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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廖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外側慢車道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河南路與逢大路口時,撞擊對向沿河南路內側左轉逢大路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弟所有並由訴外人劉璟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888-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元,零件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現場為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換言之,如河南路直行方向為綠燈時,則對向車輛即不得自河南路左轉逢大路(因其方向為紅燈,須待左轉燈號時始可左轉),反之亦同。是本件爭點厥為:究係被告違反交通號誌(即闖紅燈直行)?或原告違反交通號誌(即違規左轉)?被告於本院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固均未到場,惟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劉璟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我沿河南路內側左轉快車道往逢大路方向左轉,當時綠燈變左轉燈約二至三秒,我跟著前方車一起左轉,我左轉後,突然對向有一台機車TZO-393號駛來,我見狀煞車來不及‧‧‧」而被告於台中市○○○○○道路○○○○○○○○○○○○○○○○○路○○○○○號誌為綠燈,我在行駛中,在我前向車道一輛6888-F8自小客車打左側方向燈突然向左轉往逢大路方向,對方前車頭碰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是依被告於前開談話紀錄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為否認,並主張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違規左轉致肇車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前開陳述,仍不得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現場為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如被告河南路直行方向為綠燈時,則對向原告承保車輛即不得自河南路左轉逢大路(因其方向為紅燈,須待左轉燈號時始可左轉),反之亦同。是本件爭點厥為:究係被告違反交通號誌(即闖紅燈直行)?或原告違反交通號誌(即違規左轉)?已如前述。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察機關所檢送之錄影光碟,並無肇事當時之燈號畫面。又將肇事經過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查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有關,由於當事雙方對於路口號誌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因號誌情況不明確,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有該委員會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三000八七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再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應有一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得之證據資料,僅證明兩造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惟究係何人違反管制號誌而行駛,尚乏證據證明。既無從證明何方違反號誌行駛,縱兩造均有過失,亦無從判斷其過失比例,是原告主張應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即屬無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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