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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燦

原告
尹南鵬
被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8之13號宏恩醫院2樓診療室旁,因受張姓司機責難而遷怒於原告未盡職責,竟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以「王八蛋」、「幹破你娘老GY,給妳祖母記住」等穢語加以辱罵,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及其尊親之人格、聲譽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罵被告「瘋女人」,被告才回罵原告,且僅罵「王八蛋」,並沒有罵三字經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另辱罵原告「幹破你娘老GY,給妳祖母記住」,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幹破你娘老GY,給妳祖母記住」,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請求參考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辱罵「王八蛋」之事實,至於訴外人林正義、簡嘉瑩於刑事偵查時亦僅證稱被告有罵髒話,並未證實被告有辱罵「幹破你娘老GY,給妳祖母記住」。

㈢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當眾辱罵原告「王八蛋」,客觀上足使原告受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係莫斯科航空技術學院碩士畢業,之前曾在漢翔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待業中,有畢業證書存卷可佐;被告為居仁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收入每月約2萬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辱罵內容及其係因遭受責難始遷怒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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