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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原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丙女 同上
被告
丁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女 同上

       己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在教室最後一排,適原告趴下去檢查地板是否乾淨時,被告丁男從原告背後推下去,致原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又遭同學嘲笑沒有門牙,致精神低落,不愛說話,影響學習進度,並因此需終生帶假牙,而身心靈嚴重受創,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而被告丁男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戊女、己男係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16,000元部分同意賠償,但是慰撫金部分無法負擔,且學校曾經說有學生保險5,000元,應該可以幫忙支出,故被告應僅負擔11,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丁男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處應予訓誡,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少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此支出醫藥費1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予以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並認有理。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當事人於事發時均正處青春期,思慮本就不週,行為因此莽撞,不知輕重,此為社會通常一般人在成長過程中,所必然之經歷,自無庸另予舉證,而司法之本質,除考慮被害者財物上之損害填補外,並應同時兼及雙方當事人之心理修復,此由上開判例所揭示之「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語自明,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雖非依現在之醫學技術所不能修復,但依其年紀即承受如此之傷勢,自當於心理上留下相當程度之損害,又當事人本屬同學,被告丁男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見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是否為原告方面現所能接受,固未可知,但此依被告丁男現時之能力,應已是其唯一可為之事,雖不能因此即評價原告甲男之心理損傷現必受有填補,可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之雙方家長對立嚴重、並因此加重雙方當事人者內心壓力之情況觀之,自亦不能排除其效果;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雙方家長之學經歷(經徵得兩造之同意,均以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示資料為準,而為保護原告甲男、被告丁男之權利,連同上開財產查調資料,均不另予詳述)及被告丁男係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30,000元,尚屬相當,並於實質上有助於其內心(此自然反射影響其日後與被告丁男間之關係)之修復,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得以學生保險理賠抵充部分:查原告雖因本事件獲得學生保險之理賠5,000元,惟理賠之保險公司並未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函文附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保險給付,自不得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換言之,被告尚不得請求自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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