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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О八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О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增補「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引用累犯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О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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