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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原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宋明岳
被告
高慶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50元,及自民國10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守正先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與原告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品,並要求原告將油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聯繫交易事宜,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司機劉宸誌於100年1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機油(R68-200L)6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6 桶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以訴外人星臣公司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面額13萬54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司機劉宸誌,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原告共遭詐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 450元之機油。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於102 年底收到開庭通知時,始知綽號「阿嘉」為高慶嘉即被告。

三、被告則以:星臣公司負責人李守正向原告及各廠商詐購機器及原料再轉賣獲利,事發於100 年1月至4月間,而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即知悉有損害請求權,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已逾二年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與李守正間為借貸關係,並無任何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被告亦不曾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對此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犯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該案犯罪等語,顯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需何人係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須一併知。被告抗辯縱原告受詐騙,而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即知悉有損害請求權,卻至103年3月間才起訴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於102 年底始得知加害者為被告,而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追加起訴李守正、曾三等二人犯詐欺罪嫌時,尚不知「阿加」即是被告高慶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起訴書資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原告知悉「阿加」就是被告高慶嘉之時間,不可能早於檢察官,否則早已向檢察官對被告高慶嘉提出告訴;原告係於103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回溯至101年8月20日之時,尚未逾二年,故以此推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超過二年;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5,450元之機油,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50 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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