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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0號

原告
徐莉穎
被告
鄒 勝

        廖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 3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廖嘉祥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被告鄒勝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有關邱丁乙被害金額400,000元、林碧吟被害金額800,000元、陳敏男被害金額200,000元、朱妙蘭被害金額160,000元、陳彥融被害金額100,000元、謝清香被害金額400,000元及張桂馨被害金額100,000元不列入(此即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5、6、7、8、9、10、11所示之被害人邱丁乙、林碧吟、陳敏男、朱妙蘭、陳彥融、謝清香及張桂馨七人,並未列為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鄒勝、廖嘉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6年 3月投資被告鄒勝擔任負責人之投資公司,並成為公司會員,經簽約並匯款至被告廖嘉祥之帳戶,言明投資時間以及獲利之報酬,無奈未到期,該投資公司及關閉歇業,造成多數投資人財務損失。今提出原告求償之資料表,扣除應獲利益之外,請求退還本金 1,200,000元整,其餘款項不予追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針對鈞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100萬元部分,乃原告藉訴外人邱丁乙之名義投資, 實際上係原告的錢。

㈢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賠償原告 1,2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原告書狀未載明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廖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0年3月16日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一)狀聲明、陳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廖嘉祥同為被告鄒勝設立之達觀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後來被告鄒勝因經營不善,乃於97年 9月間以至大陸籌措資金為由逃匿無蹤,造成原告及被告廖嘉祥均受有損失。

㈡然被告廖嘉祥因身任業務主管,於事發後仍堅守岡位等待被告鄒勝回台處理善後,原告在對被告鄒勝求償無門下進而轉向被告廖嘉祥求償,惟原告既為公司之內部員工,亦清楚被告廖嘉祥對其並無任何主、客觀之侵權行為,自不應對被告廖嘉祥枉行起訴。

㈢原告進入公司服務,並以自己為經辦人員及顧客等雙重身份加入會員,並領有業務獎金及享有顧客服務,其過程均由原告及其直屬單位主管自行掌握,與被告廖嘉祥無關,被告廖嘉祥並無侵權行為。

㈣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廖嘉祥提供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國光分行訴外人洪佩玲之帳戶,因此認被告廖嘉祥須負連帶侵權責任。惟此收款戶乃被告鄒勝指示由公司員工輪流借用,性質為代收轉付性質,原告身為員工亦知悉此情形,真正簽約及收付款對象仍以會員與公司為兩造,與被告廖嘉祥無涉,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祥有侵權行為。

㈤原告對被告廖嘉祥提出損害賠償無非以鈞院刑事庭一審被告廖嘉祥判處有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惟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被告廖嘉祥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並未負有過失責任及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鄒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表、 468專案會員入會合約、尊榮會員契約為證,被告廖嘉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鄒勝於96年 2月間起,在其所成立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先後設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壹零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456號11樓,負責人為劉中翰,後變更為王中原,於96年9月6日解散,下稱寶利發公司)」、「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21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張俊茂,於97年 1月24日解散,下稱金沙公司)」,「達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70號10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蔡青容,下稱達觀公司)」、「惠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553號,負責人為王李秋如,於98年 2月26日解散)」,並僱用【被告廖嘉祥】擔任臺中地區之執行總監,僱用訴外人洪耀林、楊居霖、李宥妤(原名李秀呅)、郭麗玲擔任臺中地區之總監職務,負責臺中地區吸收資金業務之執行。被告鄒勝、被告廖嘉祥、洪耀林、楊居霖、李秀呅、郭麗玲等人均明知寶利發公司、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鄒勝先要求被告廖嘉祥及旗下幹部、員工洪佩玲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包括被告廖嘉祥設於【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使用,再陸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 468會員專案」、「尊榮會員專案」、「網路菁英會員專案」、「股票代操專案」等各項投資專案,透過公司舉辦說明會或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保證獲利之制度,吸引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包括原告郭菊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吸收鉅額資金,合計先後吸收資金共計7,309萬元。其中468會員專案係由被告鄒勝、廖嘉祥先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之「 468會員專案」,其投資方式為每單位入會費1萬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位每月可領取 468元紅利,總共可領12次,期滿扣除入會費20 ﹪即2,000元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後,剩餘入會費8,000 元退還予會員,換言之,投資會員於投資期滿後,總計可以領得本金8,000元及紅利5,616元共13,616元,被告廖嘉祥等人即以此方式招攬包括原告徐莉穎在內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藉以吸收鉅額資金。而原告徐莉穎係分別於96年3月22日、96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0元於員工被告洪佩玲上開 【國泰世華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廖嘉祥上開【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廖嘉祥對於原告匯款入其帳戶之事實亦不否認,如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而被告廖嘉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 65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明確,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 65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卷宗審核屬實,本院亦同此認定,矧上開案件係將原告徐莉穎列為被害人,是被告廖嘉祥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至於被告鄒勝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資料表、 468專案會員入會合約、尊榮會員契約為證,被告鄒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被告廖嘉祥自99年8月14日被告鄒勝自100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訟狀僅載明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未載明利率,則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分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院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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