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度訴字第809號
- 原告
- 許景琦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欣怡
- 被告
- 石龍振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及37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係因被告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即維新醫院)持分,有55萬股持股借名登記予原告母親名下,乃由原告簽發作為擔保之用,非有本票債權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維新醫院營運所需向被告調取資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簽發作為擔保,因原告於97年1月22日已清償被告,故被告亦無本票債權存在。惟被告竟仍持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因遭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質疑其涉嫌侵占法人藥品,故為隱匿其資金,乃透過原告,由被告先將款項匯給原告,再由原告匯給維新醫院。而原告為擔保被告交付之款項,遂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顯見上開借據,僅具收據之性質。嗣於98年2月25日再由維新醫院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被告交付之款項交付原告,由原告出面代為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訴外人林基誠所持有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股份,並非原告個人向被告之借款。至被告所提97年11月至98年5月之存入憑單上記載之金額,均係維新醫院支付給被告之油資、餐費、差旅費等,足證上開款項均係由維新醫院支付予被告,並非原告個人支付之利息。另徵諸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及98年6月之後均未見有任何利息之支付,亦證上開款項確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給付之利息。且依被告於99年2月9日寄送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4存證信函中,被告亦自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是被告寄名於原告名下之55萬暗股的擔保金,被告確有55萬股維新醫院之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許陳阿秀名下,故附表一之5張本票,係作為該借名登記股份之擔保,而原告並無拒絕移轉該55萬股維新醫院股份予被告,被告即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
(三)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本票債權經原告於97年1月22日匯款100萬元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成立時之出資額,係由社員出資4千萬元,加上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預計出售予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合計1 億2千萬元,成立過程,並經會計師簽認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審查,並無被告所稱膨脹資本之情。縱認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成立時係以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膨脹為1億2千萬元,被告所稱64萬股暗股亦係灌水、虛偽,無任何實際價值存在,原告何須提供被告擔保?又如認確有64萬股暗股存在,依每股10元計算,價值即有640萬元,被告何以願意僅接受附表二所示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價值640萬元價值之暗股股份?且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高達數10人,何以僅有被告可獲得本票擔保,實與常理不符。再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中有關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報告之記載,設立之必要財產最低要求為6千萬元資本額,非1億2千萬元,無「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之記載。並聲明:1、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2、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3、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 號、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許景琦即維新醫院、訴外人御康公司自94年至98年陸續向被告周轉現金,金額不等,兩造間素有借款往來。而原告自97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尚餘500萬元借款仍未清償。原告於借款時,除簽發借據5紙外,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為清償,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與本票之簽發日均相同、借據上借款金額與本票上金額均相同,且借款期限均為1年。嗣原告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御康公司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股權,遂表示要以其所購得股份移轉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清償,惟該股份已悉數移轉予原告名下,原告固曾允諾以移轉股份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未依約移轉股份予被告,被告復未同意原借款債務原因之消滅,借據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未返還原告,被告自得於借款期限屆至行使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二)依借據上載明「每月支付利息給石龍振,利率為年單利率百分之五」,原告並於取得借款之後,依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予被告數期,原告並於轉帳存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被告利息,即分別於97年11月28日轉入8,264元、97年12月31日轉入52,902元、98 年1月23日轉入2筆共計29,074元、98年2月27日轉入2筆共計33,000元、98年3月31日轉入15,930元、98年4月30 日轉入4,350元、98年5月27日轉入25,000元。至97年7月至10月利息,已於訴外人陳令苑製作副院長借給院長明細中顯示,共應付利息30,445元,連同11月利息21,653元,共52, 098元,當月付8,264元,尚欠43,843元。至於99年2月9日台中永安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所述「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也是本人寄名於台端名下55萬暗股的擔保金」,真意實為原告積欠被告500萬元借款,原告本以維新醫院社團法人55萬股份抵償該500萬元借款債務,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將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認於原告移轉上開股份義務清償借款前,被告仍得行使本票債權。
(三)原告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97年10月8日清償,原告於97年1月22日提早清償,被告即有將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被告並否認曾書立切結書之事實,蓋被告並無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況當初被告在維新醫院之位階,證人陳令苑亦無可能令被告簽立切結書。嗣因御康公司資產重估成立維新醫院,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被告原持有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份192萬股。因御康公司經營上考量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原告遂要求被告將其中64萬股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質股權仍歸被告所有,被告乃要求原告予以擔保,原告遂以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將64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遭原告拒絕,不得已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證人張美鈴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美鈴係依兩造指示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該表上確實有原告1,920,000股(含被告暗股64萬股)、被告實有持分名義有114萬+院長名下暗股64萬+阿秀暗股55萬=233萬持分(上開55萬暗股即為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意移轉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明文,被告乃要求原告擔保該64萬股,原告才拿附表二之1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擔保。另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之記載,及原告與第三人林基誠訂立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御康公司之股權確實有按2分之3放大轉換為維新醫院股權之情形,故被告持有維新醫院持分由128萬元增加64萬元為196萬元,亦可證明被告有維新醫院64萬股的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因為是股份放大,並沒有拿錢,原告遂應被告要求以系爭379號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增加64萬元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至12月間,陸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5紙,及借據5紙張交由被告收執,原告並收到被告給付之500萬元。
(二)原告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之本票1紙予被告,原告並於97年1月2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上開本票債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97年7月至12月間自被告收到而尚未清償之50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或被告向他人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之價金?(二)附表一之本票5紙,是原告簽發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清償方式?或被告向他人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因有55萬股借名登記向他人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因有55萬股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故由原告簽發如前所述之本票作為擔保?(三)御康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權利?被告是否有64萬元暗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四)原告有無於97年1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後,再提供附表二之本票1紙,作為被告64萬元暗股之擔保?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至12月間自被告收到而尚未清償之500萬元,係被告向他人購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等語置辯,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及原告於97年7月25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7日、12月2日所書立之借據在卷可憑。依各該借據之記載,均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出借人,並載明原告收到被告之匯款,係予原告作為營運之週轉金,每月支付利息給被告,利率為年單利率百分之五,且各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與附表一之本票之簽發日均相同,借據上借款金額,亦與附表一之本票金額均相同。另原告為維新醫院之負責人,自95年至97年間,維新醫院亦曾陸續向被告週轉現金,並由原告以維新醫院負責人名義書立借據16紙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之借據之記載,均以維新醫院為借款人,並均載明「玆收到維新醫院副院長借貸新台幣○○元整,予本院作為營運之週轉金」等語,此與上揭原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之記載,迥然不同。又維新醫院前員工陳令苑雖到庭證稱:「(原告出具該借據本票之用意)是醫院向被告借錢」「(既然是醫院向被告借錢,為何是簽立原告個人的借據及本票?)因為後來作法改變,被告借給原告,原告再借給醫院,因為原本一開始是醫院跟被告簽借據及本票」「(既然你確定是副院長借錢給醫院,為什麼你要記載副院長借錢給院長?)因為作法改變是因為副院長借錢給院長,院長再借錢給醫院,等於是醫院跟副院長借錢,為了會計流程所以切割成這樣」等語(參99年7月8日筆錄),惟陳令苑既自承曾於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細表(被證12)記載「副院長借款給院長」,且上揭500萬元係簽立原告個人名義的借據及本票,而之前維新醫院確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是以陳令苑所證此部分借款係由醫院向被告借錢之部分,與前揭事證相違,自非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收受之5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係因被告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訴外人林基誠所持有之維新醫院前身御康公司之股份,嗣因購買55萬股並借名登記予原告母親許陳阿秀名下,乃由原告簽發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表示欲以其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御康公司之股權,作為借款之清償,然第三人之股份已悉數移轉於原告名下,原告經被告催告後,卻仍遲未能股份移轉予被告,故仍可主張本票權利等語置辯。依被告99年2月9日寄送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4存證信函,其中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是被告寄名於原告名下之55萬暗股的擔保金等語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提出之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被證4),亦有「石龍振實有持分名義有114萬+院長(即原告)名下暗股64萬+阿秀(即原告之母許陳阿秀)暗股55萬」,最後1欄表格內並有被告實際持有維新法人包含林基誠釋股換持份55萬股之記載,堪認被告確有維新醫院55萬股之暗股,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名下。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張美鈴雖到庭證稱:蘇婉芬出售林基誠55萬股持分是由被告購買等語(參99年7月8日筆錄),惟依原告簽發附表一支票時所簽之借據上,載明「每月支付利息給石龍振,利率為年單利率百分之五」,原告並於取得借款之後,並依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予被告數期,原告並於轉帳存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付被告利息,即分別於97年11月28日轉入8,264元、97年12月31日轉入52,902元、98年1月23日轉入2筆共計29,074元、98年2月27日轉入2筆共計33,000元、98年3月31日轉入15,930元、98年4月30日轉入4,350元、98年5月27日轉入2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陳令苑製作之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細表(被證12)記載之償還數額相符,倘如原告所稱係為擔保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之持股股份,原告何需支付上開年息5%之利息予被告?更何況附表一本票共有5紙,前後開立之時間長達4個多月,是證人張美鈴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與原告有僱佣關係而出於迴護之詞,尚非可採。堪認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雖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所簽發,惟原告嗣表示以其向訴外人蘇婉芬購買之55萬股份作為借款之清償,並由兩造合意暫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或其母)名下,作為被告借名登記55萬股暗股之擔保。又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欲終止契約,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被告99年2月9日寄送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4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已於98年12月起請求原告移轉上開55萬股之股份予被告,顯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既未將該55萬股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因原告清償新債務而消滅。被告主張其仍得行使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洵屬正當。
(三)被告稱因御康公司資產重估成立維新醫院,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被告原持有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份192萬股。因御康公司經營上考量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原告遂要求被告將其中64萬股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御康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與林基誠於97年9月1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證人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依御康公司95年7月8日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貳、3. 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報告,其最後1項記載「依法規定醫院之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千元,故已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等,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告雖稱該會議紀錄係被告及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所偽造,並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予以不起訴等情,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該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林樹生到庭雖證稱略以:「只知道出資多少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出資額,就是以當初投資御康投資的金額來轉,沒有再另外出資」等語,其雖稱:「(有無御康的股權,以百分之1.2或百分之1.5的方式放大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股權?)沒有」,惟又稱:「(有無在御康公司的股數,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的股數而變多了?)我只知道股權的價值是一樣的,比例也沒有變,至於股數有無增加,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參100年3月1日筆錄),可見證人林樹生對於股權之變動情況並不清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原御康公司之股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陳光志則到庭證稱:對於其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及持有之比例均不清楚,對於股東會有無提到股數會按比例放大沒有印象等語(參100年3月1日筆錄),可見證人林樹生對於股權之變動情況亦不清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依御康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維新醫院資本推估1億2千元,則各股東股權同比例放大的結果,其比例為2比3,亦即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依證人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亦係將御康公司各股東之原股數,乘以2分之3之比例,計算維新醫院之股數,此亦與原告與林基誠於97年9月1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第1條,亦係約定「甲方(林基誠)現有御康公司股票64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面額計新台幣640萬元整,及因上述股票而轉持有預計成立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持分額計新台幣960萬元整,預計全數出售予乙方(原告)」所顯示之2比3之比例相符。且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各社員出資額,除少部分有持份變動之情事外,大部分亦均為其於御康公司股款之2分之3。是以御康公司因資產重估成立維新醫院時,御康公司1股轉換1.5股維新醫院股份等情,堪信真實。又被告因上開原因其原持有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份192萬股,所增加之64萬股,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證人張美鈴製作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記載:「石龍振御康原股數1, 280,000」、「加維新股數及新增股東調整1,920,000」、「石龍振實有持分名義有114萬+院長(指原告)名下暗股64萬+阿秀(指原告之母許陳阿秀)暗股55萬」等,是以被告辯稱御康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權利,被告亦有64萬元暗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亦屬有據。
(四)原告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之本票1紙予被告,原告於97年1月2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上開本票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借貸而簽發本票,發票人於清償債務時,通常會向執票人取回票據,以免再遭追索。證人陳令苑雖到庭稱略以:「原告匯款清償96年10月9日簽發的100萬元本票時,因被告說他遺失了,故原告未收回該張本票,我有請被告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說於某年某月維新醫院償還給被告金額100萬元,因本人遺失,以此證明」等語,惟又稱:「我已經離職了,(切結書)應該在醫院」等語(參前揭筆錄),而附表二本票金額達100萬元,倘如原告所稱有書立切結書,何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所謂之切結書以實其說?是以證人陳令苑此部分之證詞,與常理有違,要無可取。原告主張其清償100萬元時,未將附表二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以切結書代替等情,自無可採。又御康公司轉換維新醫院時,被告原持有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經轉換為維新醫院股份192萬股,原告要求被告將其中64萬股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既如前述,而御康公司股東股權均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權利,實際上雖無依等比例出資,惟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社員亦按放大後之社員出資額行使表決權,僅被告放大部分之社員權利係登記予原告名下,致被告社員權利與實際出資情形不符,無法與其他股東權利享有公平待遇,被告權益即有受損,則被告辯稱其要求原告予以擔保,原告遂再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語,亦與事理相符,應可認定。依被告99年2月9日寄送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4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已於98年12月起請求原告移轉上開64萬股之股份予被告,顯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既未將該64萬股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等情,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主張其仍得行使附表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97年7月25日 │1,200,000元 │98年7月24日 │WG0000000 │ ├──┼──────┼──────┼──────┼─────┤ │002 │97年9月10日 │ 800,000元 │98年9月10日 │WG0000000 │ ├──┼──────┼──────┼──────┼─────┤ │003 │97年9月24日 │1,000,000元 │98年9月24日 │WG0000000 │ ├──┼──────┼──────┼──────┼─────┤ │004 │97年10月17日│1,000,000元 │98年10月16日│WG0000000 │ ├──┼──────┼──────┼──────┼─────┤ │005 │97年12月2日 │1,000,000元 │98年12月1日 │WG0000000 │ └──┴──────┴──────┴──────┴─────┘ 附表二: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96年10月9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8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