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救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0 年中國簡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仍是「無收入」、「負債」、「負資產」,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與接近使用權所作的規定。引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台聲字第582 號、91台聲字第108 號、96台聲字第321 號,且依據釋字第28、60之旨拘束相同。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最高學歷為大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證明(稿)之記載在卷可稽,為高學歷之人,尚有謀職能力。又其提出之100 年11月7 日向本院公證人聲請公證之公證請求書自載:向馬場姨丈大人借支開辦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於100 年11月4 日收到馬場姨丈廖剛瓊所郵寄郵政匯票10萬元;向夏公宗璠洽借三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出售款,預定在明(101)年3 月底經由股票買賣程序買回3 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償還之,夏公宗璠於100 年11月9 日以無息借款方式借支30萬元。還款來源以收受冤獄賠償金、國家賠償金之3 日內償還之等語。則聲請人既得以其日後有還款能力為由,向親友籌措10萬元、30萬元不等之款項,自非無從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300 元。又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0 年中國簡字第13號)之起訴狀所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豐小字第418 號判決該案被告陳順全應給付原告25,970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益徵聲請人應得以其有還款之望為由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