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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李姿誼
被告
吳枝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指證其涉嫌竊盜訴外人陶龍菊財物乙案,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5時許,認為原告騎車附載訴外人梅俊業時,故意放慢速度對其以手勢比中指,頗感不悅,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安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車追趕,行至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追上原告之機車後,便熄火停車,坐在該車內與原告對話,並恫稱:「你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而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外,以倒車方式輾壓原告所有擺放在屋外路邊之陶製花盆1個,致該花盆破裂損壞。

㈢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外,沿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不明液體,致原告種植之一串紅21枝及虎尾蘭盆栽1盆,均因而枯萎死亡。

㈣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花盆1個價值2500元。2.虎尾蘭盆栽1盆價值1680元。3.一串紅21枝價值5040元(每枝240元,240×21=5040)。4.因本案所支出各項費用5348元。5.醫療費用2978元。6.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上合計46萬75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蓋被告實係前因無端遭原告指證涉嫌竊盜陶龍菊財物乙案(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致生嫌隙,詎原告於102年4月26日15時許,騎車附載梅俊業時,竟故意放慢速度對被告以手勢比中指,且當場尚有多人目睹,故被告認遭原告以粗鄙之手勢譽動侮謾輕蔑,從而駕車自後追趕,欲與原告理論,待至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時,始趕上原告之機車,便熄火停車,坐在車內與原告理論,因原告騎車尚附載梅俊業,且梅俊業當時因趕時間而不斷催促原告騎車離去,是被告認其與原告間之理論爭執,不應無端波及並耽誤正趕時間之不相干第三者梅俊業,始打消當場報警之念頭,並對原告謂若日後再有騷擾被告或以言語行動侮辱被告之行為,最好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讓被告遇到,否則被告不會再原諒原告,一定會報警處理等語,且待原告騎車離去後,被告尚撥打電話至臺中市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向員警詢問原告若日後有騷擾被告或以言語行動侮辱被告之行為,被告應如何及時因應及處理等語。詎原告竟故意省略不論被告上開言語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僅採取片斷語句,即主觀認定伊心生畏怖,容屬無稽,原告當時當可明確知悉被告實無欲以不法方式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是實不能僅據原告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施恐嚇之行為。

㈡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其主張花盆1個價值2500元、虎尾蘭盆栽1盆價值1680元、一串紅21枝價值5040元不爭執。惟因本案所支出各項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2紙收據,分別記載係影片轉相片、監視器翻錄,惟未提出相片或監視器翻錄等資料,如何證明係因本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且該資料是否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顯有疑問。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以清泉醫院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總額加總為其請求金額,惟醫療費用總額需扣除健保申請金額,始為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另原告雖提出清泉醫院收據,以證明因被告行為造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其身心恐懼無法入眠,須靠藥物治療,惟上開收據僅記載項目、健保申報點數及自費金額,實無法據以斷定前揭病症係被告所造成或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5萬元,顯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向原告恫稱:「你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而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至於原告於案發當天究有無對被告比中指?核與被告有無恐嚇原告無涉,況縱有對被告比中指,引起被告不滿,乃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法阻卻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花盆1個價值2500元、虎尾蘭盆栽1盆價值1680元、一串紅21枝價值5040元部分:被告就其確有毀損上開物品,及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因本案所支出各項費用5348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因本案支出影片轉相片費用3848元、監視器翻錄費用1500元,合計5348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固有支出該項費用,有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收據,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39號偵查卷可稽,惟該項費用乃原告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所支出,與被告恐嚇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物品之犯行本身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醫療費用2978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犯行,致平靜之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伊身心、安全飽受威脅,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遂至清泉醫院看診,支出297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惟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載明「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單純發作」等語。經本院函詢清泉醫院:①原告係自何時看診身心科?其主訴症狀及診斷為何?②原告於102年7月23日看診一般外科,其主訴症狀及診斷為何?經該醫院以102年11月21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①此患者於102年7月16日於本院初次掛身心內科門診。主訴:失眠、易驚嚇、胃痛、全身不適等症狀。診斷: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②病患於102年7月23日因跌倒後左腳踝腫脹而至本院外科就診等語。本院再函詢清泉醫院:「創傷後症候群」所指創傷為何?係於何於發生?經該醫院以103年2月18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覆:貴院所查詢之事項須針對患者做進一步精神鑑定方能確認之等語。衡以被告係於102年4月26日恐嚇原告,向其恫稱:「你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另於同年月29日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遲至102年7月16日,始至清泉醫院初次掛身心內科門診,主訴:失眠、易驚嚇、胃痛、全身不適等症狀,原告之病症實難認定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因跌倒後左腳踝腫脹而至清泉醫院外科就診,顯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病症確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45萬部分:查被告出言恐嚇原告,原告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承受身心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加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220元(2500+1680+5040+20000=292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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