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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告
柯伯翰
被告
鄭明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鄭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民國於103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鄭明森並聲明請求:被告鄭明森應與被告鄭淑娟連帶賠償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鄭淑娟與鄭明森於103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其弟即被告鄭明森,在被告鄭淑娟當時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住處頂樓裝設加壓馬達,卻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水錶箱之電源供應盒,以竊取原告之電力,且被告鄭淑娟於搬離上址後,仍故意不加以復原,任留上址房屋之承買人即證人劉國安與承租人即證人黃致遠繼續無償使用原告之電力,直至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發現電源供應盒之電力遭竊,原告已受有長達近2年之額外電費支出損害,故被告之竊電行為當屬侵害財產權無疑,自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於95年8月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3樓房屋居住,屬於樓中樓,電源供應盒是裝置在15樓頂樓水錶箱內,該水錶箱有3排併排的水錶,原告的電源供應盒係在面對水錶箱之最右側。而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發現電力遭竊,立即報警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之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傳喚現任屋主與承租人作證,即認為可能係他人擅將電線接至原告之電源,而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該不起訴處分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被告鄭明森於警詢時曾表示如疏忽誤接原告之電源,願意合理賠償等語,足見被告縱非故意竊電,亦因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故意或過失之竊電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尚使原告為令被告受到法律制裁而勞心勞力,身體及健康受到極大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電費損失40,950元(即100年2月、4月,290度+165度=455度,乘以非夏日電價4.5元,並參酌係故意竊電須乘以20倍),及精神慰撫金79,050元,共計120,000元。(四)原告之電費帳單顯示較去年同期增加度數,且被告所裝設加壓馬達係4分之1馬力,相當耗電,不可能電費不增反減。再者,依萬年歷查詢列印資料顯示99年1月3日為星期日,且依原告所提錄音檔顯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於98年12月14日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電錶,及自警方所拍得照片可以看到白扁線長度遠遠超過1公尺,係從加壓馬達裝設處沿著共同水錶箱上方磚牆,特意拉至原告所有電源供應盒所在之最右側水錶箱正上方,再進入水錶箱內以偷接原告電源,白扁線因時日久遠已被最右側水錶箱之白鐵門壓得變形,以及從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所提照片可以證明一般粗細之白扁線,沒有辦法從磚牆開孔之進水管旁縫直接進入水錶箱內以接電源線,而必須另行鑽孔或將白扁線剖開才得進入,另外根據原告所提對照表顯示自98年1月3日以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之經常用電度數並無顯著增加,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之98年2、4、6月份用電度數分別只有216度、258度、302度,足見被告鄭明森辯稱其所裝設加壓馬達之電源供應線是接到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房屋根本是說謊。(五)被告2人皆稱加壓馬達裝設後有當場測試水壓的確有變大,顯然當時已經接到原告之電源供應盒。且根據原告於102年2月12日提出照片顯示配電箱內加壓馬達之獨立開關乃大樓頂樓住戶家中共同一致之設備,被告鄭明森於裝設加壓馬達時,豈有可能不去切斷獨立電源開關,以免裝設過程中有觸電之危險,但被告鄭明森卻稱其不曉得被告鄭淑娟家中有加壓馬達之獨立電源開關,另外被告鄭明森稱其從未到被告鄭淑娟家中修繕過任何水電設備,也從未到頂樓過,如何能知頂樓會有電源可供裝設加壓馬達之用,凡此種種,足以證明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時,故意將電源接到原告之頂樓電源供應盒,以竊取電力。(六)被告鄭淑娟與其夫即證人游秋壎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房屋10多年,證人游秋壎稱其忘記不想裝加壓馬達之原因,為何於證人游秋壎因公然侮辱原告案件正在進行之際,突然覺得有裝設加壓馬達之需要,顯示被告將所裝設加壓馬達之電線接至原告所有電源供應盒,其目的不外乎可以藉機暗損原告,使原告於不知不覺中支付額外電費,以達報復之目的。另從對照表中可以看到,原告與被告之經常用電度數於100年2月、4月間與之前同期增減之比較,原告於100年2月份所增加之用電度數幾乎等於被告鄭淑娟在同期所減少之130度,原告於100年4月所增加之用電度數,幾乎等於被告鄭淑娟所減少之129度,且被告鄭淑娟裝設加壓馬達而用水習慣無大幅改變,理應電費會因加壓馬達的運轉而有顯著之增加,但是被告鄭淑娟之電費竟然不增反減,特別於被告鄭淑娟已打算搬離之前數月,減少幅度更是大得驚人,相反原告增加幅度卻也大得驚人。再者,因加壓馬達接到原告之電源而得以獲利,除被告鄭淑娟之外,僅有現屋主即證人劉國安與現住戶即證人黃致遠,然證人劉國安與黃致遠均證稱絕無將加壓馬達電源接到原告之電源,是以,除了被告鄭淑娟之外,沒有其他人具有因此可以獲益之偷接動機。更何況被告鄭明森稱其認為在公共設施的電源就是公共用電,被告鄭淑娟有繳納管理費,所以可以接公共用電,被告鄭淑娟也告知其可以接,但是即便在大樓某些地方或有公電之存在,應該只是供緊急使用,故被告2人如此長期的將加壓馬達有意使用公電之行為,不能推諉說不知是侵害他人權利,所以被告2人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有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鄭淑娟與鄭明森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淑娟與鄭明森則以:(一)被告鄭淑娟於88年10月底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居住,並於100年2月間將上址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碧枝,且被告鄭淑娟已於100年4月8日搬離上址房屋。(二)被告鄭淑娟雖曾委託被告鄭明森裝在上址房屋頂樓設加壓馬達,但被告鄭淑娟於裝設過程中,沒有上去頂樓觀看,僅在家裡等看水壓有無變大,至原告所指遭電情形,並非被告鄭明森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鄭明森,在被告鄭淑娟當時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住處之頂樓裝設加壓馬達,卻將該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之電源供應盒,以竊取原告之電力,且被告鄭淑娟於搬離上址後,仍故意不加以復原,任留上址房屋之承買人即證人劉國安與承租人即證人黃致遠繼續無償使用原告之電力,直至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發現電源供應盒之電力遭竊,原告已受有長達近2年之額外電費支出損害,故被告之竊電行為當屬侵害財產權無疑,自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縱非故意竊電,亦因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被告鄭淑娟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已於100年4月8日搬離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鄭淑娟於100年4月8日搬離上址房屋,與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6日發現電力遭竊,二者相距已將近8個月之久,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6日發現電力遭竊情形,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容有疑義。

2.被告鄭明森於100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現場加壓馬達電線照片,你有無安裝在告訴人柯伯翰頂樓所有的預留電源配置孔上?)警方出示的照片和伊當初安裝的電源線,走的線路完全不一樣,伊是配合進水管電源線,進入左側第1個白鐵門內的最上面電源配置孔,當時伊測量左邊白鐵門內最上面的預留電源配置孔電壓,有電伊就直接接電源線,沒有管其他電源配置孔的電壓,沒有去動到靠右邊的水錶箱內有無電源配置孔等語;並於101年7月6日偵訊時陳稱:(你接完電後有無測試過?)有,伊拿三用電表,測試是110的,左手邊只有2個接線盒,是公共用電,每個水錶箱如果是每戶分開的話,應該都有接線盒,但是只有2個,所以伊才認為是大家公用的。(你確定你沒有接到右手邊告訴人所述的電?)沒有等語;及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裝電源線的位置在哪裡?)從左邊數來第1個集中水錶箱,打開來裡面有2個接線盒,伊把電源線裝在上面那個接線盒等語,並陳稱:(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查卷第16、17頁原告所提照片及警卷警方所拍攝加壓馬達現場照片,原告所指照片內偷接配線情形是否你所為?與你剛剛所指的裝設位置是否相符?)原告所提供的照片顯示的位置與伊剛剛所講的不一樣。(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所顯示的情形是否你做的?)不是伊做的等語。而觀諸上開被告鄭明森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從未提及其曾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等情,自難以上開被告鄭明森陳述內容而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情形。

3.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何有健等人,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游秋壎於100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出示於○○路000號13樓頂樓上查扣的加壓馬達照片,該加壓馬達是何人所有?)據伊所知該加壓馬達是伊太太鄭淑娟叫水電去裝的,詳細情形伊不是很清楚。(該加壓馬達是何時叫何人去○○路000號13樓的頂樓裝置?裝置後你有無去頂樓察看該加壓馬達?)伊不清楚。事後伊有上去頂樓看裝好的加壓馬達,如何配線伊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路000號13樓的頂樓上所配置的預留電源配置孔是何人所有?其頂樓預留電源配置孔配置情形為何?)伊不知道。不清楚。(警方出示現場加壓馬達電線照片,有無安裝在告訴人柯伯翰頂樓所有的預留電源配置孔上?)伊不知道等語;並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居在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房屋?)有的。伊的房子是在社區A5的地方,是在15年前,大概是88年的時候,伊搬進該屋居住。(88年有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你是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或之後搬入上址房屋居住?)地震之後搬入。(何時、何因搬離上址房屋?)3年前,大約100年的時候,是因為房屋賣掉。(你於居住上址房屋期間是否瞭解上址房屋之用水、用電情形?)瞭解,水電費有時是伊在繳,有時候是伊太太在繳。(你於居住上址房屋期間,上址房屋有無在剛剛光碟錄影檔所示頂樓加裝加壓馬達?)伊不了解,是伊老婆跟伊說有裝,伊才知道有裝,是在要搬走的3年前,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已經過了很久了。(你是否知道裝置在上址房屋頂樓的加壓馬達是何人、於何時裝置的?)伊太太說她叫她弟弟鄭明森去裝的。(你是否知道裝置在上址房屋頂樓的加壓馬達用電情形?)不知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置在上址房屋頂樓的加壓馬達有偷接原告的電源,你是否瞭解此事?)不了解等語。

⑵證人劉國安於100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向何人購入該屋?你有無居住於該址?該址現居何人?)100年6月17日登記購入,是由仲介介紹向許碧枝買賣購入。沒有。伊購屋後於7月中旬租給房客黃先生。(警方於○○路000號13樓頂樓上查扣的加壓馬達是何人所有?該加壓馬達是何時裝置?)伊事後才知道該加馬達是伊購屋時所涵蓋之馬達,用於13樓水壓不足可加壓水量供住戶使用。(該加壓馬達是何時何人裝置?)伊事後才知道有這個加壓馬達裝於頂樓,何時何人裝置伊不清楚等語;並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是否為你所有?)是的。(你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上開房屋?)100年5月,跟一個涂小姐購買的。(提示警卷內附100年5月31日契約書,請確認是否這份契約書?)是的,賣家應該許碧枝。(你在100年5月向許碧枝購買上開房屋時,上開房屋有無人居住?)沒有人。(你購得上開房屋後有無入住上開房屋?)沒有。(你是否瞭解上開房屋的用水、用電情況?)不了解。(上開房屋曾否發生漏水的情形?)不了解。(你購買上開房屋時有無到頂樓看過?)沒有,改稱伊要買房子的時候,有稍微到頂樓逛一下。(你購買上開房屋的時,許碧枝或者房屋仲介有無告知頂樓的情形?)沒有。(上開房屋有無在頂樓裝設加壓馬達?)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裝置在頂樓的加壓馬達是誰裝置的?)不知道。(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在頂樓有裝加壓馬達,該加壓馬達偷接原告電源,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等語。

⑶證人黃致遠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目前有無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13樓房屋?)有的。(你何時向何人承租上開房屋?何時搬入上開房屋居住?)伊是跟劉國安租的,承租時間應該在100年7月,應該就100年7月入住的。(上開房屋有無發生過漏水的情形?)沒有。(你承租上開房屋的時候,有無到過頂樓看過?)沒有。(上開房屋有無在頂樓加裝加壓馬達?)不清楚。(裝置在頂樓的加壓馬達是誰在何時裝的?)伊不了解。(你是否知道裝在頂樓加壓馬達的用電情況?)不知道。(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在頂樓有加裝加壓馬達,而且加壓馬達有偷接原告電源,你是否瞭解此事?)不清楚等語。

⑷證人何有健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你12月6日是否有到○○路000號諾貝爾大樓,察看該大樓頂樓加壓馬達情事?你於何時到達頂樓?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有,大概是18時00分左右到達該大樓頂樓,當時該大樓社區通知伊公司,派員前往察看大樓頂樓加壓馬達有無遭竊電情事,伊到達後現場測試該加壓馬達是否有用到別戶的電,測試結果該加壓馬達有用到在場人柯伯翰住家的電,柯伯翰當場指示伊將該電線拆除,伊現場就將該加壓馬達電源線拆除。而於12月12日早上8時許,該加壓馬達的現住戶,請伊到頂樓將該加壓馬達接回該該住戶本人的頂樓預留電源配置孔內,當時伊有現場測試預留電源配置孔內電線為該住戶之電源線無誤,並將加壓馬達電源線接回。(你是否認識柯伯翰?如何認識?)不認識,當日遇到柯伯翰才知道有這個人。(警方出示頂樓加壓馬達照片,是否為你當時所稱竊電之加壓馬達?)是。(為何柯伯翰指稱你告訴他,頂樓之加壓馬達已裝置大約3年?你如何判斷該加壓馬達已裝置在該頂樓已有3年?)當時柯伯翰問伊該加壓馬達安裝多久了,伊察看外觀後回答該加壓馬達約有3年之久,伊沒有說該加壓馬達裝在頂樓已有3年之久,是伊察看外觀後評估該加壓馬達應有3至4年的損耗跡象,但該加壓馬達不是伊安裝的,何時安裝的伊不知道。(你在該大樓社區公設機電維修工作,之前是否有在該大樓頂樓看過該加壓馬達?於何時就發現有該加壓馬達?)開始承接該大樓社區公設機電維修工作後,伊有上去過頂樓察看水錶是否有漏水過,因為該加壓馬達非伊公司的業務,所以沒有注意到有該加壓馬達裝置在該處等語;並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100年12月有無負責臺中市北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公設機電維修工作?)有的。(你在100年12月6日有無到上址大樓頂樓查看加壓馬達?)有的。(請詳述當時過程。)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因為伊在隔年7月就離職了。印象中社區有人通知公司頂樓加壓馬達有問題,伊就前往社區查看。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現場時,現場有人說加壓馬達是用到別人家的電。(你當時看到加壓馬達及電線裝設位置及用電情形為何?)現場出電有2、3組電源,加壓馬達是裝在其中1個電源,在庭原告柯先生要求把加壓馬達的電線剪掉,並叫伊測電,伊測電結果原來加壓馬達用的電源是原告柯先生家的電。(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警察所拍攝372號頂樓加壓馬達現場照片,請指出你當時所看到加壓馬達電線所裝設位置?)記不起來。(之後有沒有人請你再將上開加壓馬達電線接回去?)忘記了。(提示10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你提到上開加壓馬達現住戶,請你到頂樓將加壓馬達接回該住戶之頂樓預留電源配置孔,有無此事?)忘記了。(你有無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路000○0號之13樓住宅內?)忘記了等語,及證稱:(原告表示你曾經跟他講過頂樓加壓馬達已經裝置3年,有無此事?)有,是大約3年。(你如何判斷馬達已經裝置3年?)伊看馬達老舊的情形,伊當時看那個馬達是舊馬達,大概已經用了3年。(你是否知道上開馬達是何時裝置在頂樓?)不知道等語。

4.觀諸上開證人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何有健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告2人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等情,尚難以上開證人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何有健等人證述內容而逕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情形。

5.原告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如何計算電費」網路列印資料及「電費、用電度數、用水度數對照表」等為證,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於102年4月24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用電資料表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3樓房屋之電費如下:⑴98年度電費:2月份用電度數598度,流動電費1,475元;4月用電度數511度,流動電費1, 242元;6月用電度數515度,流動電費1,258元;8月用電度數740度,流動電費2,115元;10月用電度數760度,流動電費2,065元;12月用電度數482度,流動電費1,164元。⑵99年度電費:2月份用電度數596度,流動電費1,470元;4月用電度數557度,流動電費1,365元;6月用電度數492度,流動電費1,194元;8月用電度數603度,流動電費1,619元;10月用電度數664度,流動電費1,797元;12月用電度數為651度,流動電費1,617元等情,足見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3樓房屋於99年2、6、8、10月間之用電度數及電費,均低於98年度2、6、8、10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自難以原告所居住上址房屋之用電度數及電費之增減,而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情形。

6.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光碟內附照片及影音檔,及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彩色影印照片,以及於103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彩色列印照片,均僅顯示加壓馬達裝設情形及與水錶箱之電源供應盒、電源配置孔之相關位置,以及配電箱內加壓馬達之電源開關等情,另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Yahoo!奇摩知識+」列印資料,則係針對加壓馬達之噪音、耗電與自來水之問題加以說明,又原告於103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光碟及萬年歷查詢列印資料,其中光碟內附錄音檔僅係針對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於98年12月14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電錶乙節,至萬年歷查詢列印資料則顯示98年1月4日為星期日,及99年1月3日為星期日等情,尚難據此而逕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情形。

7.至原告請求調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之水費及電費資料,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之電費資料,經本院函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相關資料,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於102年6月14日以台水四中所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水明細表,僅顯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之用水情形,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於102年4月24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用電資料表及於103年1月22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用電資料表,亦僅顯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於95年8月至102年4月用電情形,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13樓房屋於95年8月至100年12月用電情形,尚難據此而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情形。

8.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上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淑娟於99年1月初囑託被告鄭明森裝設加壓馬達,並以將加壓馬達之電源偷接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住處頂樓電源供應盒方式,竊取原告之電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電費損失40,950元及精神慰撫金79,050元,共計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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