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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7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淑清
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
被告
王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任期屆滿卸任後,竟拒不辨理移交,並於98年3月15日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因而提起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及確認上開由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98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被告明知其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不再具有原告主任委員身分,無權動用社區公共基金,卻於移交社區財務及文件、設備前,提領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屬被告個人訴訟案件之系爭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回,迄今仍不獲置理。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卸任主任委員後,提領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社區公共基金5萬元供己私用,已使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萬元予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被告於98年1月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屆新委員後,經第2屆委員推選訴外人陳貴甄為主任委員,然因陳貴甄於97年間遷入社區僅4、5個月即參選管委會委員,而按慣例,卸任管委會協助成立新管委會辦理移交前,應先審查新委員之資格是否符合規約所載資格,因陳貴甄始終拒絕提供其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證明資料,且社區規約明訂管委會會議紀錄應公告,惟第2屆委員並無公告任何開會或推選幹部會議紀錄,陳貴甄在無任何公告下,自稱為第2屆管委會主委,並急欲藉由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事件)脅迫被告移交,因此引起絕大多數住戶疑惑、恐懼,更引發C棟住戶聯署罷免陳貴甄之委員資格,被告因而無合法明確之交接對象,遂尋求主管機關協助,加上眾多住戶連署要求被告於98年3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希冀社區早日恢復正常運作,無奈社區紛爭未因此解決。後陳貴甄又執意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再度引發絕大多數住戶反彈、恐懼,致被告之移交工作更加複雜、困難,被告始接受委員及住戶建議,依社區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之規定,尋求律師協助,以期早日解決社區紛爭。後陳貴甄於系爭民事訴訟法院審理中承認社區第2屆管委會於98年7月24日始正式成立,被告於8月下旬收到通知後即辦理移交。因管委會之移交係公務,並非被告個人之事,且依當時混亂之情況,實有聘請律師協助之必要,又律師費用係為處理社區公務而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及社區第2屆管委會主委陳貴甄曾對被告提起自訴,經鈞院以98年度自字第59號侵占刑事自訴案件審理,已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及自訴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原告社區財務報表、原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請求移交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全卷、98年度自字第59號侵占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98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惟改選後因對第2屆主任委員陳貴甄之資格有爭執而未移交。

㈢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移交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系爭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3號受理。

㈣被告於98年7月30日自原告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內提領5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

㈤原告前因被告自原告帳戶中提領系爭5萬元支付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用乙事,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59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以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5萬元支付系爭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3、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7條之規定,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而管理委員之任期為自1月1日起至隔年12月31日止,為期二年,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不得連任,有該住戶規約附卷可考。被告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視同解任,已不具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無從再行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並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既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不但無從以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就社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為管理及運用,且無從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甚明,而系爭民事訴訟又係對被告個人提起,則被告在已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下,於移交前自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以供作為支付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之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之公共基金受有支出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5萬元,及自101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47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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