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 法定代理人
- 洪昌吉
- 訴訟代理人
- 洪宏吉
- 訴訟代理人
- 顧諟
- 法定代理人
- 羅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原告隨即著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8名,兩造約定先行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俟入境工作較熟練後再引進另外4名外籍勞工。嗣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引進第一批4名越南籍勞工後,秉持精質服務精神,經常性不定時配合被告關心輔導服務越南籍勞工,原告之服務並無任何瑕疵。詎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相關文件,原告收受該函後,立即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了解與溝通,並於100年7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盼能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礙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遂配合被告之要求,於100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實感無奈。然被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片面終止,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即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尚未引進4名外籍勞工,每名3萬元,共12萬元(30000×4=120000)。再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原告得向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每人第1年每月l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而原告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計5萬2800元(1800×8+1700×12+1500×12=52800),共21萬1200元(52800×4=212000)。以上合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200元(120000+212000=331200)。此外,被告債務不履行為侵害債權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4名,嗣原告依約代引進越南籍勞工4名,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就此雙方並無爭議。惟原告於引進越南籍勞工後,就越南籍勞工與被告間之溝通,應負提供越南語翻譯協助溝通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派翻譯人員駐廠協助,致被告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甚為困難,影響其工作,並造成被告諸多困擾,幾經要求原告改善,仍未見改善,嗣兩造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無任何不履行契約可言。又原告請求未引進4名外籍勞工,每名3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原告亦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據為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另請求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萬2800元,究係何指?未見說明。況依原告與越南籍勞工間於100年8月8日所訂終止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訂契約後,原告將不再提供勞工服務,而原告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原告隨即著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經勞委會以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8名,兩造約定先行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俟入境工作較熟練後再引進另外4名外籍勞工。嗣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引進第一批4名越南籍勞工後,詎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相關文件,原告收受該函後,立即派員到被告公司現場了解與溝通,並於100年7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盼能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兩造於100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委會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三、烏日溪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5日)、烏日溪壩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28日)、台中水湳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13日)、被告100年6月16日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8日終止委任合約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故被告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催告原告返還相關文件,原告亦已收受該函件,已見前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甚明。嗣兩造再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固不影響前已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亦僅為兩造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而為補充之約定,並以資遵循。至於原告主張:伊係被迫簽署100年8月8日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未引進4名外籍勞工,每名3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尚未引進4名外籍勞工,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原告亦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據為請求,要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請求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萬2800元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越南籍勞工間於100年8月8日所訂終止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簽訂契約後,原告將不再提供勞工服務,而原告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然查,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照最高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法院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侵權行為發生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