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 原告
- 張中立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張艷娘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原告僅記得於數年前,被告請求原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基於手足之情而應充,並將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其後被告稱因貸款所需,而應被告要求簽署一些文件,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縱在被告稱因貸款所需,而要求原告簽署之文件中夾帶有本票,致原告誤為簽發,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00萬元,從而系爭本票疑為被告所偽造,縱原告曾因被告之要求簽署貸款文件而失察誤為簽發,原告亦從無收受被告給付400萬元,而不欠被告任何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之字體以目視觀之,雖屬同一人所簽,但原告再三觀察,亦無法確認及相信為原告所簽,蓋該字跡實與原告平日之簽名差距太大,不僅字體大不相同,運筆用力亦大異其趣,請鈞院將之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辨真偽。
⒉兩造係交付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直接與之對抗,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其出資342萬4314元而簽發,被告自應就其已出資342萬4314元之事實舉證。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係於74年間出資購買改建前大鵬三村(眷村)內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借用當時為現役軍人之原告名義辦理轉讓,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供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育興居住使用,嗣該眷村改建,原告於94年間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乙戶(即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95年5月間持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換發為合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即將房地所有權狀、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換發前中國農民銀行及換發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正本交付給被告。嗣被告因聽聞原告之配偶對系爭房地有非份之想,為杜絕爭議,兩造於96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依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處分、使用或收益,原告不得出面干涉或主張任何權利。依第3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依法令得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應於被告請求之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內,配合辦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必要手續,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依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履約擔保;於原告違反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被告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於原告履行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被告應即返還該本票予原告。原告因而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擔保。而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得出售,被告曾於100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協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置之不理,已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國防部辦理大鵬三村(眷村)改建,被告原購買供父親居住使用之房屋,原可分配改建後30坪之房屋,但經抽籤分配到34坪型之系爭房屋,因而須自行負擔不足款100萬7151元,前開應再繳交之自備款,除以國防部補助之補償費、房租補助費及拆遷補助費(合計67萬8220元),繳納其中40萬7151元外,其餘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向農民銀行辦理60萬元貸款(貸款專案名稱為「華夏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除此以外,並無以系爭房地辦理任何貸款,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而交付權狀,並簽署貸款文件云云,明顯不實。
㈢原告雖一再否認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出自於其所有之印章,但經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向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調取原告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印鑑卡後,核對該印鑑卡印文與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使用之印文,即係出自同一印章,原告亦不爭執,足以證明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況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係87年8月17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國防部撥付補償費、房租補助費及拆遷補助費而開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本人保管(95年5月間原告持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換發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後,始將該2本新舊存摺交給被告,由被告使用於扣繳系爭房地所辦理華夏專案貸款利息,但並未將該存摺之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亦從未由該帳戶領款);而原告在將存摺交付給被告前,即多次使用該印章辦理取款,竟昧於事實否認印章或印文之真正(並不實陳稱改建前88巷13號房屋為國防部配住),足證原告主張之不實。
㈣至於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先後送交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遭函復:「因比對字跡不足且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尚無法鑑定」、或「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然對照未送鑑定之台中市○○○村○○住○○00○○○○號籤單(丙聯)、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繳款三聯單(繳款人收執聯)影本,以及原送鑑定於臺中榮總簽於工務室之簽呈、辦理保險筆跡正本等文件簽名字跡,不論字體、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明與協議書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同。另嗣後調取未送鑑定之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簽名筆跡特徵,亦與協議書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㈤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縱簽名筆跡未經鑑定確為原告之筆跡,然印文之真正,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稱要做保險轉帳用,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未交還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該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寫,且原告亦從無收受被告給付400萬元,而為借貸關係之原因抗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參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欄內有「張中立」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原告對於該簽名部分固予以否認,然對於該印文部分,初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嗣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該案件中原告也否認印章之真正,但該股有調出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是相符的,且與本案的協議書及本票上的印文是相符等語,並提出該印印鑑卡1份在卷可憑,原告則當庭自認該「張中立」之印文為真正,復經原告本人於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確認該文之真正無訛在卷(詳見同日筆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中立」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系爭本票自應推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⑵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辯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張中立」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蒐集之原告筆跡連同系爭本票原本一併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均因鑑定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依上開說明,得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核對筆跡。雖原告陳稱:原告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不論其字體大小不相同,運筆用力大異其趣,應係偽造云云。惟查,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雖其筆跡有其習慣性之運筆走勢,然而筆跡字體之大小、下筆之輕重,除可依其個人意志加以控制外,亦常因書寫者當時之心境及心情不同而有所差異,申言之,或於心情愉悅時行筆順暢、或於心情抑鬱時走筆滯頓,即有所別,而當心思於審慎、或輕散時,顯示出筆跡之持重與否亦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故吾人於異時、異地所書寫之各種筆跡觀之,有些許差別,實非無可能。本件經調取原告之相關筆跡以觀,雖大多於下筆上之較重於系爭本票之簽名,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之原告書寫之簽呈,其中左下方「醫院評鑑借工程合約正本『張中立』0725」(詳被證18,第3紙簽呈筆跡),及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車籍資料上之簽名(詳見被證18,第4紙筆跡),該2份資料上「張中立」之書寫字體,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二者極為相似,故系爭本票上「張中立」之簽名,堪認應係出於原告之筆跡。
⑶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無可採憑。
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收受被告給付400萬元,而為借貸之原因抗辯云云之部分: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持票人被告並無自證之義務,且依被告抗辯:依據被證一協議書第4條條文約定:「履約擔保乙方(指原告,下同)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應簽發面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指被告,下同)收執,以為履約擔保。於乙方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甲方得持該本票行使權利。於乙方履行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甲方應即返還該本票予乙方。」因此,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擔保,而於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被告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履約擔保及原告承諾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約時之違約金給付,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按,復參酌本件被告陳稱:被告係於74年間出資購買改建前大鵬三村(眷村)內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借用當時為現役軍人之原告名義辦理轉讓,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供兩造父親張育興居住使用,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4月19日復本院函說明:「……另眷舍(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係原配曾夫若遺眷陳麗華居住,於74年間轉讓張中立,並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居住,且張員已於94年間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乙戶(文華路86號12樓之2)」可參外,並有100年6月18日被告與父親張育興等人之對話內容(詳見答辯㈢狀第2頁及被證3、4),以及原告自當時迄今,均居住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號,未曾在系爭改建前後房屋居住等事實可資證明等情,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本件依被告之陳述,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係借款關係,伊未收取借貸金額,爰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上事證以觀,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且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擔保而簽發,並非係借貸關係而簽發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提出借貸之原因抗辯云云,為不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