊沒有買過車,也沒賣過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沒見過,亦無辦理該車過戶等語,從而何來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銘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銘豐公司又如何將該買賣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銘豐公司既否認有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顯係他人偽造而成,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甚明。該債權讓與契約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該債權讓與契約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資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甚明。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亦不知道林淑雯去貸款45萬元,系爭車輛為受損車輛,需要維修,何以能向被上訴人貸款45萬元,林淑雯係被詐騙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銘豐公司購買汽車,分期付款總價為591,840元,自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每月期付12,330元,銘豐公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且同意將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591,84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權,兩造及銘豐公司3方乃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銘豐公司另確認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筆讓與金額45萬元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逕向訴外人張敏義為給付,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45萬元撥款予張敏義,而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詎上訴人嗣僅給付3期計36,990元(12330×3=36990),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428,679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汽車貸款既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一般汽車借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被上訴人審查評估後,撥款給訴外人合興車行45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已確認貸款金額、期數、車型、車輛狀況,但在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女兒林淑雯承認係伊自己接聽。被上訴人會撥款給合興車行係依據買賣合約所載,買賣合約書並沒有記載可以直接撥款給賣方,為防止假買賣,被上訴人於車輛過戶給買方,再將貸款撥給車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逾428,679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除原審判決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持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致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公司申請汽車貸款45萬元,經伊公司審查評估,並於98年4月30日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貸款金額、期數、車型、車輛情況,上訴人有確認照會完全正常,至於撥款給車行係依據買賣合約書所載,有買方及賣方名字,伊公司就直接撥款給賣方,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亦稱:上訴人之女兒林淑雯於刑事案件中承認被上訴人打電話照會時,係由林淑雯自己接聽等語,足見上訴人本人確實未與被上訴人為汽車貸款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訴人業已否認為其所簽,且無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於其上,難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之文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汽車委賣合約書以觀,賣主之名稱乃係空白,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可撥款予賣主或車行之記載,被上訴人竟憑汽車委賣合約書撥款45萬元予合興車行,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貸款45萬予上訴人,難認兩造間有4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顯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銘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銘豐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查,銘豐公司負責人趙秀芬雖曾向車商探詢買車事宜,但趙秀芬因預算不足並未購買系爭汽車,業經證人趙秀芬及合興車行負責人張昭興證述明確,故銘豐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更無出賣系爭汽車予上訴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及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自銘豐汽車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即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即得據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28,679元部分,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其餘本票債權428,679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其餘本票債權428,679元亦均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利 率 │ │ │ │ │ │ │ │ ├───┼─────┼─────┼─────┼─────┼──────┤ │林明國│98年5月4日│ 450000元 │98年6月5日│98年6月6日│年息百分之20│ │李素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