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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榮龍吳幸芬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枝源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丙○○前曾指證其涉嫌竊取陶龍菊之財物,雙方因而心生嫌隙,甲○○乃萌歹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認為丙○○騎機車附載梅俊業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其住處前時,故意放慢速度對其以手勢比中指,頗感不悅,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廂型車從後追趕,於行至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口處追上丙○○之機車後,便停車(未熄火)坐在車內與車外之丙○○發生口頭上之爭執,且對丙○○恫嚇稱:「妳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丙○○住處外,以倒車方式輾壓丙○○所有擺放在屋外路邊之陶製花盆1個,致該花盆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丙○○住處外,沿著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不明液體,致丙○○所種植之一串紅21枝及虎尾蘭盆栽1盆,均因而枯萎死亡,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停車,但並未熄火,伊當時僅係提醒告訴人丙○○,叫她以後不要再到伊家騷擾,本件是因告訴人先挑釁,回伊說你看到什麼就是什麼,且當時證人梅俊業又在趕時間,伊才回告訴人說:「不要讓我在馬路上遇到,且要報警處理。」,伊完全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梅俊業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頁,第27-2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平面圖現場、前揭花盆、植栽遭毀損前後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21-25、30、48-5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是丙○○跟我比中指,我才跟她說叫她以後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問:你對丙○○說這句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恐嚇她?)她動不動就來我家挑釁,不然我吃飽撐著。」、「…她三番兩次都來挑釁,我就是要給她一個教訓而已。」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下午開車擋我,恐嚇我說『妳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地點是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口。」、「我聽了那句話時當下心裡會害怕,怕他往後如果我在馬路上一個人被他遇到會對我的人身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不知道有人在後面,我騎車是看前面,不是看後面,被告插進來沒有熄火,態度很兇,把車子檔在我的車子前方,很兇跟我說我剛才在比什麼,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就一直跟我爭執說我比什麼,我不知道他看到什麼,就一直在爭執,他就說:『你最好不要在馬路上讓我遇到你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足稽。而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雙方車輛接觸之後,被告一直質疑告訴人比手勢是什麼意思,告訴人也一直告訴被告說你看到什麼就是什麼,相互爭執,僅能聽到被告有說:『....馬路遇到.....獨自一個人』,其餘因背景聲音太大,無法聽清楚。」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證人即當時坐於告訴人機車後座之梅俊業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坐在車後座一直在玩手機,半途中機車突然停下來,我就發現我旁邊有甲○○開的一輛白色箱型車擋住我們的前進方向,當時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說的是台語,我只懂國語,所以不懂他們說的內容。至被告甲○○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口頭恐嚇說『妳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這句話,我不清楚,因為當天被告甲○○都是說台語。」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28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妳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無疑。②被告前曾因告訴人指證其涉嫌竊取案外人陶龍菊之財物,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雙方既有上開嫌隙,且被告又為正值壯年之男人,則其駕車當街對年已40餘歲之女人(告訴人)恐嚇稱:「妳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衡情自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當時亦對告訴人稱:「否則我不會原諒妳,我一定會報警處理。」云云,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否則我不會原諒妳,我一定會報警處理),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但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即無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究有無對被告比中指?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況縱有對被告以手比中指,引起被告不滿,亦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法阻卻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均附此敘明。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熄火,亦未將其車輛擋在告訴人機車之前,且於出言恐嚇後即行離去,並未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並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此部分應另成立強制罪,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心生怨懟不滿,即隨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並接連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以洩憤,造成告訴人心理無端恐懼害怕,其心理創傷及受損害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拘役30日,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拘役20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及就被告於102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行,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告訴人丙○○住處外,沿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汽油,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前開前揭花盆、植栽遭毀損前後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潑灑的是機油,並非汽油,因告訴人常來向伊母親挑釁,伊始潑灑機油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花盆、植栽,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尚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我是隔天早上看監視器才發現,我害怕被告哪天拿打火機潑灑汽油把我家給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所潑灑之不明液體確為汽油,及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房屋之犯意,殊不得僅因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沿著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不明液體,即遽認被告具有恐嚇燒毀房屋之犯意。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誤為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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