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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救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30號

聲請人
蔡達偉
聲請人
邱東煌
聲請人
吳宏傑
共同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相對人
小酒窩商行即劉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發生勞資爭議,聲請人現為失業狀態,需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小孩,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前業已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亦獲准法律扶助,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之訴訟救助要件,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起訴狀、獲准法律扶助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除須具備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外,尚須符合該法所規定「無資力者」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法理甚明。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足見,該法所稱「無資力者」自應合乎上開規定,而非泛指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均屬於該法所規定無資力之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其等平均薪資均為新台幣25,000元,故其客觀上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已有疑問,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書扶助理由欄關於資力部分均記載:「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及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關於資力部分亦均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等情。準此,聲請人以其獲准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因聲請人並非該法所規定之「無資力者」,自無同法第62條前段「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適用。此外,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作為聲請之依據,惟並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洽,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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