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 原告
- 林家稷
- 訴訟代理人
- 鄭粲鏵
- 被告
-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粲鏵為被告,嗣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當事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丈夫鄭粲鏵(原名鄭照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1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粲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鄭粲鏵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核發本院104年7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66017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然上開退稅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289元,因原告與其丈夫鄭粲鏵係採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故原告就上開退稅款應有2分之1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與其丈夫鄭粲鏵就103年度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然既經選定鄭粲鏵為夫妻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稅捐核退之對象即為鄭粲鏵,就上開所得稅退稅款63,289元之債權人僅為鄭粲鏵一人,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鄭粲鏵之配偶,並非稅捐核退之對象,原告就上開退稅款對稅捐機關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權利足以排除被告對上開退稅款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其丈夫鄭粲鏵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報繳制,並選定鄭粲鏵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張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經選定鄭粲鏵為納稅義務人後,稅捐核退即以鄭粲鏵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稅捐核退之對象。佐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納稅義務人鄭粲鏵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故該筆退稅款無法區分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按即原告)之個別退稅金額,將總數核退予納稅主體鄭粲鏵。就納稅義務人鄭粲鏵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63,289元,尚未交付予鄭粲鏵」等語,益徵稅捐核退即以鄭粲鏵為對象,原告就上開退稅款63,289元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並無任何權利存在。
㈢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退稅款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