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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原告
林尚璞
訴訟代理人
林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惠瓊
被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戴建正

      劉繼孔

      葉淑玲

      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並於同年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詎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僅通知永定營業所主任即原告之母陳惠瓊,逕行非法收店,非法拆除招牌,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即原告之父林景森當場向被告公司直營部代表李泗滄經理、人事主管葉淑玲、法務專員林威儀等人反應收店是非法的,拆除招牌也是非法行為。(二)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非法收店後,未將全部農藥收回去,亦未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結束營業,且未將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161號,其上記載「行號名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永定營業所」、「營業所地址:二崙鄉永定村永定路一六○號」、「負責人姓名:楊文彬」、「管理人姓名:林景森」、「營業種類:零售」)所載行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註銷,而僅於102年2月9日辦理停業,及辦理繼續停業至104年2月8日,原告之父林景森因而無法在系爭房屋另設立申請農藥販賣零售業行號,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做農藥零售業。再者,依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信封記載「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景森」字樣,可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另因被告辦理繼續停業,原告之父林景森係被告永定營業所之管理人,原告之父林景森陸續於102年、103年間代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以上共計211,000元,為此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約,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搬遷所有營業用品並撤下招牌,並無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二)原告之母陳惠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返還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已陳明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農藥係其向被告購買乙節,足見本件原告主張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農藥,應屬原告之母陳惠瓊所有。再者,系爭房屋現已掛上非被告所有之新招牌「正興農業供應中心」,亦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三)原告之父母林景森與陳惠瓊故意不將農藥販賣業執照正本返還被告,以致被告無法辦理歇業登記,僅得先辦理暫停營業,況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停止系爭房屋之一切實際營業活動並拆除招牌,並於102年2月間申請辦理停業,及於102年1月16日取得永定第二營業所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實無委託原告之父林景森擔任永定營業所農藥業販賣管理人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非法收店後,未將全部農藥收回去,並未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結束營業,且未將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161號)所載行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註銷,況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信封記載「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景森」字樣,可證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103年6月7日民事補正狀後附附件3照片影本固然顯示屋內放置農藥乙節。惟查,原告之母陳惠瓊以其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期間遭被告逼吃貨品而造成鉅量庫存貨品為由,訴請被告應接受其辦理銷貨退回,並於其移轉農藥等資料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返還貨款,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受理在案,且原告之母陳惠瓊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些貨物是我們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買斷的。因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在101年12月25日非法收店,並且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招牌拆走,造成原告買斷之農藥無法銷售而有損害,…。」等語,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銷貨退回農藥等統計明細表」為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林景森與陳惠瓊於104年1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影卷卷一第130-132頁銷貨退回農藥等統計明細表,請原告確認這些文件是否為原告所製作?)是的。(上開統計明細表所載物品放在何處?)原告林尚璞的房子,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提示103年6月7日原告補正狀後附附件3照片影本,照片所示物品與上開統計明細表所載物品是否相同?)是的。(提示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影卷卷一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這是我們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買斷的」,是否指上開統計明細表所載物品?)是的,是伊買斷,因為伊是永定所的主任等語。綜上,足見原告主張放置在系爭房屋之農藥,係原告之母陳惠瓊於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期間向被告公司所購買貨品,乃屬原告之母陳惠瓊所有,尚與被告無涉,尚難僅據上開原告所提照片影本顯示屋內放置農藥乙節而逕認被告於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2.依原告所提89年7月10日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161號)影本固然記載「行號名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永定營業所」、「營業所地址:二崙鄉永定村永定路一六○號」、「負責人姓名:楊文彬」、「管理人姓名:林景森」、「營業種類:零售」等字樣。惟查:(1)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所提出書狀第1頁記載:「一、…原告之父林景森於民國85年1月1日擔任被告公司永定店營業所主任一職至民國94年1月25日退休(被證十二)(被證十三)此期間林景森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又原告之父林景森於任職期間在89年7月10日依上揭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取得農藥販賣業管理人資格同時擔任主任一職。…。」等語,足見上開農藥販賣業執照係原告之父林景森於85年1月至94年1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永定營業所主任期間所申請,尚難僅以上開農藥販賣業執照所載內容而逕認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永定營業所已於102年2月9日辦理停業,停業至104年2月8日止等語。參以,原告於104年1月6日所提出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僅通知營業所主任原告母親陳惠瓊,且沒有通知其管理人原告父親林景森,就逕行收店,…。」等語,及依原告所提於103年10月4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大門上懸掛招牌記載「正興農業供應中心」等字樣,足見被告在系爭房屋所設立永定營業所已於101年12月25日停止營業,並於102年2月9日辦理停業,且系爭房屋迄至102年10月間業經人懸掛「正興農業供應中心」招牌,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12月25日停止系爭房屋之一切實際營業活動並搬遷所有營業用品及撤下招牌乙節,尚屬有據。

3.另依原告所提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信封影本,其上收件人欄由左至右記載「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景森」、「二崙鄉○○村○○路000號」字樣,可見其所載收件人為「陳惠瓊」、「林景森」,且其上所載地址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民事委任狀上記載其訴訟代理人即其母陳惠瓊之住址相符,足見上開信封所載地址係收件人即原告之母陳惠瓊之住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4.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因房屋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之條件如左:第一條:房屋所在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使用範圍及面積:前項房屋壹樓面積共計…。」等語,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物為系爭房屋1樓,而被告已於101年12月25日停止系爭房屋之一切實際營業活動並搬遷所有營業用品及撤下招牌,至於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農藥係原告之母陳惠瓊於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期間向被告公司所購買貨品,乃屬原告之母陳惠瓊所有,尚與被告無涉,是以,被告既未於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自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林景森係被告永定營業所之管理人,原告之父林景森陸續於102年、103年間代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商業團體收費收據影本2張為證,然依原告主張前情,上開會費3,000元係由原告之父林景森代墊,並非由原告支出,則原告主張上開會費3,000元,既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且因原告之父林景森係被告永定營業所之管理人,原告之父林景森陸續於102年、103年間代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以上共計211,000元,故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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