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佑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武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沛妤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劉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80幾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中正路565 之17號房屋作為工廠經營,嗣因被告工廠停業、積欠租金,將屋內之重要機器設備搬走後,仍留下一些物品未清出,因兩造當時訂立之租約係以坊間購得之定型化契約合約書所簽立,而該契約書中有約定「租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所有之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置」之條款,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伊父親陳清隆會同當地派出所員警及村長將屋內被告未搬走之物品移至屋外旁邊之同段575 、576 及578 地號(即合併後577 地號)土地(下稱前案)遭占用土地上放置,看看被告是否欲自行取回,當時訴外人即被告鄰居陳壽聲有打電話給被告,並轉告被告之配偶,且被告於遷移當日晚上有到該工廠查看,然當時並未向伊或陳清隆表示異議。伊多次要求被告將該等物品移去,被告均拒不移除。伊遂於97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同段57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部分及同段57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伊,暨將同段57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E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訴外人陳寬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因訴外人即同段577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坤定為整地,將上開物品改置於原告所有同段526 、575 、576 地號如附圖一A 、B 、C 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知悉此事後雖於99年3 月4 日具狀向臺中高分院陳報情事變更並請求囑託測量,然因被告於同年月8 日具狀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致未能依情事變更後之情形為測量,嗣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亦多次通知被告自行移除均遭拒絕,因被告所有物品已移動位置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85年間向陳清隆承租系爭房屋,且並無任何積欠租金之情形,詎料原告於87年8 月間趁伊不在臺中之際,破門而入將伊放置於工廠內之設備強行搬至其私人土地上,已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伊並無任何主動行為,亦無任何違法行為,與返還土地之必要條件不符,原告之目的乃在將系爭廠房另租他人。原告將物品搬移當日晚上伊雖有至現場察看,但因天黑不知物品搬至何處,隔日清晨伊因臺北方面另有事情尚待處理,又急忙趕回臺北,經過一週左右始弄清楚原告之行為,伊係遭人陷害。原告於收到前案判決書以前,於未繳納任何保證金之情形下,即動手將伊所有物品搬至系爭土地上堆放,均非伊之行為,純粹係原告自編自導自演,伊多次向前案承辦法官反映,皆遭其置之不理,對伊是一種侮辱,前案判決既已經原告聲請執行又撤回,實質上已執行結束,前案歸前案,本案歸本案,原告既不尊重前案判決,伊或法院又何須堅守不移。土地返還是個「果」,有果就有因,應整體討論方為允當,故程序上應先清點地上物品數量、質量造冊,留下紀錄。原告將伊之物品亂丟一通,還要求伊付亂丟存放地點之租金,如稱此為租賃契約,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以資證明。原告既可將系爭物品任意移動,足見其方為直接占有人,且為惡意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2.原告前以「被告於83年1 月初即未繳納租金,於租期屆至後留下大批廢鐵於系爭廠房內,經原告僱工將該批廢鐵移至原告及陳寬河所有臺中縣霧峰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致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21 元,並應自95年2 月23日起至被告將該批廢鐵於前開土地上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元。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嗣後由原告撤回起訴及上訴。
3.原告及訴外人陳寬河復以被告所有該批廢鐵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前案遭占用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該批廢鐵自上開土地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陳寬河,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於99年3 月9 日確定。
4.原告及陳寬河曾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1 年5 月11日撤回聲請。
5.被告所有之物品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D 、E 所示之土地上(面積各為0.2 、8.03平方公尺)之物品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訴請被告將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2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將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物品現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其中如附圖一D 、E 部分所示土地,與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二C 、B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範圍重疊,且該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基於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甚或因自然力所致,均不影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倘占有人無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權限者,所有人即得訴請占有人排除其妨害,並將所有物返還予所有人。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仍遭被告所有物品占有,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搬至本案遭占有土地上云云,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義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物品自系爭廠房內搬出而置於前案遭占用土地上,復再將該等物品搬至系爭土地上,足見原告為該等物品之直接占有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係被告工廠停業、積欠租金,將屋內之重要機器設備搬走後,仍留下一些物品未清出,伊始依約將該物品清出,並未占有該等物品,且當時係林坤定為整地而將該等物品自前案遭占用土地移至系爭土地上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係原告將系爭物品於前案判決後移置於系爭土地上,其所述已有可議。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從未提及林坤定,於本件起訴狀始提及此天外飛來之人,實為原告老套把戲,要拿串證好的證人來相互作證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惟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中即已具狀提及此事,並主動聲請法院重新囑託測量,衡情原告當時已取得勝訴判決,如自行移動上開物品,即無從援用該判決為執行,徒增執行困擾外,更須先墊付鑑定費用,原告實無主動移動上開物品之必要。況原告先後以被告所有物品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物品移去,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及前案受理在案,復曾執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53號受理在案,已如前述,另原告曾委託訴外人即漢宇律師事務所於97年間2 次發函通知被告將其物品由原告所有土地上移去,有該函文及回執可考(見前案卷第24至29頁),是原告既多次請求被告將該等物品移去,自難認原告對該物品有何占有之意思及事實上之支配力。遑論,若原告對該物品果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儘可自行將該等物品移去,何須另行提起上開訴訟,故被告所辯已有可議。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為本院所採。
4.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租金,且原告未曾通知其繳納積欠之租金,且兩造租約應至88年3 月19日才到期,原告應就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得破門強搬其動產之合法條款、原告當時無法聯絡被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即已提出上開抗辯,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命其應將如附圖二A 、B 、C 、D 部分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且被告是否按期清償而未積欠租金,亦應由被告舉證,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5.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2 元,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物品迄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D 、E 部分所示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均如前述,兩造及本院自均受其拘束。至被告另以伊原已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當時因臺中高分院書記官兩度打電話居中協調,因伊對金額相對於伊所受損失有差距,故伊撤回該案,也有向書記官報告伊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後改稱:當時臺中高分院的書記官打電話告知原告願意以金錢賠償,伊不同意,書記官說要把這個案子結掉,意思是要維持前案判決,伊認為是官官相護,且當時臺中高分院原先係由一位女性
性法官覺得比較複雜或中間有什麼原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只有2 個法官,筆錄是法院他們自己加上去的。又原告未遵守前案判決,於未提供擔保金之情形下即搬動物品(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85 頁背面),況前案判決實質上已經過執行結束完畢結案,該案歸該案,本案歸本案等語置辯。惟被告撤回上訴時係主張:原告無視法律尊嚴、不遵照判決主文而無理在先,就強行處理其動產,不知此種違法應如何處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撤回本案訴訟等語,有被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所述前後已有出入,且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係由該院張浴美法官為受命法官,言詞辯論程序則由陳蘇宗庭長、張浴美陪席法官及黃永祥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有該院99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該案卷第30、96頁),按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分別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被告所述不惟與上開規定不符,復與筆錄內容有所扞挌,自難為本院所採。況被告辯稱係原告移動上開物品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訴外人林坤定為整地而移動該等物品等語,而被告既未舉證系爭物品係原告移置於系爭土地,所辯亦無所憑。遑論被告是否撤回上訴,均繫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至撤回之動機為何,在所不問。故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原告除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D 、E 所示之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被告所有之物亦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所有物品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 、E 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即為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2.又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被告所有物品所占用系爭土地48.4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8 萬9,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經本院審酌同段526 、57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同段576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空白、其周邊係作為工廠及農田使用,臨近霧峰交流道聯絡道(見本院卷一第56頁),交通尚屬便捷等所在位置,與系爭土地係作為堆放被告物品之用,其經濟性不高,且現場除被告之物品外,雜草叢生凌亂不堪,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 核計,尚屬過巨,應以法定地價2%核計為合理。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8 元(89074 2%12=148 )。
3.至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原告自行搬至系爭土地上,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如原告欲請求租金,應提出租約為證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與兩造是否存有租約無涉,被告所辯顯屬誤解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物品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訴請被告將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告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原告自行搬至上開土地,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並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遭其搬走之物品,核與前揭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自系爭廠房內搬走,無權占有上開物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反訴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行將系爭廠房內之重要機器設備搬走,伊僅將遺留於該廠房內未清出之物品搬出,多年來即不斷通知反訴原告將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取回,惟反訴原告均未取回,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伊並未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無何保管義務可言,且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有無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伊不得而知,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謂:如伊提出金額請反訴被告賠償,好像在跟反訴被告要錢,所以伊現在不要錢,只要反訴被告還伊東西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是本院即僅就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乙節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現為反訴被告所無權占有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現在仍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反訴原告固以陳壽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所為證述、陳壽聲所書立之物品清單及廠房內部照片為佐(見本院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反訴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及於本件提供之廠房內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得否認定於反訴被告搬動上開物品時存有上開物品,已有疑義,尤不能以此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占有上開物品。又陳壽聲於該案具結證稱:係屋主將反訴原告之東西搬到空地去,反訴被告並無拿走那些東西,一直放在那邊,反訴原告當時問伊有哪些東西被搬走,伊就寫了明細表給反訴原告,其中明細表中記載煞車邦5,000 只,是伊做給反訴原告的,但伊實際並未清點,因反訴原告尚未交給客戶就被搬走了等語(見該案96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認證人所述為真正,反訴被告於斯時既未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自難認反訴被告為上開物品之占有人。況該等物品自87年8 月間即已堆放在外,而依反訴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自承於反訴被告將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搬出後3天,現場尚有調質爐、發射箱5 具、M48 油箱模具、煞車邦等物置於現場(見反訴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辯論狀【97年2 月24日收件】),且觀諸反訴原告提出97年2 月17日之照片,基準平台、煞車邦、飛彈發射箱、飛彈發射箱內模具、M48 戰車油箱、300 安培電焊機、調質爐等物仍在現場(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22 頁),另反訴原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53號執行過程當時仍有2 台300 安培電焊機、基準平台、調質爐、飛彈發射箱模具2 套、飛彈發射箱5 具、油箱等物置於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4 頁),則反訴被告將物品自系爭廠房搬出後縱有物品遺失,是否即可據此認係遭反訴被告取走或變賣,已非無疑。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後,反訴原告僅略以:當時有人看到物品被搬出來,沒有保管好,東西不見了,不是伊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然此仍無從解免反訴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固有部分迄仍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反訴被告就該等物品並無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惡意占有人,應負保管義務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違,自不足採。準此,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現在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訴請反訴被告應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所謂生要見人、死要見屍,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反訴被告取走,自應返還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壽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具結證稱:反訴被告搬移該等物品時,伊有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告知此事,但反訴原告不在,是反訴原告之妻接聽,並表示會轉告反訴原告(見該案97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反訴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反訴被告將物品搬離系爭廠房當天晚上其有趕至現場查看,惟天黑不知物品搬到何處,隔日清晨由於臺北方面事情尚待處理,故又急忙趕回臺北,以致於約一週左右才弄清楚反訴被告在搞什麼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足見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將系爭廠房內之物品移出當日即已知悉此事,揆諸反訴原告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提出書狀均稱伊遺失之物品價值高達3723萬8,600 元等語(見9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卷第64至64頁、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反訴原告95年6 月8 日書狀附件一),其物價值不斐,衡情若遭他人搬走,豈有不積極尋找相關物品流向之舉,是反訴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自難說服本院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心證。
(四)準此,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現在為反訴被告所無權占有中,其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村長、警察及陳壽聲、陳昭等人為證,惟就該村長、警察及陳昭之年籍未能提出供本院傳訊,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18 號案件中原告及訴外人陳清隆、賴易成、劉近一均稱村長已死亡(見該案卷第50頁),自無再訊問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訊問或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3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地號 │範圍 │面積 │ │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526 │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19.23 │ │ │地號 │示 │ │ ├─┼───────────┼──────────┼──────┤ │2 │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575 │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19.01 │ │ │號 │扣除編號D 部分)所示│ │ ├─┼───────────┼──────────┼──────┤ │3 │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576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1.94 │ │ │號 │扣除編號E 部分)所示│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 │ │ ├─┼────────┼───┼────────────────┤ │ 1│300 安培電焊機 │ 5台│反訴原告自承尚有2 台廢品置於現場│ │ │ │ │(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 2│500 安培電焊機 │ 1台│ │ ├─┼────────┼───┼────────────────┤ │ 3│基準平台 │ 1座│反訴原告自承置於現場(見本院卷二│ │ │ │ │第213 頁) │ ├─┼────────┼───┼────────────────┤ │ 4│2"S45C基準平台 │ 1座│ │ ├─┼────────┼───┼────────────────┤ │ 5│全自動調質爐 │ 1座│反訴原告自承置於現場(見本院卷二│ │ │ │ │第208 頁) │ ├─┼────────┼───┼────────────────┤ │ 6│發射箱模具 │ 2套│反訴原告自承置於現場(見本院卷二│ │ │ │ │第215 頁) │ │ │ │ │ │ ├─┼────────┼───┼────────────────┤ │ 7│手工具 │ 1組│ │ ├─┼────────┼───┼────────────────┤ │ 8│發射箱 │ 5具│反訴原告自承置於現場(見本院卷二│ │ │ │ │第212 頁) │ ├─┼────────┼───┼────────────────┤ │ 9│油箱 │ 1只│ │ ├─┼────────┼───┼────────────────┤ │10│M48油箱模具 │ 1套│ │ ├─┼────────┼───┼────────────────┤ │11│剎車邦 │5000只│反訴原告自承尚有2 只廢品置於現場│ │ │ │ │(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 │12│高度規 │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