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 原告
- 林宏碁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刑建緯律師
- 原告
- 羅力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胡菀淋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合併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林宏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宏碁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羅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羅力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5,4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17,736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二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編一、二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34,034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另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二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編
一、二所示面額各為1,634,03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l109及861號裁定在案,原告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兩造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者,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百康(為被告之夫),自96年起共同經營訴外人丹賀有限公司(下稱丹賀公司),並由訴外人陳百康出名擔任丹賀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二人則未出名,性質上為「隱名合夥」關係,訴外人丹賀公司營業損益,於每一年度結算後,分成四份,一份歸公司,另外三份,分歸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百康取得。98年初,訴外人陳百康向原告二人表示:丹賀公司因有接單之故,需先進貨付款及為押標金之墊付,乃需資金週轉,欲對外籌措資金並由伊負責處理云云。嗣於98年底,訴外人陳百康再向原告二人陳稱:伊已陸續籌措資金以供訴外人丹賀公司使用,並謂債權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云云。繼至99年初,訴外人陳百康又向原告二人表示:訴外人丹賀公司對被告之負債已達4,713,560元,應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百康共同負擔云云。然訴外人丹賀公司每年均有獲利,豈會發生巨額負債?被告及訴外人陳百康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將資金匯入訴外人丹賀公司之證明及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直至99年4月份,原告二人經與訴外人陳百康及被告協議後乃表示:果若被告真有將資金4,713,560元交付訴外人丹賀公司週轉使用,則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百康願各負責3分之1。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百康嗣於99年4月9日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惟有要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百康應提出借貸資金予訴外人丹賀公司使用之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後約2週左右,訴外人陳百康再將業已填好金額及日期之系爭二紙本票交由原告二人簽立。原告二人因相信被告及訴外人陳百康後續會再提出已將金錢借與訴外人丹賀公司之證明,乃同意簽立系爭二紙本票。詎被告及訴外人陳百康嗣後並未依承諾將貸與訴外人丹賀公司之4,713,560元憑證或匯款資料交付原告過目。系爭二紙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與原告所投資之訴外人丹賀公司有借貸關係,原告始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惟被告既未證明確有借款予訴外人丹賀公司,復持系爭二紙本票而主張係原告個人於99年1月1日向伊借款。被告所聲稱兩造於99年1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實在,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自不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系爭原告二人所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634,034元之系爭二紙本票,乃係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百康共同向被告借款4,713,560元,每人個別借款金額1,571,186元(計算式:4,713,560元÷3人=1,571,186元),又票據於99年12月31日到期日如未還款,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即年息62,848元(計算式1,571,186元×4%=62,847.44元),本利合計即為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各為1,634,034元之緣由。
(二)兩造係於99年l月l日達成借貸合意,並由原告二人當場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同時交付現金予原告二人收訖,原告嗣並於99年4月9日另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確認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中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另有利息計算、應履行條件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足證被告確已於99年1月1日各別交付1,571,186元借款予原告二人分別收訖。
(三)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不足採,蓋因如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當初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況兩造於99年l月l日成立合意借款及當場簽發本票及交付借款後,再於同年4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確認借款金額及收訖等事項,原告亦在其上簽名,倘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則又為何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簽名?原告既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簽名,焉能否認業已收款之事實?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屬存在。
(四)原告二人雖聲稱:其二人與訴外人陳百康共同經營丹賀公司…云云。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借用之金錢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原告所述借款之緣由,並不足以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另質疑:丹賀公司每年均有獲利,怎可能有如此巨額之負債?99年4月9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其條件是被告及訴外人陳百康應提出借貸資金已交付訴外人丹賀公司使用之證明云云。惟此為原告之空言,不足憑信,蓋因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一條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4,713,56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其餘條文亦無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後,被告或訴外人陳百康應另提出資金交付訴外人丹賀公司使用之約定。
(五)原告二人均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其二人如未取得借款,當無可能簽立本票及嗣後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簽認之理,顯無足信。綜上,原告二人圖免借款責任,杜撰其詞,其訴並非有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人二人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已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票據執票人如自認所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則對已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所出具之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而為認定,然如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於99年1月1日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亦否認有收到借款。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於99年1月1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依上揭舉證責任法則,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被告雖據系爭二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資供為證,並抗辯係於99年1月1日經兩造合意,並由原告二人於同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被告則同時交付現金予原告二人等語。但查:
⑴、證人陳百康(為被告之配偶,並擔任訴外人丹賀公司之負責人)固否認原告二人有投資訴外人丹賀公司之情,並證稱:「我當初是個人投資,原告二人並沒有參與投資丹賀公司,公司是登記我一人公司…到了97年5月有聘用羅力,當初聘用途徑是林宏碁介紹的…羅力聘用的工作性質是業務…月薪2萬元…98年5月由羅力介紹沈士瑋…擔任內勤人員…」。惟證人沈士瑋(前丹賀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證:「我之前有在丹賀公司工作,從98年5月4日至99年4月30日,我當初是由羅力應徵我…應徵地點在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這裡是陳百康的住家,和公司的營業登記不同地點,公司登記在工業區那裡。陳百康並沒有參與應徵過程,我會知道他,是因為他會出現在公司裡面…我在公司工作一、二個月後,知道陳佰康是公司負責人…當時之所以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三個人是因為原告和陳百康向被告借錢(法官:為何你會認為是原告向被告借錢,依據為何?簽本票不代表一定是他個人借款,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你的認定依據為何?是原告有告訴你他們向被告借錢,還是公司需要資金被告有拿出錢來,因為原告是公司的股東,所以要簽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就是最後這種情形,公司需要資金,被告拿錢出來,原告三人為公司股東必須要給被告一個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丹賀是三個人合夥,依據從何而來?)答這是他們告訴我的,陳百康也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反駁或否認過」。
⑵、證人陳百康對本院所詢為何會依原告羅力之建議,而將訴外人丹賀公司之營業地址由臺中市西屯區自家遷移至沙鹿?另證人陳百康之妻即被告本身即為會計師,且原即為訴外人丹賀公司處理公司會計事宜,為何會任由其所聲稱僅具員工地位之原告羅力,自行改選其他會計師而為訴外人丹賀公司處理公司會計事宜?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且證人陳百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對所為之證言,復無需具結負責。本院因認證人陳百康就本案所為之證言,難信屬實。
⑶、證人沈士瑋(前丹賀公司員工)另結證:「…被告…她是會計,負責處理外帳,內帳由我處理…(法官提示契約書與本票)…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都是我寫的。(法官問:發票日是99年1月1日,那天是元旦,你有無上班?)那是之前就寫的,在我印象中是胡小姐(即被告)在98年的時候就先指示我寫妥這個日期,至於為何不由發票人自行填寫日期我不清楚,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林宏碁與羅力何時簽本票?)我記得當初是被告指示我寫好本票後,先由我保管,等原告到公司來的時候,再分別拿給他們簽名,他們確定簽名的日期是在哪一天我不記得了。他們簽完名後,我就交給胡小姐。(法官問:有無看過或聽過胡小姐在何時拿三百多萬現金給羅力他們?)錢方面的事,他們不會跟我講,我並不知道有無這件事。(法官問:被告當初叫你寫本票時,有無跟你說上面壹佰多萬元的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我不記得她有無明確告訴我,在我印象中當時票據的總金額跟公司(指訴外人丹賀公司)的損益表上面的虧損金額是接近的。(法官問:羅力與林宏碁來簽本票時,你如何跟他們說?當時胡小姐是否在場?)胡小姐不在場,我有告訴羅力他們那個金額好像是公司虧損的金額,因為我有連同損益表及本票交給原告他們過目簽署,這是胡小姐的指示,要我連同損益表一起交給原告他們過目及簽本票」。
⑷、依證人沈士瑋上開證言,原告二人並非被告所稱:於99年1月1日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二人當場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情事。而係由證人沈士瑋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二紙本票持交原告二人簽名,原告二人簽立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又卷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雖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字樣。惟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乃被告一方以電腦繕印,而非由原告一方手撰或制作,並係嗣後(99年4月)始行交由原告補簽,是其上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亦與原告簽立卷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當時之事實不符。原告二人簽立本票時,被告既不在場,則被告如何「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況被告聲稱係於99年1月1日將現金4,713,560元分成三包,並交付原告二人及證人陳百康每人各1,571,186元當場收受云云,所抗辯交付之現金總額高達4,713, 560元,然被告卻未能合理交待該4,713,560元鉅款之資金來源,且除卷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記載外,亦未能另行提出其他確有於99年1月1日交付現金各1,571,186元予原告二人收受之證明。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其於99年1 月1日交付現金各1,571,186元予原告二人,並由原告二人「當場」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一情,核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99年1月1日因交付借款現金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法院無從就當事人所未抗辯之法律關係,逕代當事人為抗辯及為審理及判斷。被告所辯其於99年1月1日交付借款現金予原告,兩造因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非可採;被告復未另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二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72元(內含原告羅力所支出之裁判費17,236元及證人陳百康之旅費500元、原告林宏碁所支出之裁判費17,236元及證人沈士瑋之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並賠償原告二人訴訟費用各17,736元。
┌─────────────────────────────────────┐│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林宏碁 │99年1月1日│1,634,034元 │99年12月31日│TH NO.548484│ │├──┼────┼─────┼──────┼──────┼──────┼──┤│二 │羅力 │99年1月1日│1,634,034元 │99年12月31日│TH NO.5484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