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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111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嚴凱泰

  • 原告
    尤睦婷
  • 被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揚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1116 號 原   告 尤睦婷 訴訟代理人 尤純平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張揚礎 徐仕昇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彭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徐「仕」昇誤載為徐「士」昇,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具狀更正。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為260,000元,嗣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354 條、第360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王如寬、張揚礎、徐仕昇、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損害賠償,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17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第354 條、第360 條(針對被告裕唐公司)部分,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再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如寬之起訴,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3日,而被告王如寬未於該期日到場,本院乃於103 年8 月13日發函將撤回起訴通知被告王如寬,被告王如寬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雖變更部分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利息之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唐公司係被告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則係被告裕唐公司之課長、業務。又原告於102 年4 月間,欲買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 1.8 四門一般車」(下稱一般車),委由原告之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尤純平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電洽被告張揚礎,詎被告張揚礎明知有一般車可供選購,但無被告裕隆公司原裝出廠「TIIDA 1.8 四門特仕車」(下稱特仕車),竟意圖以「賣高價車,交低價車」之手法詐騙,誆稱:一般車已停產,全臺目前只剩2 臺特仕車,售價為665,000 元,銀、白色各1 臺,其餘目前均無庫存,並沒有625,000 元之一般車庫存等語,致原告及其父陷於錯誤,改決定購買特仕車。嗣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到原告家中提示特仕車型錄,說定以615,000 元成交,尤純平乃代理原告與被告裕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特仕車(銀色)1 臺。而被告裕唐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較低價之一般車改裝一部分特仕車之配件,冒充特仕車蒙混交車,遭尤純平識破後提出異議,被告徐仕昇乃於系爭合約上加註填載「含特仕車配件」等語,惟因該字意與雙方買賣標的不符,尤純平再度提出異議,被告徐仕昇遂再更正註記為「665,000 特仕車」。惟被告裕唐公司交付之車輛仍缺少特仕車之精華配備即「倒車攝影(含影音配備)」、「行車安全守護神」,顯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張揚礎簽約時強力推薦投保10年長期失竊險,原告乃交付保險費15,000元,詎原告於103 年3 月間收到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通知,始發現被告張揚礎、徐仕昇並未投保而侵佔保險費,自應全額退還。另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有詐欺、侵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裕唐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揚礎、徐仕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裕隆公司放任其經銷商被告裕唐公司之員工詐騙消費者,顯未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其提供之商品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倒車攝影(含影音配備):68,000元(倒車攝影18,000元、影音配備50,000元)。㈡行車安全守護神15,0 00 元。㈢變相加價30,000元之損失:被告張揚礎曾表示︰特仕車665,000 元可減價70, 000 元;一般車625,000 元可減價100,000 元,則被告張揚礎如未詐稱只剩特仕車,自始將一般車依其所稱價格出售,原告自不需多付受騙之變相加價30,000元(100,000 -70,000=30,000)。㈣保險費15,000元。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84,000 元【(68,000+15,000+30,000+15,000)×3 =384,000】 ,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2,000 元(68,000+15,000+30,000+15,000+384,000 =512000),茲僅一部請求300,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則以:被告張揚礎於電話中並未向原告之父尤純平陳稱一般車已停產,僅因當時特仕車定價雖較高但議價空間較大,故曾向其建議可考慮購買特仕車。嗣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於102年4月11日為此至原告家中與尤純平洽談,當時雖曾向尤純平提供特仕車之型錄供參考,但因尤純平要求實際售價應降為615,000 元,且要求被告裕唐公司應免費贈送之配件較多,被告張揚礎、徐仕昇認無法以特仕車(定價665,000 元)搭售,故被告徐仕昇乃於訂購單一一條列尤純平所要求之各項配件後,於系爭合約之實際車價欄記載「615,000 」(即實際售價為615,000 元),且因成交之車輛並非以特仕車搭售,故被告徐仕昇當時並未填寫建議車價欄。因原告之購車需求及出價與當時被告裕唐公司主推之特仕車方案不盡相符,故雙方並未逕以特仕車方案為約定,而係以該型車輛之一般標準配件再加上原告提出需求之各項配件成立買賣契約。惟尤純平可能就前揭交易過程有所誤解,故於102 年4 月16日交車時,誤認雙方買賣之轎車應係以特仕車搭售,而與被告徐仕昇發生爭執,被告徐仕昇當時為避免衝突擴大,先於原告所持系爭合約第一聯之建議車價欄記載「含特仕車配件」等語,惟尤純平仍反對,被告徐仕昇為求平和完成交車,遂依尤純平要求,劃掉「含特仕車配件」之記載,並於建議車價欄上下方分別填寫「665,000 」及「特仕車」等語。惟此等「事後之記載」顯與雙方原先買賣時約定之合意不符,自難依此逕認雙方買賣時確有此等合意。且被告張揚礎、徐仕昇並無詐欺尤純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所購車輛之影音配備為選購配件,倒車攝影必須選購影音配備才能使用,否則即無螢幕可顯示倒車影像,而參以尤純平於102 年4 月11日與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洽談詳細配件時,已明確表示不選購影音配備,是倒車攝影應非雙方買賣時合意應包含之配件。再雙方成交之車輛型式並非特仕車,行車安全守護神並非原告所購車輛之標準配件,系爭合約中亦未記載有此配件,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裕唐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實屬誤會,應無可採。縱認雙方當時係以特仕車之方案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裕唐公司交付原告之汽車亦僅未配備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兩項配件,原告使用汽車迄今未曾向被告裕唐公司表示有發生任何瑕疵,故被告裕唐公司應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依被告裕唐公司目前對於該型車輛所列之百貨配件價格表,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兩項配件之成本價合計僅7,600 元(2100+5500=7600),售價亦合計僅15,500元(3,000 +12,500=15,500),故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況原告使用車輛迄今已逾1 年,未見原告主張車輛之設備有任何製造上之瑕疵,或有其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裕唐公司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此外,10年竊盜險係被告裕唐公司贈送予原告,並未向原告加收任何費用,被告徐仕昇倘有侵占保險費之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徐仕昇於系爭合約之其他備註欄記載「含10年竊盜、丙式…615,000辦到好」等語,「10年竊盜」固係指有 關竊盜險之投保,然此等被告裕唐公司之購車客戶向新安公司投保竊盜險之優惠,係被告裕唐公司與新安公司之專案合作,依雙方協議,必須被告裕唐公司之購車客戶第2年起仍 繼續向新安公司投保車險,被告裕唐公司始繼續於有續保之年度為被保險人代繳該年度之竊盜險保費。當時被告張揚礎已向尤純平口頭告知此等優惠應以其次年起繼續經由被告裕唐公司向新安公司投保為前提;退步言,縱認被告徐仕昇有疏未向原告或尤純平就此詳細告知之疏失,亦難認被告裕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又被告裕唐公司一再表示願在原告符合前揭要件下,繼續為其代向新安公司繳納竊盜險保費,顯見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損害,其就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裕唐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裕隆公司則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文義,對於製造商而言,應係要求商品製造商須盡到確保製造商品之本身合理安全性而無危險,而被告裕隆公司與被告裕唐公司間乃為經銷關係,被告裕唐公司係買斷被告裕隆公司所製造之車輛後再自行進行販售,盈虧由其自負。原告並非主張買受之車輛有安全性之瑕疵,本件應純屬原告與被告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間之買賣糾紛,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裕隆公司之商品本身瑕疵而受有損害,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因原告並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裕隆公司請求3 倍懲罰性違約金,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告裕唐公司係被告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則係被告裕唐公司之課長、業務,原告於102 年4 月間,欲購買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 1.8 四門車」,委由原告之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尤純平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尤純平遂先電洽被告張揚礎詢問相關事項,嗣於10 2年4 月11日被告張揚礎、徐仕昇乃至原告家中洽談車輛交易事宜,並以615,000 元成交,由尤純平代為與被告裕唐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至102 年4 月16日交車當日,尤純平與被告徐仕昇就買賣標的是否應含「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 項「特仕車」應有之配備,而發生爭執,尤純平當場情緒激動,被告徐仕昇乃依尤純平要求,在系爭合約原告持有聯建議售價欄上,填載「含特仕車配件」字樣,後又刪除上開記載,而於該欄位上下方分別記載「665,000 」及「特仕車」等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執有聯、被告裕唐公司執有聯、「特仕車」文宣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次查,尤純平代理原告與被告裕唐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上初始即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關於「特仕車」字樣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代理原告購買該車之尤純平對於「特仕車」、「一般車」之意義,於簽約當時並不清楚、完全不知道一節,亦經尤純平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原告當初與被告裕唐公司簽約購買汽車時,究竟是否曾經就買賣標的為「特仕車」達成合意,非無可疑,蓋尤純平當時既不瞭解「特仕車」之定義,雙方簽立之系爭合約亦無相關之記載,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述而為雙方係以「特仕車」為買賣標的之認定。又「特仕車」是經銷商為了吸引客戶之行銷手法,以被告裕隆公司為例,其全臺之經銷商約10家(含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每家特仕車配備之項目未必均相同,但其均以被告裕隆公司所生產之車輛加裝「特仕車」之配備,並非被告裕隆公司就同型車輛製造時即有不同種類之成車,被告裕唐公司等其他之經銷商向被告裕隆公司購買同款車輛後,會先將車輛暫時放置在被告裕隆公司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之集保場,待有客戶欲購買時,再依客戶需求決定是否由被告裕唐公司等經銷商加裝特定配備為「特仕車」後運至各據點出售,經被告裕唐公司、裕隆公司、張揚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有被告裕唐公司所提被證2 所示之各經銷商「特仕車」文宣資料、被證12之作業流程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於前往原告住處與尤純平簽立系爭合約時,雙方曾就被告裕唐公司所提被證1 所示之手寫筆記逐一勾註,確認原告希望被告裕唐公司提供之配備,經被告裕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最後雙方成交之內容、交付之車輛確實含有上揭筆記打勾之配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前揭手寫筆記影本在卷可按,應屬信實。然依上開手寫筆記所載,勾記之配備項目並不含有影音導航及倒車CD,足徵原告當時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具有車輛含有影音導航及倒車CD配備之認知,亦未選配50,000元之影音加購,其後,原告雖持被告裕唐公司製作之「特仕車」文宣,主張被告裕唐公司應交付「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 項「特仕車」應有之配備,及選配影音加購價為50,000元不甚合理等節,然倒車攝影衡情需有影音螢幕始得觀看,乃屬事理之常,原告簽約當時既認不需購買具有影音導航及倒車CD之車輛,則其事後主張被告裕唐公司應交付「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 項配備,甚或主張影音加購價50,000元有不實廣告之嫌,而指述其當初購買者為「特仕車」、應已包含上開「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影音加購設備等情,即有疑義,難認有理。進而原告主張被告裕唐公司依契約應賠償「倒車攝影」18,000元、「行車安全守護神」15,000元、影音選配加價50,000元、違反電話及晤談結果加價3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失、物之瑕疵責任,亦屬無理。 (三)又查,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TIIDA 1.8 四門汽車」於101 年12月已經停產,被告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銷售之上述同款汽車共7 輛,均為102 年1 月出廠,,其中4 輛為被告裕隆公司配售予被告欲唐公司之車輛,另外3 輛則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1日、102 年4 月22日簽立訂單,係被告裕唐公司向其他經銷商調撥之車輛,故尤純平代理原告與被告裕唐公司簽約時,被告裕唐公司所餘之同款車輛確僅為2 臺(一臺白色、一臺銀色),有被告裕唐公司所提被證8 之訂單進度明細表、被告裕隆公司所提被證2 之車輛生產預定總表在卷可佐,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時係向尤純平表示前開車型之車輛已經停產,被告裕唐公司僅剩2 臺同型之車輛(一臺白色,一臺銀色)可供購買等語,非屬誆騙,乃有所據。原告雖稱被告張揚礎、徐仕昇當時係表示全臺僅剩2 臺「特仕車」等語,然原告對於上開指述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對於其等當時未稱「全臺」僅剩2 臺「特仕車」可買等語,亦詞堅意決陳述在卷,足認原告前揭所指被告張揚礎、徐仕昇詐騙一節,尚乏所依,並無可採。再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認定原告向被告裕唐公司購買者非屬「特仕車」,乃係「一般車」,既已於前述,則實難認定被告裕唐公司交付之車輛未含有「特仕車」應具備之「倒車攝影」及「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即有詐騙原告之行為可言。另據系爭合約書上訂購內容之車輛其他備註欄所載,承辦業代被告徐仕昇記有「含十年竊盜、丙式....615,000 辦到好」等文字;被告裕唐公司所提被證7 所示新車訂單上,亦載明原告應支付之十年竊盜險保費為0 元,有系爭合約及上揭新車訂單在卷可參,故堪認系爭合約兩造間,當時確時存有被告裕唐公司贈送原告十年竊盜險之專案約定;而酌以系爭合約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買賣雙方如有約定專案保險服務案件,買受人應於投保期間每年由出賣人所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雙方約定投保險種以上之續保作業,買受人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出賣人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即不得再向裕唐公司請求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約定(見被告裕唐公司所提被證3 )可悉,原告倘若未能續保、若未能履約,則視同放棄被告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今原告主張被告裕唐公司侵占其給付予新安公司之保險費15,000元,並提出新安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單為證,惟觀諸前開2 份文件所載,僅足證明原告為要保人、保險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至103 年4 月12日、保險費為15,766元、業務員為徐仕昇、車牌號碼為ACD-2806,並無原告繳交該保費之資料記載可供認定,原告自始復未能提出相關繳款予新安公司,或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之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實額外交付15,000元保險費一情,無從判定。又縱認原告當初給付之615,000 元已包含原告向新安公司投保十年竊盜險(丙式)之費用,則依前揭系爭合約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原告若未能續保,則視同放棄被告裕唐公司代辦之專案保險附帶所提供之專屬權益即被告裕唐公司與原告間之贈與十年竊盜險契約,不再發生效力至明。原告雖稱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未告知其必須續保始得繼續享有受贈十年竊盜險之利益,然經被告張揚礎、徐仕昇否認在卷,且上開系爭合約後附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亦明文甚詳,故原告以自始並未受告之、無從知悉為由,主張被告張揚礎、徐仕昇應負賠償之責,乃屬無理。綜上,被告張揚礎、徐仕昇並無任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詐欺、侵占等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被告裕唐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明。 (四)再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業者,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交車使用至今,未見其就被告裕隆公司製造、被告裕唐公司加裝原告指定配備後銷售之該車,主張有何違反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被告裕唐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該臺車輛,是否因欠缺原告所主張之「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2 項配備,而影響行車之安全,原告僅提出剪報資料指述,曾有倒車不慎而撞擊、碾死親人稚子之新聞,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數據或法規明文,證明欠缺上揭2 項配備之車輛即不具有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裕唐公司出售原告前揭車輛是否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乃屬有疑。又目前並無法規規定裝設「倒車攝影」、「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為汽車必要配備,汽車後照(視)鏡之裝設及緩慢倒車駕駛之行車習慣,均已得適當避免倒車所致之相關事故,原告所提之簡報資料,肇事之原因乃與駕駛未注意後照(視)鏡與未小心緩慢倒車相涉,而與未裝設「倒車攝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顯;再「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雖包含倒車警示器、防追撞安全警示功能、溫馨語音提醒功能、速控自動上鎖、超速警示功能、自動頭燈功能、安全照明功能、怠速警示功能,理論上可以提升車輛行駛之安全,然亦無相關之法規明文車輛必須具備上開8 項配備,始符合一般通常之安全標準,故原告所購買之車輛雖不具有「行車安全守護神」(即八合一安全警示系統)配備,然其只需遵循交通法規小心謹慎駕駛,亦不至於因未裝設前揭配備而有交通安全上之疑慮,應堪認定。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購買之車輛倘若加裝影音設備,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不得於車輛行駛間觀看使用,以免影響行車之安全,故是否加裝影音設備與車輛具備安全性否,亦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原告尚難執以未加裝影音設備一事而質疑車輛不具有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欲依消費者保護法向被告裕隆公司、裕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卻無法證明自己因為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即無從依該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請求3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前提要件,亦須證明有損害發生,且此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為購買前開車輛支出價金,乃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損害」。原告亦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已如前敘,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裕隆公司、裕唐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無從准許。復被告張揚礎、徐仕昇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並未證明上揭車輛於交付當時具有瑕疵,復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裕唐公司、張揚礎、徐仕昇、裕隆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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