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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8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維信
相對人
即被告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碧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30,800元並不爭執,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應為26,438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3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38元。茲將本院101年1月21日之原裁定廢棄,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4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249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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