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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原告
陳信地
被告
陳宗哲
參加人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叔姪關係,原告之母親陳梁榮妹於生前希望家族之財產各房應保持共有不要分割,故當時約定由訴外人陳信雄(大房)、陳信幸(二房即被告之父)、原告(三房)將名下之財產合而為一,再另成立新公司,由公司統一管理三房之不動產,三房則各持有公司之3分之1股份,原告因常年於大陸地區經商,為免辦理手續往來之繁複,故由原告先將名下坐落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號(建號:台中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即二房之長子),約定嗣成立公司後,由其餘二房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3人各持股3分之1,如有不同意者,則視為解除贈與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詎料,陳梁榮妹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死亡,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遲遲無法完成協議,故原先約定三房各以不動產入股公司,以持有公司股份共同管理不動產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件原先辦理贈與之條件既無法成就,原告無奈僅能依約解除贈與契約,取回系爭房屋,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259條規定,原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3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係正當,而為認諾。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陳梁榮妹之遺產,應由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緣原告自81年間起在大陸地區經商虧損連連,不斷向家母陳梁榮妹借貸金錢,累計已達5000多萬元,嗣於100年間再度缺錢,擬向陳梁榮妹借錢,經陳梁榮妹與參加人協商後,陳梁榮妹以無法向其他子女交代為由拒絕,原告無奈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出賣予陳梁榮妹,因陳梁榮妹不識字,委託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卻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參加人已對兩造另提出民刑事之訴訟,兩造藉由假訴訟手段,達到朋分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產,為法所不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係正當,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雖參加人陳稱上情,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陳稱上開各情,顯與其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行為牴觸者,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是參加人之陳述,自難採憑。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經被告認係正當,而為認諾,本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參照),惟查,系爭房屋已遭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信雄(即本件參加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參看參加人102年2月23日民事參加訴訟狀所附參證6),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處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已遭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信雄(即本件參加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處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3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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