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 原告
-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景春
- 訴訟代理人
- 朱祥徽
- 被告
- 廖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車牌號碼5J-0969號自小客車1輛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9,129元,依指定之日期給付之,並約定貸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年息20%計息。惟被告僅依約繳納10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5,470元。嗣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嗣後,寶榮公司於95年1月5日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自小客車,拍定價額為141,000元,扣除鑑價費用及其他費用後,尚積欠本金128,222元及利息,寶榮公司於98年9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結清試算表、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因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用有二次,其中第二次更正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若仍由被告負擔,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第二次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