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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九0六地號土地、建號三0八六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0九七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三七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朱佳瑩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建物建號3086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及其共有部分,坐落同段建號3097,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原告取得之建物共有部分包括地下室2層平面編號37號停車位。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三公司)於80年7月15日建設完工,嗣於80年8月5日移轉予訴外人乙○○、林永祥共有,約定坐落地下室2層平面編號37號停車位為訴外人乙○○、林永祥共有門牌號為臺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3樓專用。再訴外人乙○○、林永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7月21日訴外人盧盛楷標得上開房地,盧盛楷於87年9月9日辦理登記。嗣於89年1月31日訴外人盧盛楷再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華,93年12月15日訴外人陳建華再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佳瑩,96年8月22日訴外人朱佳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及系爭車位。上開房地社區名稱為廣三總統金邸大樓,公共空間共設有67個約定專用停車位。訴外人黃秀雲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原約定車位為5號車位,臺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即D棟12樓),原無車位。訴外人張惠蘭、陳守棕於83年11月15日向黃秀雲購買臺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房屋,將5號車位交付訴外人張惠蘭、陳守棕使用。被告於85年11月15日向黃秀雲購買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房屋,卻占用系爭車位。在85年間訴外人黃秀雲無權將系爭停車位連同11B戶賣給被告。又黃秀雲出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獲得時間為83年11月24日,晚於最後登錄停車位使用者華南銀行,此證實黃秀雲所出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的時間,完全無可能性。本公寓大廈原始住戶購屋與配屬停車位時間皆屬同時完成,黃秀雲亦為原始住戶,購買東榮路45之11號建物時間為80年9月13日,惟所出示之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時間為83年11月24日,相差3年之久,顯然違背本大樓購屋方式與原則,被告出示之使用權利證明書顯屬偽造。故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購置東榮路35巷20之3號3樓之建物之原告所承受。爰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06地號土地、建號3086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097號)之建物即地下2層編號37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向黃秀雲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並自85年1月11日,經黃秀雲移轉45之11號11樓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後,並同時將系爭車位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此即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每月停車位管理費用迄今,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又被告持有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內黃秀雲之印章與被告提出之45之11號11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黃秀雲之印章相同,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已經公證,又原告所稱最後登錄停車位使用者為華南銀行,並不實在,亦無根據,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非虛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長期管理,被告自85年1月11日起即占有系爭車位。又該系爭大樓的住民近20年來就停車位之專有使用已有既成秩序,絕無混淆或錯置的情形,且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製有所有及使用名冊,每月的住戶大會所公告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繳納明細,皆為明示默示有分管協議之規範效力,如被告非屬有權使用,管委會及全社區住民,豈會未為異議而姑息任由被告使用15年之久?且原告所稱其前前手林永祥、乙○○並未載明於異動索引中,也無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向主委及保全警衛室詢問系爭房地是否有停車位,主委等已回答20號3樓之房屋並無停車位,原告自96年間購買時並無爭議,且又無法提出所有系爭車位之相關證明,當非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再原告所稱85年3月15日將系爭車位出租與10D住戶一事,被告於85年1月間已將系爭車位出租與甲○○,由甲○○將應支付租用停車位之租金轉而代替被告向管理委員會代繳管理費迄今,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況且系爭車位及與建物亦得分開讓售,原告之陳述不合理,亦與事實情況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朱佳瑩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建物建號3086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及其共有部分。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乙○○、林永祥所有,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42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本院並就上開共有部分,分別標價,87年7月21日訴外人盧盛楷就上開共有部分亦分別出價,標得上開房地,經本院於87年7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盧盛楷於87年9月9日辦理登記。訴外人乙○○、林永祥之父林俊卿於88年6月17日在上開執行事件陳述:停車位於查封前即持權狀向王乙卯質借金錢。嗣於89年1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建華,93年12月15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朱佳瑩。

(二)訴外人黃秀雲原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台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即D棟12樓)之建物。於83年間黃秀雲擬出售上揭不動產,曾在83年7月22日向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地下二樓停車場1與2號停車位間之空地,劃出一個停車位讓售,惟經83年8月17日住戶大會決議不予出售。83年11月15日黃秀雲將東榮路39之12號之建物以於同年10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惠蘭、陳守棕,將原5號車位交給張惠蘭、陳守棕。於85年1月11日黃秀雲另將東榮路45之11號以於84年12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證明書所載書立證明日期為83年11月24日。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車位應屬何人所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朱佳瑩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建物及其基地,及其共有部分,原告取得之建物共有部分包括地下室2層平面編號37號停車位,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廣三公司於80年7月15日建設完工,嗣於80年8月5日移轉予訴外人乙○○、林永祥共有,約定坐落地下室2層平面編號37號停車位為訴外人乙○○、林永祥共有門牌號為臺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3樓專用,再訴外人乙○○、林永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盧盛楷標得上開房地,87年9月9日辦理登記,嗣於89年1月31日訴外人盧盛楷再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華,93年12月15日訴外人陳建華再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佳瑩,96年8月22日訴外人朱佳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黃秀雲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原約定車位為5號車位,臺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即D棟12樓),原無車位,訴外人張惠蘭、陳守棕於83年11月15日向黃秀雲購買臺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房屋,將5號車位交付訴外人張惠蘭、陳守棕使用,被告於85年11 月15日向黃秀雲購買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房屋,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位平面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總統金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總統金邸第十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統金邸85年2月15日、85年3月15日收費憑單、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庚○○及己○○,復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42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又為兩造對:原告於96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朱佳瑩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建物建號3086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及其共有部分,上開房地原為訴外人乙○○、林永祥所有,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42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本院並就上開共有部分,分別標價,87年7月21日訴外人盧盛楷就上開共有部分亦分別出價,標得上開房地,經本院於87年7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盧盛楷於87年9月9日辦理登記,訴外人乙○○、林永祥之父林俊卿於88年6月17日在上開執行事件陳述:停車位於查封前即持權狀向王乙卯質借金錢,嗣於89年1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建華,93年12月15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朱佳瑩;訴外人黃秀雲原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台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即D棟12樓)之建物,於83年間黃秀雲擬出售上揭不動產,曾在83年7月22日向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地下二樓停車場1與2號停車位間之空地,劃出一個停車位讓售,惟經83年8月17日住戶大會決議不予出售,83年11月15日黃秀雲將東榮路39之12號之建物以於同年10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惠蘭、陳守棕,將原5號車位交給張惠蘭、陳守棕,於85年1月11日黃秀雲另將東榮路45之11號以於84年12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證明書所載書立證明日期為83年11月24日等情所不爭執。證人乙○○、庚○○、己○○並分別於本院結證:「(是否有買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3樓之房屋?)有,但是地址我不太記得,是我父親買的,登記為我與林永祥名下,那時有買停車位,我不清楚停車位是幾號,我比較少去那邊住,我都在外地工作,買的時候我不是很清楚是否有拿到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我哥哥林永祥應該會知道,他有停過那1個停車位,只是我哥哥已經過世了,我父親是否有使用那個停車位或是出租與他人我就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父親是否有把停車位賣給他人,我只知道當初有買停車位,因為當初我父親跟廣三做工程,所以我知道當初有停車位」;「(是否為現任主委?)是的,我對於37號停車位的事情我不瞭解,我有去查以前的存檔,就是84、85年的存檔,有關於上開清單內13E、12D無車位註記在原本裡面就有,是第四屆管委會移交下來。我在今年1月份管委會開會作成決議,公告13E、12D無車位,後來12D住戶當天晚上就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買受時就被告知無車位。13E沒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也沒有異議,也沒有任何人拿車位證明給我看,這半年來都沒有人拿東西來問我或質問我。我在今年1月底有去問戊○○○,停車位第二聯在那裡,他是說交給王乙卯,當時王乙卯在加護病房,還有86年我也當委員,也沒有看過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你是否為85年的主任委員?)是的,車位明細表我沒有看過,交接時沒有這一份明細表,這份明細表我是今年1月份才看到的,看到時我有請現任主委去查詢此資料,因為第五屆以前從來都沒有交接,第四屆只有交接印章、帳冊而已,沒有移交清冊,所以沒有第五屆主委及委員的名字,只有副主委的名字,第五屆副主委是戊○○○,伍木林是第四屆主委,第四屆主委將移交清冊直接交第五屆副主委戊○○○。庚○○有去請教證人戊○○○,在今年初1月底左右,庚○○有說67張車位證明書交給王乙卯。證人戊○○○說85年我們才發文給廣三,但是我看廣三在84年就把車位權利證明書給我們了。我是預售屋就買了,當時也沒有車位權利證明書,只有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有約定使用車位」等語。另證人戊○○○及甲○○亦於本院結證:「移交清冊是我簽名,車位使用明細是我製作的,37號停車位本來就是3樓林俊卿的,當初承買時就是他的,車位是在78年時廣三的建築時就已經編號了,編號沒有變更過,這棟建築一共是72戶的建築,停車位只有67個停車位,37號的停車位本來是林俊卿買房子時的配置,::我原來製作5號的停車位是配置給黃秀雲,他的房子是11B,就是被告的房子,後來5號的停車位是因為黃秀雲賣房屋時先賣給他人,他是賣12D 的房子,把5號停車位交給12D的買受人,12D的住戶持有5號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你何時搬進7B?)記得是85年5月時買7B的,當時沒有車位,那時剛買時沒有停車位,我車是同外面,何時承租停車位,我不知道,因為是我父親去承租的,我自己是從去年才開始承租停車位,我是承租37號停車位,我父親也是承租37停車位,一開始停車位是我父親在停車,我父親從何時開始停車正確的日期我不知道,但是管委會那邊有收據應該會有資料,我是問管理室哪邊有停車位,所以我直接把錢繳給管理室,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向何人承租停車位,我不認識原告與被告,雙方都不認識,我父親承租停車位也是以這種方式,跟管理室詢問,然後繳錢給管理室,跟出租人沒有聯絡。我父親名字是王乙卯」等語。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總統金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及總統金邸85年2月15日、85年3月15日收費憑單所示,廣三總統金邸大樓公共空間共設有67個約定專用停車位,84年12月29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中載明清冊包括由廣三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檢送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67張,並由證人胡江銀鈴簽收,於該清冊內並有證人胡江銀鈴製作之67位車位分配明細表附於該日移交清冊中,該車位分配明細表原本內本即載有13E、12D無車位,並載明編號37之停車位使用人為3樓林俊卿(訴外人乙○○、林永祥之父親),乙○○、林永祥為原始住戶,於80年8月5日以於80年7月10日與廣三公司買賣為由,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據管理委員會85年2月15日、85年3月15日收費憑單記載:85年2月15日,林俊卿將停車位37號出租給10B王美莉代繳管理費、85年3月15日,林俊卿將系爭車位出租給陳耀堂代繳管理費。雖證人戊○○○又證述:「(停車位明細何時製作?)我不知道何時製作的,旁邊無車位的字跡不是我書寫的::(提示停車位清冊,問證人戊○○○,是否於84年就把停車位製作完成?)明細表我也不知是怎麼的狀況,當初委員都不認識任何的住戶,因為我當初認識很多的住戶,明細表我是看誰的車子停在何處就認定那個停車位就屬於何人而製作::(是否收到67張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有,但是裡面什麼內容都沒有,67張停車使用權利證明書位我在86年11月份移交時交給賴碧蓮,賴碧蓮又交給己○○,賴碧蓮何時交給己○○我不知道,怎麼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云云。然廣三公司既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檢送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二聯67張,自乃係載明67位地下室停車位各使用權人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證人胡江銀鈴證述該證明書為空白云云,與事理不符,已無可信。再證人胡江銀鈴所證述上開製作情節亦與事理不符,亦已無可信。又其確有收受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卻無法清楚交待該證明書第2聯67張之下落,所述前後不一,更難認其所證述上開製作情節為真實。更顯可認證人胡江銀鈴係於收受廣三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檢送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後,依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記載之使用權人製作上開67位車位分配明細表,並附入同年12月29日移交清冊內,系爭車位原即配置予林俊卿(訴外人乙○○、林永祥之父親),並於84年12月29日、85年2月15日、85年3月15日仍由林俊卿使用或出租他人中無訛。此事實核與上開證人戊○○○所證述上開系爭車位原約定分管情節及甲○○所證述其就系爭車位承租情節均屬相符,並與訴外人乙○○之父林俊卿於88年6月17日在上開執行事件陳述:停車位於查封前即持權狀向王乙卯質借金錢等語,核亦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主張:其自85年1月11日,經黃秀雲移轉45之11號11樓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後,並同時將系爭車位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自此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每月停車位管理費用迄今,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總統金邸99年1月12日收費憑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總統金邸住戶姓名、電話、車位一覽表及總統金邸住戶通訊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江銀鈴及甲○○,復請求向現在管理委員會函調第4、5屆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清查結果之會議紀錄。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僅能認被告向訴外人黃秀雲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並未能遽認系爭停車位為何人所有,並係由何人使用。再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乃原告前手朱佳瑩以訴外人林秀女侵占其所有房屋附屬之停車位,認訴外人林秀女涉有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葛,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訴外人林秀女不起訴處分,此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發查字第2417號、94年偵字第19745號竊佔案件卷證資料可佐。該不起訴處分既非涉及系爭車位,自亦無從憑認系爭車位即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中。又依上開總統金邸99年1月12日收費憑單及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僅載有:11B繳納99年1月至12月之管理服務費28,500元;房地產買賣屬法人交易,管委會無從確認之內容,自亦無從憑認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中。另雖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被告買賣標的物範圍包括「平面式車位1位編號B2 37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載有「車位編號參拾柒號使用權人黃秀雲」的內容,固堪認訴外人黃秀雲於出賣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房屋時,並將系爭車位出賣予被告。惟查:⒈⑴、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除未能認其係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外。依其證述承租及使用系爭車位情節、上開證人乙○○證述系爭建物及車位由其父親林俊卿購買及使用情節與訴外人林俊卿於88年6月17日在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之陳述互核觀之,更應認系爭停車位確原即配置予林俊卿,並於88年6月17日左右,仍由訴外人王乙卯因原實際所有使用權人林俊卿之故而使用中。被告抗辯:自85年1月11日經黃秀雲移轉45之11號11樓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後,即並同時將系爭車位交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至今云云,已難認為真實。⑵、證人戊○○○固亦於本院證述:「37號的停車位本來是林俊卿買房子時的配置,變更是因為後來的停車位不夠,而林俊卿是在作廣三的裝潢工作,就由廣三的總經理出面,然後就跟林俊卿說車位不夠,就將證明拿回給廣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將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拿回給廣三,廣三當初推出很多的案子,停車位不能一位二賣,買回去是買了120萬元,然後廣三就賣給被告的前手黃秀雲,黃秀雲再賣給被告丙○○」云云。然該證人並又證述:「廣三買賣系爭停車位的事,是廣三的事我不可能看到」等情,是以該證人既未目睹廣三買賣系爭停車位情事,自難遽認其就上開系爭停車位買賣情節之證述為真實。再如前述,證人胡江銀鈴係於收受廣三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檢送地下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後,依該車位使用證明書第2聯67張記載之使用權人製作上開67位車位分配明細表,並附入同年12月29日移交清冊內,系爭車位原即配置予林俊卿(訴外人乙○○、林永祥之父親),於84年12月29日、85年2月15日、85年3月15日仍由林俊卿使用或出租他人中,於88年6月17日左右,仍由訴外人王乙卯因原實際所有使用權人林俊卿之故而使用中,則證人戊○○○猶證述上開系爭車位買賣之情節,與事實無一相符,亦無可信。該證人就上開系爭車位買賣等情之證述既無可信,則被告所提出上開由該證人嗣後擅自變更而製作之總統金邸住戶姓名、電話、車位一覽表、總統金邸住戶通訊錄上固載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係被告云云,自亦無可採。再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5號及37號停車位原本結果,5號停車位出具日期為83年3月3日,37號停車位出具日期為83年11月24日,二者為同年,然5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本紙質甚新與37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差距甚大,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稽。以該出具日期為同年,紙質竟差距甚大觀之,已難認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再就被告提出上開系爭37號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觀之,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製發日期為83年11月24日,並蓋有管理委員會印章,而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訴外人黃秀雲就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及臺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即D棟12樓)房屋均係於80年10月9日以於同年9月13日與廣三公司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廣三公司就系爭車位社區房屋之買賣最晚於83年4月22日以於同年3月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黃秀雲既於80年10月9日以於同年9月13日與廣三公司買賣為原因就臺中縣大里市○○路45之11號(即B棟11樓)及臺中縣大里市○○路39之12號(即D棟12樓)房屋均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取得於廣三公司就系爭車位社區房屋之買賣最晚日後,距其原本買賣期日逾3年後始製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與事理不符,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顯屬不實,亦無可採。再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並蓋有非製發者之管理委員會印文,更屬欲蓋彌彰。是知本件更應認系爭車位乃原配置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5巷20之3號建物所有使用,訴外人黃秀雲自始未曾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使用權,訴外人黃秀雲自無權處分該車位,被告已無從取得該車位之所有使用權。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已無可採。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1條第1款、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即知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停車位,如有分管之特約,其受讓人繼受該分管契約,惟基於分管契約之物權化,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及物權優先原則,繼受其分管契約者,乃指原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之繼受人而言。被告雖向訴外人黃秀雲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其僅登記原建物應有部分,與該原建物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乃編號5號之停車位,被告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因繼受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原告既經買賣而受讓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其所買受之上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經買賣而移轉於原告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同隨同移轉,原告即因其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被告向訴外人黃秀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未辦理系爭停車位原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則僅屬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原告。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對原告而言,即為無權占有。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取得其所有權,繼受其分管契約,則其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向無權占有人之被告請求向自己返還,即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並分管系爭停車位,被告並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906地號土地、建號3086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097號)之建物即地下2層編號37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