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東
- 被告
- 劉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1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1,755元及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可支借現金,可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6日為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積欠債務明細、信用卡及現金卡還款資料、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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