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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告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告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民國95年7月間被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原告貸借款項,原告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遂依莊育奇之指示,分別於95年7月24日匯款749萬9,000元予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7紙客票共計771萬3,480元償還完畢。嗣於95年9月19日及95年9月21日,原告又分別匯款250萬元及100萬元至莊育奇所開設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被告則交付被告公司之支票或訴外人莊育奇所簽發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除742萬9,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系爭350萬元借款部分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之被告公司背書章係莊育奇偽刻,故系爭350萬元借款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莊育奇係被告之總經理,其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全公司之業務,被告向原告貸借之3筆款項,均係莊育奇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因原告向被告承買貨品,而有貨款須給付予被告,因兩造有生意往來,故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故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㈡按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9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本件訴外人莊育奇為被告之總經理,其為被告資金之需求向外借款,自係營業上必要行為,其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款項及以公司名義背書之行為均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莊育奇自有權為之,且其效力自及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其將款項匯至何帳戶,均係依莊育奇之指示為之,且莊育奇亦表示其個人帳戶亦係供被告使用,與本件相同之案件鈞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經鈞院沙鹿簡易庭函調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訴外人莊育奇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中95年3月27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匯款250萬元予莊育奇,95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亦匯款224萬2,000元予莊育奇;又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訴外人莊育奇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5年1月2日、同年2月22日、3月1日、3月31日、4月6日、4月17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5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55萬元、25萬元、53萬元、12萬元、200萬元、196萬元、75萬8,000元予莊育奇,可證明莊育奇交由公司使用,作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之匯款帳戶,被告公司與莊育奇帳戶互轉之情形頻繁,莊育奇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應歸屬被告。

㈣又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對莊育奇提出刑事告訴,惟縱使訴外人莊育奇確係以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貸借取得款項後供自己使用,惟此亦屬被告與莊育奇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能執此為免責之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㈠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742萬9000元部分,已全數清償,被告借款當時係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7紙客票向原告融資貼現,票據總額為771萬3,480元,預扣利息28萬4,277元,融資金額為742萬9,203元,故而原告於95年7月24日匯款742萬9,000元入被告公司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上開7紙票貼支票業經原告兌現,有支票為證。

㈡關於訴外人莊育奇借款350萬元(即系爭350萬元借款)部分,非被告之借款:

⒈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系爭350萬元,亦不知莊育奇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⒉系爭350萬元借款,莊育奇係開立個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將款項匯入莊育奇私人帳戶,顯非被告借款,即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僅存於莊育奇個人與原告之間。

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背面「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非被告公司所用之印章,而係莊育奇偽刻盜蓋,被告並已向莊育奇提出告訴,因莊育奇逃匿無蹤,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中檢輝偵烈緝字第1749號通緝中。被告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否認有為莊育奇擔保個人借款而為背書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支票曾經被告背書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⒌莊育奇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支票金額均為9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8日,縱認支票上背書係被告公司所為,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亦不負背書人責任。

㈢系爭350萬元借款,原告係匯入莊育奇個人帳戶,其中80 萬元借款及利息10萬元業經莊育奇開立90萬元個人支票兌付,乃不爭之事實。試想:如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貸,何以莊育奇願意償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1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必是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莊育奇個人借款,莊育奇才會自行償還借款及利息,是系爭350萬元借款確與被告無關。

㈣莊育奇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悉由莊育奇自行保管使用,被告不曾保管使用或取得其帳戶密碼,而個人如何運用其金融帳戶,乃個人權利,非他人所得置喙,且兩帳戶間之匯款原因多端,或出於借款、還款,或出於和解,或出於第三人誤為匯款而指定轉匯,其情形不一,原告僅以被告曾多次匯款予莊育奇,認定莊育奇個人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自屬率斷。是原告主張:莊育奇個人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至於原告所提出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號69、70號民事判決,實係莊育奇向第三人訛稱是被告欲借款,故意指定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向被告表示是朋友匯款錯誤,故而被告同日轉匯莊育奇,僅因外觀上足使第三人相信是被告所為借款,致民事庭認定被告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及清償責任,惟上開判決事件與本件純係莊育奇個人借款者有別,且本件外觀上並無與被告有關之匯款,被告並不知悉亦不曾使用原告匯予莊育奇的款項,明顯是莊育奇個人借款行為,非被告授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大章由財務經理保管,小章由負責人保管,系爭350萬元借款,如係被告之借款,必由被告以交易往來之客票或開立公司支票為擔保,始符常理。莊育奇因無法取得大小章,才會偽刻被告印章蓋於支票背面,此由被告公司客票票貼之7紙支票與莊育奇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二者支票背面所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字體、粗細、字距間隔不同,即可知悉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非被告公司所為之背書。

㈦莊育奇所有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多係莊育奇與友人間私人匯款,皆非被告所知悉,亦非被告認識之人(包括:王銘田、盧富美、徐玉鳳、羅宇智、陳佳慧、劉佳諭…等人),足徵原告稱莊育奇個人帳戶亦交由被告使用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匯入莊育奇上開二帳戶之款項,均係莊育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㈧代表原告出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證人乙○○於鈞院作證時表示,其知悉個人與公司帳應該要分開,系爭350萬元借款係拿莊育奇個人的票,款項是匯到莊育奇個人帳戶,是乙○○就系爭350萬元借款是莊育奇個人借款應有認識。乙○○雖陳稱:「伊以為有被告公司背書即可出借款項」云云,然票據背書人與實際借款人本屬有別,何況莊育奇二次借款提出之擔保票據及指定匯款帳戶均有不同,即第一次借款係以成偉公司票據為擔保,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第二次借款則以莊育奇個人票為擔保,款項匯入莊育奇個人帳戶,而乙○○又明知公司與個人帳應該要分開,自可辨明借款人究係公司或個人,本件是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取得有被告背書之擔保票據就可以出借款項,而未向被告進一步求證,誤解本件是被告之借款所致,自不得認不曾授權借款及背書之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㈨原告自莊育奇於95年11月間發生跳票事件後,即將置於被告公司生產用之PET模具收回,並切斷與被告間票務關係,已無任何往來。事發後,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支付本件款項,被告總經理並多次向乙○○表示:「本件係莊育奇個人借款,被告公司不可能負擔款項」等語,又被告公司董事長不曾與乙○○接觸,是證人乙○○陳稱:被告公司董事長曾表示同意要付這筆錢等語,應有誤會。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9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2萬9,000元,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已以附表一所示客票7紙共計771萬3,480元償還完畢。

㈡系爭350萬元借款發生時,訴外人莊育奇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㈢原告於95年9月19日、95年9月2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莊育奇所開設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訴外人莊育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面額合計270萬元交付原告,惟均遭退票;莊育奇另簽發並交付原告1紙面額90萬元支票(80萬元本金及10萬元利息),業經原告兌領。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㈠系爭350萬元借款,究係莊育奇個人向原告借款,或係被告委由莊育奇向原告借款?

㈡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於95年9月19日、95年9月2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莊育奇所開設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莊育奇則簽發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內之4紙面額合計360萬元交付原告,其中1紙面額90萬元支票已經由原告兌領,其餘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均遭退票,且當時莊育奇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並非經理人所有一切行為,均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須限定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營業上所必要者」,始足當之。若謂經理人所有一切行為,包括非執行職務範圍內或非營業上所必要者,均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對公司誠屬過苛,恐非的論。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莊育奇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則辯稱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莊育奇個人所借,與被告無關。茲因兩造均稱莊育奇已不知去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致無法通知其到庭接受查證,故本院認為應從系爭350萬元借款,客觀上是否屬於莊育奇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執行職務範圍內」或「營業上所必要者」,作為判斷。經查:

㈠被告曾於9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2萬9,000元,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已以附表一所示客票7紙共計771萬3,480元償還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系爭350萬元借款發生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方式,係以客票(由被告背書)向原告融資貼現,由原告依照每紙客票到期日長短預扣利息後,再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㈡至於系爭350萬元借款,則係莊育奇簽發其私人4紙支票(包括如附表二所示3紙)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莊育奇私人所開設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借款方式顯與9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方式不同,客觀上實難認係屬莊育奇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執行職務範圍內」或「營業上所必要者」。原告雖主張:莊育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其將款項匯至莊育奇個人帳戶,係依莊育奇之指示為之,且莊育奇亦表示其個人帳戶係供被告使用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查:

⒈證人乙○○雖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PET塑膠瓶,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於95年7月份到原告公司,因為國際油價漲價,所以影響到PET塑膠瓶塑膠原料漲價,一公斤原料從42元漲到48元,所以他代表被告公司說要調一點資金,要庫存PET塑膠瓶之原料,所以在95年7月份,他先拿客票向原告公司調借7,429,000元,第二次在95年9月份向原告公司拿客票調借3,500,000元,因為二次借款理由都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調借,且票背面都有被告公司背書,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就將錢匯入莊育奇所指定之帳戶,第一次借款客票有兌現,第二次分成四張,每張90萬元,只有第一張有兌現,另外有三張總額270萬元部分退票」等語,惟因證人乙○○本身即係代表原告出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人,故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自難僅憑其證詞認定系爭350萬元借款確係莊育奇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

⒉證人乙○○坦承其知悉個人與公司帳務應該要分開,且其於莊育奇借款當時,即已知悉莊育奇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莊育奇私人支票。果爾,若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莊育奇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借,則以證人乙○○經營企業之知識水平,為保護原告之權益起見,理當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如前次以客票由被告公司背書為之,豈可能接受莊育奇以私人支票代表被告公司借款。其次,若莊育奇確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縱莊育奇指示原告將350 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證人乙○○既知悉個人與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理應要求將35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豈可將公司借款匯至莊育奇私人帳戶。

⒊又系爭350萬元借款若係被告公司所借貸,而非莊育奇個人之借款,則莊育奇豈願以其私人支票償還被告公司之借款本金3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常理,而不可採。

⒋觀之莊育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卷第95-96頁)可知,系爭350萬元借款於95年9月19日、95年9月21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轉帳提領,經比對被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未發現款項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被告公司所借。

㈢原告雖主張: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函調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訴外人莊育奇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中95年3月27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匯款250萬元予莊育奇,95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亦匯款224萬2,000元予莊育奇;又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訴外人莊育奇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5年1月2日、同年2月22日、3月1日、3月31日、4月6日、4月17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5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55萬元、25萬元、53萬元、12萬元、200萬元、196萬元、75萬8,000元予莊育奇,可證明莊育奇帳戶交由公司使用,作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之匯款帳戶,被告公司與莊育奇帳戶互轉之情形頻繁,莊育奇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應歸屬被告公司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上述匯款紀錄均係單向自被告公司匯入莊育奇帳戶,並無自莊育奇帳戶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且上開款項係莊育奇向被告公司借貸之款項,亦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匯款回條、轉帳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附卷為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匯款至莊育奇個人帳戶,逕認莊育奇個人帳戶係交由被告公司使用。參以,由莊育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卷)可知,該二帳戶往來者多係莊育奇與其友人間私人匯款,包括:王銘田、盧富美、徐玉鳳、羅宇智、陳佳慧、劉佳諭、林誌瑋、侯富盛、洪筱芸、黃菁菁、郭鴻禧、游鎮魁、陳進祥、洪信哲、蕭美君……等人,可證原告陳稱莊育奇個人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號69、70號民事判決,雖該二判決被告均受敗訴,然其案例事實係莊育奇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外借款並指示將借得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情節與本件系爭350萬元借款係匯入莊育奇個人帳戶,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綜上諸情以觀,原告主張莊育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350萬元,尚屬不能證明。而且,縱莊育奇於借款時係以被公司名義為之,惟由其係簽發個人支票借款,並指示將借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且借款方式顯與兩造之前借款模式不同等情,客觀上證人即代表原告出借款項之乙○○亦應不至於受騙。徵諸證人乙○○證稱:「(問:剛剛一開始時為何講第二次借款時亦是拿客票來借款?)我們只看到背後有被告公司的背書,雖然知道是莊育奇個人的票,但我們認為有被告公司背書就可以了。」等語,益證證人乙○○已知悉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莊育奇個人所借,惟因莊育奇所簽發之還款支票背後蓋有被告公司背書章,致證人乙○○認為應可確保債權而同意莊育奇之借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莊育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借款係被告委由莊育奇向原告所借,即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350萬元借款為莊育奇個人所借,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備註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11月20日│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1,200,90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2 │95年11月24日│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1,206,50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3 │95年11月30日│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1,205,50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4 │95年10月24日│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1,050,00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5 │95年10月30日│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1,050,00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6 │95年11月3日 │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  900,58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7 │95年11月16日│ZT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成偉食品股│1,100,000元 │      │
│  │            │          │銀行沙鹿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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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票據提示日   │備 註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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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18日│JR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莊育奇    │900,000元   │95年11月20日  │      │
│  │            │          │新中分行    │          │            │              │      │
├─┼──────┼─────┼──────┼─────┼──────┼───────┼───┤
│2 │95年12月18日│JR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莊育奇    │900,000元   │95年12月18日  │      │
│  │            │          │新中分行    │          │            │              │      │
├─┼──────┼─────┼──────┼─────┼──────┼───────┼───┤
│3 │96年1月18日 │JR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莊育奇    │900,000元   │96年1月18日   │      │
│  │            │          │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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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