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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原告
戴茂川
原告
戴宗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告
戴宗義
被告
戴東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受告知人  賴香菱

      賴秋菱

      賴冬菱

      劉賴春菱

      賴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私有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戴瑞獻向訴外人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下稱賴香菱等人)承租,並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戴瑞獻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死亡,訴外人戴嘉嘩、戴茂德、戴麗珠(下稱戴嘉嘩等3 人)及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拋棄繼承權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明確告知將依法繼承並自任耕作後,詎被告仍否認原告對系爭耕地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更於辦理系爭租約換約手續時故意將原告遺漏,致系爭租約僅登記被告為承租人,因而原告對系爭耕地是否本於繼承關係而有承租權陷入不明,無法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其起訴不合法。又本件縱經法院判決如原告請求,亦不能除去原告所述之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另原告並未自任耕作,租約依法即屬無效,原告無從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況戴瑞獻承租系爭耕地以來均自任耕作,至85年間始因其年老力衰而由被告戴宗義接手耕作,嗣於97年至99年間原告戴茂川及被告戴東海亦參與共同耕作,然原告戴茂川自99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自100年至102 年3 月間系爭耕地均由被告實際耕作,且租金亦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並無自任耕作,自無從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更無從登記為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戴瑞獻前與賴香菱等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向賴香菱等人承租系爭耕地。

2.戴瑞獻於101 年3 月30日死亡,兩造及戴嘉嘩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3.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8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向通知人表明意見,逾期則我等二人得依規定以現耕繼承人資格向霧峰區公所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事宜。

4.原告戴茂川、戴宗信分別於101 年7 月21日、20日以霧峰郵局第176 號、太平竹仔坑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明確表示將依法繼承並自任耕作之聲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3.原告訴請確認其亦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登記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之被告否認原告亦具有系爭耕地承租人地位致生爭執,顯與上開規定明文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要件有違,自無經調解或調處等前置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以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㈨同此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然被告否認原告得繼承取得該耕地承租權,致原告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造成原告就該承租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有關系爭耕地承租人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逕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4 月8 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系爭租約須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於原告未自任耕作時已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在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詳後述),而因被告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出具切結書後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影響,顯非過去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亦無所憑。

(三)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經查,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租約登記條例)第7 條第6 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然上開規定僅係指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之情形下,應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有現耕繼承人始能繼承耕地承租權,更無從據以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此觀諸租約登記條例第8 條第5 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應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原耕地租約正本及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五、依前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耕作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二)有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權者,應另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一份,並檢附印鑑證明書一份。」亦要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繼承人須提出拋棄繼承證明,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尚須由辦理登記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可徵,顯見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依法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又原告為原承租人戴瑞獻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於被繼承人戴瑞獻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耕地承租權既為財產權之一種,自亦為繼承標的之一。是被告辯稱耕地承租權僅得由能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繼承,洵非正當,自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辯稱其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洽詢後,依公所承辦人員說明出具切結書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均符合事實且無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通知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權繼承一事於文到10日內表明意見,原告戴茂川、戴宗信分別於同年月21日、20日向被告明確表示將依法繼承並自任耕作之聲明,已如前述,又本件兩造既係因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顯見戴瑞獻於同年3 月30日死亡,戴嘉嘩等3 人及兩造等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就戴瑞獻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則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31條規定,不論原告是否為現耕繼承人,該耕地承租權本應由兩造及戴嘉嘩等3 人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準公同共有人,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另援引內政部58年及60年之函文而辯稱耕地承租權僅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方能繼承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之內容,內政部(59)內地字第373513號函釋意旨,亦認定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只是日後分割遺產時應由現耕繼承人分得耕地承租權,並經內政部60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重申此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所辯顯已曲解上開函文之意旨,諉難採信。

(四)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租約登記條例規定持本判決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至於原告是否合於該條例之規定而得為變更登記,核屬行政機關之審查權限,如有爭議,應循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又本件原告並未以出租人賴香菱等人為被告,判決效力自僅及於兩造,故如出租人賴香菱等人否認原告得登記為系爭耕地承租人時,亦屬原告應否對該否認之出租人提起確認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共同承租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租約        │租賃範圍        │出租人  │租期      │
├──────┼────────┼────┼─────┤
│臺灣省臺中縣│臺中市霧峰區南柳│賴香菱  │98 年1 月1│
│私有耕地租約│段1011、1012地號│劉賴春菱│日至103 年│
│柳字第63號  │及同區新厝段71、│賴秋菱  │12月31日  │
│            │72地號土地      │賴冬菱  │          │
│            │                │賴曼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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