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 原告
- 莊榮兆
- 被告
- 陳宜禧
梁友文
張毅
周乾山
楊麗雪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6號駁回聲請確定。
三、抗告人逾期迄101年5月27日仍未補正,以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