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 原告
- 洪劉來好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律師
- 被告
- 林建慶
朱惠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則為同段935、936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林建慶應有部分均3分之1、被告朱惠楨應有部分均3分之2),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佔用範圍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侵害。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申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確定界址,並於103年11月25日在台中市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2人迄今並無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3年3月初購買同段935、936地號土地時曾要求原地主辦理鑑界,並於103年3月18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當時並未佔用系爭土地,被告才依鑑界結果移回鐵皮,此有該複丈成果圖為證。
(二)被告否認有佔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位置究在現況何處,應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說明,倘被告確有佔用系爭土地,應屬測量誤差範圍,圖解區誤差15公分是合理的,若屬合理誤差範圍,應不構成佔用,拆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同段935、936地號土地等登記謄本、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4年4月20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佔用部分為被告目前施設鐵皮圍籬位置,製有勘驗筆錄為證。另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處確遭鄰地佔用之情事,亦有該所104年4月30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2人施設鐵皮圍籬佔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事實甚明。至被告2人固抗辯稱佔用面積1平方公尺可能是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應不構成佔用云云。惟依目前之地籍測量技術,測量誤差應已排除,被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佔用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確屬測量誤差範圍,亦未表示願墊付費用聲請改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越界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圍籬,佔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並有附圖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除否認佔用之事實外,亦未提出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應成立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有越界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圍籬,佔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情事,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測量費用4300元,共計5300元。又本件訴訟既為被告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2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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